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10〕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第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加有效地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深化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央组织部、中国科协等五部门《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具体包括:
(一)建立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等高层次人才储备库和科技成果项目库;
(二)组织院士(专家)与企业开展项目、技术对接活动,推动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发展;
(三)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服务、管理、评审、认定、考核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是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为支撑,以培养企业创新人才、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产学研合作为主要工作内容,隶属于企业的非法人工作机构。
第四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职责:
(一)指导制定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及产品发展规划;
(二)组织院士(专家)为企业确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
(三)组织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与企业研发团队开展联合技术攻关,提供技术咨询;
(四)引进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的最新技术成果,组织院士(专家)指导企业实施成果转化应用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五)引进和培训、培养创新人才,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
(六)组织共享院士(专家)所在研发平台的科研人才、仪器设备等科研资源。
第五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合作,建立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
(二)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基地企业;
(三)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具有科技研发基础的孵化型企业、出口型企业、成长性企业、技术服务型企业;
(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或完善、延伸产业链需重点扶持的企业。
第六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实行政府认定授牌制度。
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科技研发合作、成果转化合作或人才培养合作,建立起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认定院士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5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1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院士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研发机构、研发团队和研发目标及技术需求,有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充足的研发经费、良好的办公场所、完善的管理规范,可以保障院士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认定专家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3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专家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必要的研发人员、必要的研发经费、办公场所、管理规范,可以保障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九条 企业年销售收入、税收或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未达到认定申请条件,但与院士(专家)合作研发的项目具有重大影响且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的,经批准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十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认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协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由市科协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等部门联合组成评审小组,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认定后公布并授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有效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90天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按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日常工作经费和科研经费由设站企业提供,保障工作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由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设站企业建站补助:
(一)院士工作站补助30万元;
(二)专家工作站补助15万元。
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城区以及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的,建站补助由市财政和所在地的县(区)财政各承担50%;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等县(市)区的,建站补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站企业与院士(专家)联合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或在我市重点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实用技术领域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经专家评定后给予奖励,专家评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站企业获得的建站补助和项目成果奖励的资金可以用作院士或专家的奖励、津贴、工作经费和院士(专家)工作站运行费用及研发经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的研究开发的,市有关部门优先予以审核、转报。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项目、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扶持资金、“6•18”专项扶持资金项目,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选扶持奖励项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加分:
1、对院士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5%的加分;
2、对专家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3%的加分。
第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优先推荐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负责人、技术骨干以及进站开展科研工作的专家参加海西创业英才选拔;优先支持设站企业申报建设海西产业人才高地,以及国家及省、市各项人才支持计划。
第十九条 设站企业应充分发挥院士(专家)及其团队的优势和作用,加强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的研发项目,安排院士(专家)进站工作,为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及其团队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条 市科协每年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设站企业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院士(专家)工作站年度工作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报市科协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属高等(高职)院校、医院、自然保护区等公益性机构及各级工业园区的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和认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院士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本规定所称专家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内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以上人选,“长江学者”,“闽江学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的主要完成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具有应用技术成果或研发团队,从事科研活动的科研项目或学科负责人;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独立高中(含一县仅有一所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跨村联办的民族小学(含初中),以乡(镇)为主,乡(镇)、村共同管理。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汉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六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照顾当。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六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三十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