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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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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3]8号

1993-01-03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投资银行:
  你行中投资发[1992]94号《关于投资银行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局(88)国税地字第028号《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已明确:“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账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因此,投资银行各分行“营运资金”的印花税,均应在分行所在地缴纳。
  二、投资银行系统所设的“调拨资金”科目,反映的资金,既有自有资金也有借入资金,在各分行计税时不易划清,可统一在总行所在地就自有资金部分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专门记载外汇资金的账簿,其印花税缴纳办法亦应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号


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

杨涛

关键词:人大 许可 强制措施 审判 反思 构建
摘 要: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判必须提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但是,由于法律对于人大行使许可权时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等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而在实践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的许可权是一种有限审查权,因此,应当明确人大许可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事务性审查为辅;完善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建立对人大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以此来构建我国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7月份,在全国检察机关“减假保”专项检查活动中,湖南省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所辖某县级市看守所所长邓某和原所长罗某等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经过严密侦查,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了邓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由于邓某是该县级市人大代表,因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请当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邓某实行逮捕。但是,该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投了反对票和弃权票,检察机关无奈之下,只好对邓某作了不起诉决定。1
这一事件并非孤例,2000年,在江苏省某县也发生了一起。该县人大代表、某局局长白某,因涉嫌受贿,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在侦查中,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对白某实行逮捕的报告,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许可。2
议员享有人身保护权,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一般都给予大力支持,并且只是在形式上审查检察机关的手续是否合法、完备。但是,近年来,由于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意识增强,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更多地是从实体上严格地进行审查,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对于保护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人大代表们能放心大胆地开展工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人大代表的素质本身参差不齐,一些不法之徒更是利用各种手段混进人大队伍中来,利用这种特殊的人身保护权作“保护伞”。而目前少数人大主席团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并不高,也有个别人还存有私心,对少数确实涉嫌违法犯罪的代表不准予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这就不可避免放纵了犯罪,也给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检察权带来损害。在这种背景下,引发了笔者对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及该如何正当地行使这一权力进行思考。
           
二、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点、目的及人大许可权性质

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渊源于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正因为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所以司法机关在启动对其的司法追究时,必须有特殊的保护机制。这一特殊的机制就是司法机关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时,必须得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此,探讨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就必须先追根溯源探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与作用。
(一)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征
纵观世界各国,议员的人身保护权指议员非经议会批准不受逮捕或审判的豁免权利。这项特权确立初期主要是为了确保议员在参政议政时不受封建势力的干扰和迫害,后来主要是为确保议员不受无根据的司法干扰,专心致志地做好工作。有的国家规定,议员只是在议会开会前后和开会期间享有这一权利。如日本国宪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两院议员不受逮捕,开会前被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有的国家还规定,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也享有这一特权,保护议员不会因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民事、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如法国宪法规定,任何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加以追诉或逮捕,现行犯除外;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执行局同意,任何议员不得被逮捕,现行犯除外。据各国议会联盟对82个国家的统计,议员免于逮捕的豁免如下:全部豁免的有26个国家,除当场作案外全部豁免的有42个国家,民事案件豁免的有10个国家,不豁免的有4个国家。1
从我国《代表法》的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在刑民事案件中都享有人身保护权,在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不受审判,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相对豁免,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接受审判的前提是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并且现行犯被拘留除外,但是,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则只须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即可;三是受人身保护的期限长,只要该代表还具有人大代表的资格,不管其行为发生在人大会议期间还是不在会议期间都受人身保护。
(二)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人民法院享有决定逮捕权和审判权,为什么又要专门规定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
1. 保障人大的工作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的司法因素干扰。其理由如下:
(1)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其工作能否正常运行,对国家、社会影响重大,是绝对不能瘫痪的。同时,人大是实行民主表决制度,这就必须要求人大会议必须有法定的代表人数,因而,为确保人大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一些并非重大的司法活动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作出相应的让步。所以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及“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
(2)可以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的排列看出立法保障人大工作正常运行的意图。《代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该法的宗旨与原则,当然也是该法第三十条(即关于强制措施、审判许可审查的规定)的原则。同时,从该法具体章节的安排上,第三十条是列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之下。1这些都说明了立法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保护权是为了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和人大代表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
2.是要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
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人民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尽管政府和司法机关是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力是由宪法与法律明确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代替,为确保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能在法治的轨道运行,就必须对政府、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而人大代表在行使这种监督权力时,必然会与政府、司法机关产生一定矛盾与冲突,人大代表“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视察、立法、质询、罢免、选举等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会对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罢免其职务等”2,政府与司法机关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公权力进行打击报复。因而,只有赋予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才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和有效地监督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意味着其是特殊公民,可以利用这种人身保护权来进行违法犯罪。这是因为:
首先,人大代表如果确实进行违法犯罪而享有特殊保护权就有损于我国法律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充分说明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特别是触犯了刑法都不能逃脱制裁。
其次,人大代表本身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受人民监督。因此,人大代表违背了其职责,触犯了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当然应当对其进行罢免,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庇护其进行违法犯罪的特权,如果人大代表确实涉嫌违法犯罪,而且不存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打击报复的情形,也不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人大代表并不享有法外特权。
(三)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
关于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主要审查什么内容,这种许可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程序上是否合法,“人大对于提请逮捕人大代表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司法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从实质上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1因为对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审判权范畴,应当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应当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理由是“如果人大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对司法机关提请的实体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予许可,甚至造成错案,也是一种明显的失职”、“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只能听命于它的监督对象,那么就达不到有效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目的。”2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不全面。人大许可权性质应当是一种有限审查权,这种有限审查的内容应以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为主,兼有审查实体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不利于人大工作开展的事务性审查。其理由是:
首先,如果人大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很难避免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也可能因此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
其次,如果完全实行实体性审查,从理论上讲,人大行使立法权、选举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力,但并不享有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冲突;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要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要由专业的法官依照法律加以认定,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这么一个严格中立的听审程序,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法官所具有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因而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审查,必须要紧紧围绕着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情形,以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后是否会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而展开。在这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分别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或审查实体是否合法。

