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四、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八、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内环线以内”修改为“中心城”,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道监办”修改为“市市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1号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在总结已举办两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局决定继续分区分片举办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参加过监察实务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培训内容
以煤矿安全监察实务及事故调查处理为主。主要包括:
1.《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新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
2.煤矿安全监察及事故调查处理(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应用;
4.煤矿安全监察新技术和新装备;
5.煤矿安全监察先进经验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从6月份开始共举办八期。每期培训两周,培训时间及地点分别是:
第三期时间:6月6日至6月18日
第四期时间:6月20日至7月2日
第三、四期培训地点:青岛
第五期时间:7月25日至8月6日
第六期时间:8月8日至8月20日
第五、六期培训地点:长春
第七期时间:8月29日至9月10日
第八期时间:9月12日至9月24日
第七、八期培训地点:长沙
第九期时间:10月10日至10月22日
第十期时间:10月24日至11月5日
第九、十期培训地点:重庆
上述各期培训时间的第一天为该期培训班报到日期。
四、具体要求
1.各单位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分配名额(详见附件1)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确保培训任务完成。以往曾参加过其它培训的人员请携带《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证书》报到。
2.请各单位将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按附件2要求填写好回执,并于5月31日之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3.具体培训工作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4.培训费由国家局统一支付,食宿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5.为提高培训实效,培训班安排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经验交流,请参加培训人员围绕以下题目携带相关交流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典型事故案例调查和处理报告(复印件);
(3)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效率的建议;
(4)执法文书应用(挑选比较典型的执法文书复印件);
(5)煤矿安全监察经验与教训总结。
五、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
1.第三、四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山东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号青岛鲁煤大厦),联系电话:0532-5816699(总机)转培训班接待组。
乘车路线:从青岛火车站乘223路公交车到宁夏站下车,向南30米到如东路口,再向东100米即到(乘出租车约15元)。
2.其它六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由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另行通知。
附件:1.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级监察机构
总人数
青岛
长春
长沙
重庆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第六期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第十期
1
河北
32
4
4
4
4
4
4
4
4
2
山西
48
6
6
6
6
6
6
6
6
3
内蒙古
32
4
4
4
4
4
4
4
4
4
辽宁
32
4
4
4
4
4
4
4
4
5
吉林
24
3
3
3
3
3
3
3
3
6
黑龙江
32
4
4
4
4
4
4
4
4
7
江苏
8
1
1
1
1
1
1
1
1
8
安徽
24
3
3
3
3
3
3
3
3
9
江西
24
3
3
3
3
3
3
3
3
10
山东
32
4
4
4
4
4
4
4
4
11
河南
40
5
5
5
5
5
5
5
5
12
湖南
32
4
4
4
4
4
4
4
4
13
四川
32
4
4
4
4
4
4
4
4
14
重庆
24
3
3
3
3
3
3
3
3
15
贵州
32
4
4
4
4
4
4
4
4
16
云南
24
3
3
3
3
3
3
3
3
17
陕西
24
3
3
3
3
3
3
3
3
18
甘肃
16
2
2
2
2
2
2
2
2
19
宁夏
16
2
2
2
2
2
2
2
2
20
新疆
16
2
2
2
2
2
2
2
2
21
北京
8
1
1
1
1
1
1
1
1
2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1
1
1
1
1
1
1
1
附件2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报名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序号
参加班次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