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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0 12: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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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2012年12月26日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属于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者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湿地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全省湿地资源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利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统筹规划,防汛蓄水、生物环保与湿地利用等资源共享。水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在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案进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重要湿地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替代性产业和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有害物种引进湿地区域。

  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及修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一般不予赔偿确认立案的几种情形

戴洪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规定,认真开展确认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充分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在工作中,也有部分尚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也以赔偿确认案件立案等问题,对此需要给予高度重视,进一步规范确认案件立案审查工作。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不应作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

一、尚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其权利受损提出相关主张和请求的,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一般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二、对于未造成损害、尚未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执行案件,转由执行部门处理,一般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正在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正在复议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四、在执行监督案件中,执行法院启动了重新审查纠错程序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五、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解决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六、利用确认法院职权行为违法,转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以上六种情形,主要是相关问题可以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或者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得到解决。而不需要,也不应拿到国家赔偿确认程序中来解决。所以,确定以上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六种情形不予国家赔偿确认立案,而由相应的诉讼、执行以及相应的监督程序来处理,是有其道理的。

  确定哪些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件情形不予国家赔偿确认立案,这涉及到了诉讼、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这些程序间的关系,要切实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使得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确认程序以及国家赔偿程序互相促进,互相推动,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依法获得救济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符合诉讼结案和执行终止条件的案件,原诉讼案和执行案的办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审结和执行终结手续,不得久拖不决,更不得故意不终结,阻碍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确认案件审查立案工作中如发现原诉讼、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的,国家赔偿确认审查立案部门也应及时向原诉讼、执行工作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完善诉讼和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人民法院诉讼工作和执行工作依法开展,更好发展。如在确认案件立案后移送确认案件办理部门,再发现原诉讼、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的,确认案件办理部门也应及时向原诉讼、执行工作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完善诉讼和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免书费,免寄宿费并发给生活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20%。



第二十八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四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15%。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