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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21: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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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

  (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七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

  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

  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十八条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第十九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迁离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岗位的女职工退, 休年龄为50周岁,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人事档案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规定应享受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核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

  1999年9月30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再重新核定,仍按已核定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或救济费;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垦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待农垦体制改革完成后再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条例》修订施行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2000年3月2日修订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委、局)、信息产业厅(局、办)、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已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节约能源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把节能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力度进一步加大,从认识到实践都发生了重要转变。

“十一五”节能目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是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必须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有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确保实现。从目前工作进展情况看,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在一些地方节能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措施不配套、政策不完善、投入不落实、协调不得力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十一五”节能目标将难以实现。在有效发挥经济和行政手段推进节能的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依法节能,是当前节能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进一步突出了节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健全了管理制度,完善了激励机制,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强化了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节能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深入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是当前节能工作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对于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约能源法》顺利施行。

二、抓紧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和标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抓紧研究制(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节能表彰奖励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修订)等配套法律规范,并加快建立和完善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各地区要抓紧对原有的地方性节能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原来没有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的地方,要根据实际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节能法规。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制定《2008-2010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规划》,制定煤炭、石油、有色、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以及电力变压器、高效节能电机等产品能效标准。今年启动12个用能产品能效标准、8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个重点耗能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标准的制(修)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

三、加强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重点领域节能管理

加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力度。各地区要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切实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引导企业开展节能技术研发与改造,形成稳定可靠的工程技术节能能力。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资金投入,支持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改造、节约和替代石油等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今年力争形成3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

加强重点企业节能管理。深入推进重点耗能企业对标活动,研究制定部分重点耗能行业对标指标体系和指导手册。组织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服务活动,提高用能单位计量检测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行能源管理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试点。做好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任务的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停止核准和审批高耗能投资项目。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装置检定和能源计量数据核查。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培训;重点用能单位要按要求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国家和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定期发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在工业领域,要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进步,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坚决遏制“两高”行业过快增长,严格限制外商投资“两高”项目,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投资、生产、消费和出口,采取进口促进措施鼓励国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进口,推动相关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使用。在建筑节能方面,要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领域节能监管,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等。在交通运输领域,要推动实施交通节能规划,建设节能型综合运输体系,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积极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制定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加强对运营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在公共机构节能方面,要制订实施节能规划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建立能源消费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等。

四、实施有利于节能的经济政策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财政、税务、质检等部门,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综合运用价格、财政、税收、市场准入、政府采购、信贷等经济政策,努力构建引导和推动节能的政策框架。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能源价格改革,逐步理顺能源价格形成机制。认真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督促有关地方取消对高耗能企业实行电价优惠。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灯、节能空调、高效电动机等节能产品。落实节能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对节能减排设备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政策,完善资源税,研究开征环境税,择机出台燃油税。对工业、民用能源的大宗贸易、交接开展公证计量。继续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扩大政府强制性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继续加大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方面的企业债券。

五、切实做好《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种违反《节约能源法》的行为,重点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违反能源统计制度,违反能效标识制度,违反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违反计量器具配备和能源计量数据使用制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等问题。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要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各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节能违法行为和事件举报电话和网站,方便群众举报。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切实强化依法监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和管理,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加大《节约能源法》宣传和培训的力度

今年节能宣传要以《节约能源法》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杂志等媒介,采取新闻报道、专家访谈、专题报道、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挂图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节约能源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学习宣传《节约能源法》纳入本部门普法工作计划。要组织开展《节约能源法》培训,重点加大对各级政府节能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和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培训力度。要树立先进典型,对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节约能源法》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组织指导,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积极督促各项工作落实,及时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要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作用,加强沟通和协调,齐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管理职责,并接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今年下半年,各省(区、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能源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地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各地节能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国管局 国务院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公共交通优先,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县(市)区域的,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或者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市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市和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两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两地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规划。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权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和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一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线路经营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村)、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并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