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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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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民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从市政配套费或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中支出,东部城区所需经费由东部城区承担。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日,电力工业部

廉政建设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成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建设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新组建的电力工业部机关,作为国务院管理全国电力行业的职能部门,应当树立廉洁从政的良好作风,为全国电力系统作出表率。
目前,部机关的多数部门和多多数工作人员,能够比较自觉地执行廉政规定,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用公款吃喝送礼之风时抑时扬,并有发展和上升趋势,应引起高度重视。为此,部制定了《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除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外,请部属各单位配合,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对部机关到各单位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搞宴请,不上价格昂贵的菜肴;不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如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各项廉政规定,应如实向有关部门举报。

附件: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
一、坚持反对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检查对严禁用公款吃喝送礼等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通知》。各司局举办会议应按规定标准用餐,不得搞宴请。机关工作人员到下属单位执行公务,应安排工作餐,住本单位的招待所。
二、坚决反对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不得收受下属单位以各种名义和形式赠送的礼品,更不允许利用职权和职务之理,向下属单位索要或暗示其赠送礼品。
在涉外活动中收受的礼品,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和形式,接受部下属单位和外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
四、不得利用职权为本部门、小团体或个人谋取利益。部机关各司局不得通过下属单位或外单位,为本单位谋取私利。
五、部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到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包括名誉职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职务者,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并一律不得获取报酬;不得在商品劳务交易中从事中介活动谋取利益;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六、部机关司局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自觉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以身作则,做好表率。同时,要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对违反廉政规定的人和事,要敢抓敢管,不能迁就。
七、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机关党委要加强监督检查。凡今后再发生的违反廉政规定的问题,一经发现,即予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问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0月22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