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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2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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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农业部的有关新规定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2008年1月22日我厅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需要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闽政办〔2008〕11号文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上报,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护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省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 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在可养区内。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电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

  3. 场区布局合理,生产、管理、生活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种畜禽生产培育、孵化、防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

  种公畜站选址应相对独立、设施设备专用,远离养殖场,防疫条件良好。

  4.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件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采集设备、显微镜、双蒸馏水器、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精液保存箱、恒温水浴箱、恒温加热板、移液器等仪器设备,精液处理室面积≥21㎡。

  5. 生产区分设净道和污道,配套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6. 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配种站(点)、孵坊场(坊)等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保障条件。

  7.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消毒器具等仪器和设备。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员工能熟练掌握和操作种畜禽饲养和管理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应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奶牛: 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大白猪150头以上、长白猪120头以上,杜络克80头以上,地方品种100头以上;

  (2)二级扩繁场、祖代场:基础母猪250头以上;

  (3)商品代场:基础母猪数量在100头以上。

  (4)种公猪站:采精公猪在3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在150只以上;

  (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祖代和父母代母系成年母禽存栏数在2000只以上;

  (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祖代和父母代成年母禽存栏在2000只以上;

  (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3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60箱以上。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种公畜12头以上,且系谱清楚。家禽配套系原种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曾祖代品系不少于3个,每个品系家系不能少于40个。

  8.保种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品种数量,依濒危状况而定,原则上资源场保护种群数量应达到:

  (1)种牛、马场:本品种基础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2)种猪场:本品种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3)种羊场:本品种基础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4)种禽场:本品种基础母鸡300只以上,鸭、鹅基础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5)种兔场:本品种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9.其它特种经济动物:按相近的种畜禽数量确定。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和保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选配技术路线与方案。原种场要开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工作,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力求测定数据准确和完整。鼓励保种场开展场内性能测定。

  2.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25%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3.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和指南。

  (五)种畜禽来源

  1.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正规合格的原种场通过合法途径和手续引进的良种;国内引种,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种场;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采集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遗传稳定、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其它种畜禽场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

  引种均应附具种畜系谱证(保种场采集的保种素材除外)、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购买种畜禽的发票。

  (六)技术资料

  1.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育种档案应包括品种名称、种畜禽来源、数量、系谱资料、配种选配繁殖记录、性能测定资料、种群更新记录、供种记录等。

  2. 种公畜站与其他家畜供精站(点)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生产单位及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与冻精日期、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藏、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档案记录。

  3. 各项分类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存档,长期保存,专门保管,同时力求采用无纸记录电脑管理。原始记录要求用纸质,并保存三年。

  (七)种畜禽保健

  1.订立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建立免疫程序档案资料。

  2.严格防范杜绝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动物疫病发生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完善场内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设置。

  (八)经营管理

  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等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

  (九)销后服务

  建立健全销后服务制度,树立诚信服务。凡出场的种畜禽应主动给客户提供家畜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品种来源资料复印件;

  3. 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职称及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5.畜禽养殖备案表复印件;

  6. 有资质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

  7. 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详细报告(包含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

  8. 种畜禽场平面图;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小组由有关专家和种畜禽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站)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其中内容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经营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严禁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按照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要求,在15日内准确、完整地填报种畜禽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结果予以公开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月22日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1992年7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见附件一(1)〕。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等) 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 五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见附件一(2)〕。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见附件一(3)〕。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一(1): 16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申请单位: 进口口岸: 编号:
----------------------------------------------------------------------------------
|序| |单|数| |征税|核放情况 | 企业性质 |
| |货物名称| | |金额和货币| 或 |--------------------------------------|
|号| |位|量| |免税|数量|金额| |
|------------------------------------------------------------------------------|
|1| | | | | | | | |
|--------------------------------------------------| 说明 |
|2| | | | | | | |1)征免税证明由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签发,一式三联,第|
|3| | | | | | | |一联存底,第二联寄进口地海|
|--------------------------------------------------|关,第三联交由申请单位向进|
|4| | | | | | | |口地海关交验,货物放行后,|
|--------------------------------------------------|由进口地海关在货主交验的 |
|5| | | | | | | |一联填明核放的数量、金额,|
|--------------------------------------------------|并经现场负责人签章后再退 |
|6| | | | | | | |回签发证明的海关。 |
|--------------------------------------------------|2)征免税证明按一个口岸一|
|7| | | | | | | |批进口货物填发,如一批进口|
|--------------------------------------------------|货物分几个口岸进口,应分别|
|8| | | | | | | |填发。 |
|--------------------------------------------------|3)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自海|
|9| | | | | | | |关签章之日起为三个月。 |
|--------------------------------------------------| |
| | | |
| 填发和核放的 | | |
| 海关签章 | | |
| 日 期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章 | |有效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 | | |
----------------------------------------------------------------------------------
注:此表尺寸为13×24公分。
附件一(2): 32开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 |
| 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
| 海关编号 |
| --------------------公司: |
| |
| 根据海关规定,对你公司进口的下列减免税物资予以解除海关 |
|监管,特此证明。 |
| |
| 品名 规格 数量 进口日期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注:此表尺寸为14×10公分。
附件一(3): 32开
------------------------------------------------------------------
| 外商投资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 |
| |
| 编号:------关结字------号 |
| |
| |
| |
| |
| ------------------------: |
| |
| |
| 你单位有关海关监管、税款清理事宜,已在我关办结手续,特此 |
|通知。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
------------------------------------------------------------------
注:此表尺寸为14×10公分。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 7号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非煤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和统一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内容及格式,现将《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

  (试行)

  一、前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矿调查组的组成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情况等(矿山企业还应包括可采储量、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及主要灾害等情况)。

  三、事故发生及抢救情况

  (一)事故经过

  事故发生过程、主要违章事实、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报告、抢救、搜救情况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二)事故性质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主管工作等)、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

  (三)对事故单位的处罚建议。

  六、防范措施

  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附件

  (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

  (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

  (四)调查组名单及签字;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