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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12: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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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海洋局:
你局1989年6月24日《关于审定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请示》(国海管字〕〔1989〕5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建立以下5处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
昌黎黄金海洋自然保护区(河北省昌黎县)
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大洋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海南省万宁县)
三亚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海南省三亚市)
南麂列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浙江省平阳县)
二、上述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建立并进行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配合。



199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月2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9)6号《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姚建国诈骗机电公司预付款案,虽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在前,但在实体判决前即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现全案已按刑事犯罪处理,姚建国因犯有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本案就不宜再作为经济纠纷案重复审理。原中止审理的法院在刑事终审后又恢复了对原案的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对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先行给付的裁定,发回重审。再由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刑事判决中未提及姚建国应当将赃款退赔机电公司的问题,可由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裁定予以补正。对在发现犯罪移送前已裁定先行给付机电公司的一万多元及被告人姚建国尚未退赔的款项,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退赔给机电公司。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 津高法(198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7日受理了姚建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体性质的塘沽区建华贸易公司经理)上诉山西省吕梁地区机电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案情是:
1984年11月,姚建国以代购汽车为名骗取案外人樊文生等人32,000元投资成立建华贸易公司,为补亏空,1985年1月25日,姚建国与机电公司订一书面协议,由建华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购买55部各型日产汽车,总价947,000元,后机电公司预付建华贸易公司货款142,050元,姚建国将该款中32,000元还案外人樊文生等人,机电公司知情后追款时,姚建国又诈骗他人100,000元,还机电公司70,000元,机电公司追余款不得,起诉,一审中冻结姚建国存款及变卖其财产共获12,775.56元先行给付机电公司,尚欠59,274.44元,审理中姚建国诈骗案发即中止,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姚建国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包括了诈骗机电公司预付款一项,但因赃款已大部挥霍,未提及退机电公司款问题。刑事终审后,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恢复审理后认为:姚建国“除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外,并应承担退还预收款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判令姚建国退还欠款59,274.44元,赔偿损失2,130.75元,姚建国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本案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是同一的;姚建国诈骗机电公司的款项已作为赃款处理,故不应再以此为标的进行经济诉讼。
我院根据钧院(74)法办研字第13号复函关于盗窃、诈骗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如在处理时,应予追缴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现仍在被告手中的,应退还原主的意见。认为:(一)在诈骗案中犯罪主体与经济合同主体同一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犯罪的,犯罪和纠纷应一并移送公、检部门;未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之前,罪犯已被判刑处理的,受害人不能再以赃款为标的提起经济诉讼。如被告手中仍有赃款、赃物的,应按追索赃款程序解决;(二)本案经济诉讼在前,在发现犯罪移送之前已将姚建国部分财产裁定先行给付机电公司,刑事判决确认姚建国已将骗取机电公司的其它款项挥霍。姚建国现正服刑,其是否仍有赃款、赃物退还,应由机电公司按追赃程序解决故本案只宜将已先行给付的财产归还机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驳回结案。请批示。
1989年10月1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经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由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于2007年6月18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蜜源植物,规范资源使用秩序,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蜂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和蜜源植物保护及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和蜜源植物利用、蜜蜂对植物授粉技术应用及技术开发、市场信息交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对长白山野生中蜂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其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向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养蜂技术培训、良种推广、蜂病防治、产业信息和蜂产品质量监测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蜂管理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鼓励和支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业加工企业开发品牌蜂产品,培育壮大蜂业产业。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利用资源发展养蜂生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优质蜜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据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养蜂生产的需要,经相关林业部门同意,对依法可以定期进行改造的林区内林间、林下的柳树、苕条等野生灌木丛蜜源植物,可以定期进行更新改造。
  农民可以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及一般耕地种植蜜源植物。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和林业生产部门及林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放蜂提供便利。
  依法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放蜂所在地林业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办理入山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蜜源植物分布状况,划定放蜂场地,统一管理。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放蜂场地放蜂应当防止蜜蜂蜇伤人畜,处理好各类废弃物,不得造成污染,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在放蜂期间,造成蜜蜂蜇伤人畜、严重污染和火灾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从事蜜蜂新品种引进和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和推广中给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蜜蜂原种场的建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种蜂场的建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蜜蜂蜂群的检疫工作。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转地放蜂前及时接受对蜂群的检疫,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二条 自治州对蜂产品质量实行追溯制度,禁止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区域内放蜂。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养蜂器具、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生产蜂产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防止蜜蜂病虫害,减少或者杜绝蜂产品中的药品残留量。
  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产销售掺杂使假蜂产品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根据抽检需要,可以对蜂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在蜂产品监督管理抽查中超过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公平交易,不得操控蜂产品市场、扭曲价格、强买强卖、克扣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益。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依法授权和受委托对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
  第十六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