三、构建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一)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学理上对这种权力如何正确的行使也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因而,在实践中,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人大代表涉案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查(即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触犯法律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审查,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一些政府、司法机关的官员兼任人大代表,他们涉嫌职务犯罪,但往往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影响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而后者也是往往在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障碍。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使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一些地方案件还因此超期审理。“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三个月、一年、三年作出决定都不违法,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超过时限的就是错案。”1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影响到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再次,对于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法律也缺乏救济途径。比如,检察机关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复议?人大代表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正确的,能否要求复议等等。
出现这些问题首先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系。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其行使的机关、权限、时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专门制订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样重要的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法律却没有对相关权限、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实施细则,因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其次,这些问题还跟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认识上出现偏差有关。一些委员、代表认为人大是权力机关,当然有权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因而,他们当然认为应当有权对任何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一些委员、人大代表也缺乏被监督和程序意识,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局决定,不能再提请复议、申请救济,人大进行许可审查可以不受相关程序的约束。
(二)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构建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黄启军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进行的补救程序。其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征,即针对已生效裁判、不增加审级和补救性等。再审程序,是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存在的,并且符合权力制约与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司法理念。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差;一方面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成为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引起的途径和再审程序的申请事由,正在作为现行再审程序一系列问题中的突出焦点。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字:民事诉讼 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事由

目 录: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二、现行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 对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反思
(二) 引起民事再审的主体过于繁杂
(三)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建设性回应
(一)转换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适当调整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绪论:
加强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方面对于推动法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决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人民法院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众所周知,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即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一方面为依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一方面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巩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不是每个案件必然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以防止和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偏的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特殊审判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不过称谓不一,例如: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也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如我国现行民诉法。然而各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德具体规定各有差异。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深受前苏联影响,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削弱职权主义色彩方面有所进步,但在增强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方面仍显得比较薄弱。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为反映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提供建设性德回应措施,本文准备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是再审制度的概述,准备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以及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这四个相关方面进行论述与求证。
第二部分,是本论文的重心,即力图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所存在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第三部分,主要是谈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一些有益建设性回应。


一、 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其称谓法学界争议颇多。再审程序是否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未有定论。并且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1]。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宜改为“再审程序”。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引起主体上,除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并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引起再审程序相对于其它则是更为值得注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同为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种属关系,不能等同。另外,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干预,当事人依诉权申请再审贯彻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二者结合构成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不能只强调法定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而忽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区别对待。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则必须经过再审复查阶段,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进入再审程序。其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不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
⑴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经过裁判的民事案件,或者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与这两种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⑵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原因的特殊性。只有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判决确有错误的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不能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⑶审判监督程序没有专门设置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专门设置审判程序规定。它有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有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同时,也没有统一的审级。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施再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⑷再审程序不是在两审之外增添的审级,而是对确定终审裁判进行补救的程序,具有补充性或从属性。再审程序是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或者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尊重一审二审程序前提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其不是当然要引起的诉讼程序,以此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更没有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在如何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方面,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我国古代历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秦朝的“乞鞫”[2]。这一规定,汉、魏、晋一直沿袭下来。唐以后法律上不用“乞鞫”这个词,规定了不服判决的申诉制度,即”取囚服辩”——意在听取囚犯服判的表示或不服判的申辩,如不服判提出申辩的,就应当重新审判。随后宋、明、清的规定也大体相同。“乞鞫”和“取囚服辩”都是向原审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原审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如原审机关不予改正,还可以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直至皇帝提出上诉,但不得越诉。
在古代建立了直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使民间的冤情能直达最高统治者(王或皇帝)。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与“肺石”制度[3]。汉朝时,向皇帝直诉形成制度,唐朝时向皇帝直诉制度进一步完善。宋、元、明、清也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这些制度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4]
清末修法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其随成为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民主革命初期,调解结案多,民事审判上诉申诉案件很少,但当时仍有再审规定。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就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5]。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对再审对象、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理由、申请时效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今天的规模。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的建立,一方面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内涵。有理论依托的程序才有可能成为科学的、正当的程序。
⑴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规定权利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一般来讲,救济方法大致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本质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一定的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利得以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处罚。它是人类解决冲突的最初形式。公助救济又称为“类法律式”的救济,主要包括仲裁与调解两种形式。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就是诉讼的出现,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诉讼救济主要由国家权力通过法律来实现,它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诉讼救济通过对法定权利的肯定,反复强调权利的价值,不断宣示权利和高扬权利,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为权利的充分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