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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10 04: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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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建设部



规定
为了加强国营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国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的健康发展,现对国营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核算体系,并逐步对设计周期长或工程投资大的设计项目实行按项目核算。
二、各单位应对所有设计工程项目建立台帐制度,并应加强预收工程款的管理,按合同定期清理,及时结转,不得滞留或超前分配预收工程款。
三、各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健全各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和建筑物、厂房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并按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
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编制折旧率计算表报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各项材料领报和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
1.各单位的流动资金管理,应按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对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各单位应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各项材料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材料领报及盘存制度,杜绝消费。
3.对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1年的,或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低值易耗品目录由各单位制订。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
度。低值易耗品摊销,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分别采用一次性摊销,或分期摊销办法摊入各有关费用项目。
五、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严格费用开支范围。凡应由税后盈余留成或按规定从专用基金及拨款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勘察设计成本费用,正确计算成本费用开支。
1.勘察设计单位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1)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2)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等;(3)按国家规定列入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4)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按规定从勘察设计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6)流动资金贷款利息;(7)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8)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9)勘察设计单位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10)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开支:
(1)按照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或拨款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2)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和滞纳金及逾期借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4)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2.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营业外收入包括:(1)收回由调出单位转来的调入职工欠款;(2)教育费附加返还款;(3)罚款净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1)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和医药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2)编外人员的生活费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3)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费;(4)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3.凡经费上达到自收自支的单位可比照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职工福利费,其医疗及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理。经费不自立或仍由财政拨付公费医疗经费的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4.本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所支付报酬,按工作性质在有关费用项目列支。其支付报酬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开展技术咨询活动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其净收入按1988年10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关于严禁将勘察设计收费转为科技咨询费或其他费用分给个人的通知》的规定,10-15%可作为报
酬发给有关人员,其结余应转入本单位生产发展基金。
七、各单位开展业余设计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业余设计的规定执行。业余设计报酬直接从业余设计收入中提取,最高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其余80%计入单位总收入。业余设计收入发给个人部分,应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
分配,超过30元部分计入单位奖励基金。
八、各单位实现盈余按以下公式计算:
勘 察 勘察 勘 察 勘 察 城 市
设计实=设计-设计成-设 计-教 育-维 护
现盈余 收入 本费用 营业税 费附加 建设税

其 他 城 市
其他收=其他-其他收-收 入-教 育-维 护
入盈余 收入 入费用 营业税 费附加 建设税

实现盈=勘察设计+其他收+营业外-营业外
余总额 实现盈余 入盈余 收 入 支 出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以外,一般实现盈余总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九、各单位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留成在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主管部门不再集中,全部留给各单位使用。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用于生产发展部分不得低于留成的50%,用于福利和奖励的部分不得高于留成的50%
(其中,奖励基金一般为30%,福利基金为20%),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十、各单位应接受当地财税部门的财务监督与检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并可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开始执行。



1991年4月19日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三府[2005]138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有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本条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以及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名单。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并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加强对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层次、价值金额和差价等事项。
拆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交由市房屋折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逾期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或产权调查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折迁人、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河堤、排水(污水)设施、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登记丈量,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计价标准,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和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区位的划定与区位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确定;房屋重置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单价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确定。
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以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地丈量为准。
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基准单价×房屋成新调整系数+装饰补偿单价+区位基准单价×相应调整系数×容积率调整系数]×房屋建筑面积×(1+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以及单项材料补偿标准、各种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价格定期调整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名录。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机构受委托对房屋拆迁进行评估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平、透明,可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由3至7名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2至3家评估机构中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或直接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委托一家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未超出±5%范围的,以原评估结果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超出±5%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多还少补。
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就其所担保债权问题进行充分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所达成的协议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金额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绝受领货币补偿款的,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房产凭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由拆迁人在六个月内根据要求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商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公布的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宿。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有正式营业执照的生产厂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商定。
第四十五条 因拆迁商业用房造成不能营业的,根据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到位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未能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 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多次被申请技术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拒绝、阻挠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市府[1993]53号)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类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优惠奖励补充规定的通知》(三府[2001]113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5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设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条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进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规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涉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尚未明确的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并与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不得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进行空中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确需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安全监控。


 第三章 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须加强对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制定服务规范,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查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及时维修和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器材和设备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应当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必须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法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二)携带猫、狗等动物和危及运营的飞行动物;
 (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四)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周围5米范围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等气体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应急和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报警,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其他按照公安、规划、建设、园林、市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