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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时间:2024-05-25 16: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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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汤加王国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并支持汤加王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努力。
  汤加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乌卢卡拉拉·拉瓦卡·阿塔
         (签字)            (签字)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5号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加速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现“十五”计划纲要的目标。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一条 多渠道融资,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十五”期间,省计委、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
(二)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在省政府扶持下,省科技产业投资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每年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引国内外风险投资资金方式筹措风险资金。风险投资基金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
第二条 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主板和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推荐申报,支持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三条 鼓励省内外投资者在我省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和创办软件生产企业。
(一)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于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即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以及省级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五)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所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软件企业的所得税减免及税前扣除核准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五条 重点支持对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性的、有产业特色的软件产品,主要包括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省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积极支持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经费支持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应提供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条 加快软件园区建设。软件园区应具有明确的目标和技术特色,避免重复建设。支持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园区申报国家重点扶持的软件园区。各有关市及部门要研究制定政策,对软件园区的企业在建设用地、工作场所的租用、企业注册登记、银行信贷等方面予以优惠,使软件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第八条 规范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信息产业厅、省教育厅、省计委负责组织我省软件产品研究开发中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联合攻关以及软件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省重点支持的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应符合我国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软件企业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的步伐,瞄准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和支持我省软件企业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帮助出口企业,争取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以解决部分认证费用。
第九条 大力加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软件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
(一)支持在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高校重点学科建设要向软件专业倾斜,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学科要尽快建成省级重点学科、国家级重点学科及重点实验室。扩大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办好中等专业学校计算机软件专业,抓好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大力培养多层次的软件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二)依托我省教育和科研资源的基础,采取军地共建、部省共建方式,建立若干个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软件教学、科研基地。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与技术交流,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和聘请外国专家来我省讲学和工作,力争使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四章 人才激励政策
第十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鼓励企业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重酬。
第十一条 允许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科技人员在本企业创造的科技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省有关规定,软件企业可以用股权或期权期股等形式奖励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采取优厚待遇吸引人才。对进入省级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的,由本单位申请并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落户费用。
第十三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软件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在我省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在创业资金、创业环境和人才流动政策以及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来皖及在皖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可优先获得省软件产业种子资金的支持。
根据软件企业的实际需要,对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有效批件。对来皖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提供往来方便。对留学回国人员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简化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育和开拓软件市场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拉动我省软件产业发展。由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重点应用系统以及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的信息化项目,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其软件项目优先由省内软件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政府软件采购工作。政府机构购买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对省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化产品,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在同等质量、性能和服务的前提下,应优先选购、使用本省产品特别是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十七条 加强软件产品和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以省会合肥为重点,建立我省软件产品和软件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推动我省软件产业市场化进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鼓励软件企业著作权登记,建立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依法对已登记的软件予以保护,严厉打击软件盗版行为。对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一经发现,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与国外企业合作开拓国际市场。由省对外贸易厅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指导有条件的软件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窗口。
落实国家有关软件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支持软件产品出口。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包外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帮助软件出口企业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积极代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我省软件出口的专项优惠贷款业务,落实软件出口企业外汇收入结算的有关规定,争取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等。海关要为软件企业的开发生产业务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对出口的软件产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六章 行业管理和软件企业认定
第十九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省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并会同计划、科技、财税、经贸等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对全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软件产品登记、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必须经过认定并经年审合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或未经年审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纳入省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七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鼓励和支持我省电子整机产品生产企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由地方财税部门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境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经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财税部门意见后确定。
从事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经认定,可视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