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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19:3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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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4]23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市属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其职工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借用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给予产假42天。
产假期间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按规定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生育产假时间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再收取其本人生育医疗费预付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应在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女职工生育未按规定选择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女职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异地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流产术、引产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绝育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发生费用的次月10日前,填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支付凭证》和《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结算汇总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予以拔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用人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通知书》、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确属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己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不同标准,分别按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男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夫妻双方婚姻证明、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区、街道(乡、镇)办事处出具无劳动收入的证明,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可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和超过规定子女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生育保险缴费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生育保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医疗纠纷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结算或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交通部

大连、营口、天津、秦皇岛、青岛、烟台、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湛江、海南、广州、南通、张家港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现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维修效益,有效地保证港口运输生产的基础设备良好,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技术性强,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港口正常生产和使用寿命,各级港口建筑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维修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或组织本单位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应当齐全,设计图纸必须有设计者、审核者和负责人的签名。
第四条 凡涉及到建筑设备的结构变动、工程材料材质和使用标准变动、使用条件改善、能力提高以及对严重损坏的建筑设备的修复等,均应进行大修设计,其余则进行中小修设计。
第五条 中小修设计一般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确有能力的,可以承担大修设计。没有能力承担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直接参与维修设计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设计能力,并有正式技术职称。设计文件应经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审核把关。
第六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维修设计的管理程序和制度,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对港口执行本办法和其程序、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
第七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及时完成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设计工作。
第八条 维修设计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的可不收费;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单位收费标准参照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执行国家现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以浙江为例

王克先


[摘 要]近年来,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更是呈高发态势。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诉讼只讲形式真实,无法做到客观真实,无良的人大有法律空子可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订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统一了司法认识和标准。
  [关键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虚假诉讼 刑事规制
  一、虚假诉讼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令人担忧的是,虚假诉讼正在突现并逐渐蔓延。
  以浙江为例,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据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初步统计,仅2006年至2008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除舟山外,其余10个地级市的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下属的四家基层法院近年来就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97件,而在经济发达的东阳市法院,更有90%的法官声称碰到过虚假诉讼。
  浙江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呈现数额巨大的特征,动辄几百上千万元,最高的达到6000余万元。从案件类型看,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4类案件中,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一项,近年查处的就达16件23人。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表现为夫妻一方串通案外人,采用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由案外人为原告起诉,通过司法权力转移财产;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债权人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虚假诉讼的出现,极大地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也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所称的虚假诉讼除第四节外,特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
  二、相关案例
  1、法官戚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2005年3月,浙江永嘉人郑庆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郑惠离婚。在离婚案的审理过程中,郑惠的一些债务纠纷案也在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确认郑庆远、郑惠夫妻共同债务242万余元。得知这一消息,郑庆远暗自叫苦:这些债务都是妻子一手操办的,有不少是假的,如果法院照此判了,他就什么都没有了。
  于是,郑庆远的弟弟找到永嘉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戚某。听了郑庆远的遭遇,戚某列举了许多案例,如真债务被假债务抵掉,或以假债务抵消假债务,等等,并叫郑庆远也理一些债务出来。郑庆远兄弟从法院回来后立即找到葛臣义、余仙敏、余光进、王荣德及潘秀荣,要求他们作为债权人,到法院打官司。这年的8月15日到8月17日,永嘉法院陆续收到了5份状告郑庆远欠款的起诉状,欠款总额为230万元。这时,郑庆远兄弟又找到了戚某,戚某表示会打招呼帮忙的。
  最后,5起案件都达成了偿还欠款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郑庆远凭这5份调解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抵掉了郑惠的242万元债务,分到了45万元家产。
  最后,郑庆远、戚某等人的伎俩被揭穿,这5份调解书之后被永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郑庆远、戚某等人分别被乐清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8年3月,乐清法院作出判决,郑庆远兄弟犯妨害作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戚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5名“债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戚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何慧强妨害作证案
  2010年6月3日上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对一起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公开宣判,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陈海东、何慧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陈永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沈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认定,2008年12月,陈海东之妻包某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陈海东与其父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某在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找到律师何慧强。2009年初,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某共同购买的一套水景城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永根、陈海东要求在场的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沈建明同意。之后,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借款协议,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名义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中填写了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并让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后何慧强制作了授权委托书等,让沈建明签名,并由陈海东支付了代理费用,于2009年3月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要求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万元,同时申请将水景城房屋予以查封。2009年3月30日,江干法院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江干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并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了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陈海东之妻包某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09年10月再次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包某认为该债务是虚假的,向司法机关控告。江干法院于2010年2月裁定该离婚案件中止诉讼,并于同年4月裁定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陈永根的自首情节,作出判决。
  陈海东、何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一些案件不断披露:
  浙江诸暨人李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其出具过一份“如我提出离婚,艮塔东路二间店面房归妻子蒋某所有”的保证书,担心失去该房产而撤诉。李某找到好友张某,为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张某凭借伪造的借条起诉,经审判、强制执行,取得了两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仍属李某所有。一次醉酒后张某对他人吐露了此事。2008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浙江萧山人张宏与妻子沈芳离婚,为了多分得财产,找到了几个哥们,叫他们伪造证据到法院起诉自己。法院对三案作出判决:张宏与沈芳归还高白借款95000元、归还高春借款90000元、归还傅忠欠款129600元。败露后,2009年5月14日,法院以张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白、高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傅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浙江海宁人严永明与妻子邱某分居。严永明曾提出离婚,最终因海宁市区的房产归属问题没有离成。严永明找到好友老顾,老顾答应帮忙,伪造了借条。严永明带着借条,聘请律师打官司。判决要求严永明在十天内还清欠款35万元。严永明称无钱还债。老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后法院发现严永明伪造借条,并请律师代理打官司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严永明被法院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浙江云和人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满仙的婚姻关系。其间,魏满仙通过自己的女婿李建友牵线,与何建儿串通,伪造了一张汤某、魏满仙曾向何建儿借款的借条。何建儿以汤某和魏满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何建儿与魏满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案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魏满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何建儿、李建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虚假诉讼的动因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夫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而且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
  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或夫妻一方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借款在夫妻间如何使用,是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根本无法证明。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些不良之徒动起了脑筋。
  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无可否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由于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造假事实。
  四、浙江的探索
  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若干意见》主要是从虚假诉讼的防范角度出发,根据民事审判的程序,从对当事人的立案诚信提醒、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审查,以及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处理机制、奖惩措施等流程来制定对策的。
  《若干意见》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若干意见》提醒,要在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六大类案件特别关注。
  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2009年9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则从如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角度作了界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