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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12 15: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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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本着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即厄瓜多尔共和国出口货单)和附表“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所列的各自生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上述附表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修改。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两国间相互交换的商品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由买卖双方在有关贸易合同中协商确定。
  两国间贸易的支付,应按照各该国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以买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三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在其与第三国贸易中所采用的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区域性和小区域性一体化协议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在厄瓜多尔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官方机构及法人和/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促进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和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为了鼓励两国间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各自的法令和规章,对于对方在本国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的一切贸易合同和交易,在协定期满后继续有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先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商业和一体化部部长亚历杭德罗·鲁维奥·乔温先生代表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双方校阅了全权证书并认为妥善后,签署了本协定。
  注:附表甲和乙略。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亚历杭德罗·鲁维奥·乔温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5月1日起提高商品零售的营业税税率。现通知如下: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的税率,由3%提高到5%;“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由3%提高到5%。
二、继续执行国有粮食企业按国家平价零售粮食、食油免税的规定。“八五”期间,对粮价放开地区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地方政府定价零售的粮食、食油,也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三、继续执行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免征营业税的政策。
四、“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提高以后,从事批零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分别记帐、分别核算。税务机关分别依照“商品批发”和“商品零售”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不按规定分别记帐、分别核算的,一律按“商品零售”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是一项重要的工作,牵涉面广,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保证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顺利进行。



1993年4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