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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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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层次,增强服务保障功能与抵御风险能力,切实保障我市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实行社会统筹的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市、县(市)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按30%比例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二是市、县(市)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当月,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剩余部分和今后继续滚存部分,留作弥补当地支付缺口之用。每月10 日前,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当期应上解的市级统筹基金足额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后,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以各县(市)当期上解的统筹准备金额度为基数进行调剂。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由上解后的当期征缴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 再由历年滚存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由市级统筹准备金调剂,调剂额度不超过当期上解统筹准备金的2倍,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拨付,超过最高调剂额度的按最高调剂额度拨付;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补充;补充后还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筹集资金给予兜底解决。

市级统筹实行有缺口调剂机制,不出现支付缺口暂不予调剂。根据运行情况,市级基金统筹比例可适度向上调整。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社会保险部门不再为劳动就业部门提供“两费”。

第五条 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增加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调整,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要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市级统筹健康运行。

第六条 按规定,市级统筹必须留足2个月以上的准备金,确保失业金按时足额发放,提高抵御意外风险能力。同时,各县(市)社会保险局也要积累一定额度的基金,防止缺口进一步拉大。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调剂金下拨、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下拨与各县(市)失业保险工作挂钩。凡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总额20%、事业单位2%应缴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1%应缴费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将暂不下拨市级统筹基金。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可补拨未调剂的额度。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再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县(市)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各县(市)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金额和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用,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回下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坚持实行失业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两个月的额度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及早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率,确保市级统筹稳定、顺畅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劳动就业部门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发证、档案管理、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工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继续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政令〔2003〕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16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旧城改造步伐,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旧城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年代久远、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旧城改造范围原则上控制在城市“三环”以内。
第三条 旧城改造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旧城改造工作建立市、区两级领导机制,坚持以区为主,市区联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城改造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房管、行政执法、拆迁、土地储备、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为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旧城改造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拟定旧城改造相关政策,编制旧城改造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旧城改造各项优惠政策及日常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在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合理确定本辖区内的拆迁计划和建设规模,具体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旧城改造区域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大、中型企业生活区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旧城改造项目所处改造区域,由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市政、房管、土地储备等有关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或郑州市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旧城改造的依据。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或郑州市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导则,按照渐次推进的原则,编制本辖区的旧城改造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编制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以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总体要求,充分考虑城市承载能力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旧城改造项目的容积率应根据所处改造区域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其主要内容还应包括产业定位,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要求,开发强度与综合经济分析、公共服务设施与空间环境分析、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城市基础设施支撑分析等。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拆迁安置方案和经正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用地条件。投资开发整理土地的单位未竞得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按实际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退还费用计入土地拆迁安置成本。
第十二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优惠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与其它改造项目相结合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地块较小、无法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项目,可对被拆迁人进行异地安置后,腾空的用地统一规划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 第五章 改造建设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以及与城中村改造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单位和住户分布情况,城市基础设施情况,文物保护情况,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
第十八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区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区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规划设计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房改带危改、以危改促房改”的思路,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第二十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二)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政府收益部分,按照不同的比例,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区人民政府,用于该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重点改造区域实行全额补贴,支持改造区域按照80%的比例补贴,允许改造区域按照50%的比例补贴。
市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具体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报市发改委审核并下达城建计划,市财政根据城建计划拨付区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开发商品房享受本章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按照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允许改造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做到特事特办,急事速办。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前期各种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所属区域及享受的优惠政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实施。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2号令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时,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的产品或者其同类产品的进口商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对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及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三) 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进口商情况说明和出口国(地区);
  (四)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
  (五) 补贴的情况说明;
  (六)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说明;
  (七) 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
  (八)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委托授权书。

  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已知国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市场情况及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及市场情况等。

  对二者的比较应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第十四条 已知的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别、名称、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已知的进口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提出前三年国内同类产品每年的产量,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每年的产量及其在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 补贴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补贴的存在、性质、补贴金额和单位产品补贴额的估算额。

  申请人应提供出口国(地区)给予补贴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单位产品接受补贴额的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十八条 以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的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量或消费量的数量增长情况;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情况,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相关因素、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筹集资本或投资的能力、库存等因素产生的影响;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农产品的,还应提供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负担的相关证据。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损害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或增长的可能性的证据,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库存等。
  (二) 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指标或因素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并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国内产业建立的计划及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的损害证据,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申请人应当分析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说明非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同时应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立案申请书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语。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应当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按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将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转交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至少应有20天对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 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 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 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 调查的产品;
  (六) 调查期;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 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 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