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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0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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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部制订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提高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安全有效地处理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是矿山救护队的重要基础工作。矿山救护总队、各矿山救护支队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必须有计划地对各级指挥员和战斗员进行强制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二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对象是:
一、矿山救护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参谋长、参谋或成员;
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三、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技术负责人;
四、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
五、矿山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队员。
第三条 矿山救护总队负责培训各矿山救护支队成员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长队、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矿山救护总队委托煤炭部矿山救护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中队长、副中队长和工程师或技术员;
矿山救护支队负责培训所在省(区、市)各矿山救护队小队长、副小队长;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培训所在区域全体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人员。
第四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内容以《矿山救护培训教材》和《煤矿救护规程》为主。大、中队长培训以矿井通风、灾害处理和指挥以及矿山救护队管理为主;小队长和队员培训侧重于救护仪器装备的学习、操作、救护基本技术的操作方法和演习训练。
第五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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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员 | 待 上 岗 | 在 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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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队长以上指挥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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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队长 |1.5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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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队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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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救护队员 |1.5个月 |1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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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目的是:
1.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救护规程》;
2.熟悉矿山救护队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灾行动准则、技术规定、方法、技能、事故处理和注意事项;
3.掌握井下灾害的特点和发生规律,熟悉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4.掌握救护主要技术装备、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5.小队长能够根据事故处理方案和中队长的命令,带领小队独立完成一个方面的任务;
6.大、中队长能够较熟练地制定矿井灾变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救护队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各级指挥员和队员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培训后,由各负责培训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填写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颁发。
第八条 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十条 不取得任职资格证书不许上岗指挥或操作,也不授予军事化矿山救护队队衔。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关于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对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控制新的污
染,保护环境,促进四化建设。
第一条 凡有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和挖潜改造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在建项目没有执行“三同时”的,投产前要一律补上,否则不准投产。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在申报计划、编制计划和扩初设计时,必须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篇章和专项投资。其内容应包括;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综合利用的措施;污染物所应达到的排放标准等。大、中型项目报省环保局,小型项目报行署、市环保局(办)审核同
意后,方可列入计划进行设计。
第三条 要合理布局。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时,要充分考虑有毒有害物质的净化、扩散、贮存和利用,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是:
1、建设规模,工艺概述;
2、建设地点及周围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
3、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其处理方法;
4、排放污染物对人、周围环境影响及危害;
5、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建议。
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不得建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对现有的工厂企业,在污染未解决之前,不准扩大生产能力的建设。污染严重的单位,应结合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搬迁。
第四条 设计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设计部门对防止污染设施没有投资的,不予设计:在设计主体工程时,没有防止污染的设计不准出图。对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设计,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力求把污染物消灭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污染物的项目必须考虑到综合利用、
净化回收和闭路循环流程的设计。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污染物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防止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方法及环境保护的机构和定员;概算和预算。
第五条 对目前防止污染技术不过关的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要积极会同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待试验成功后,方可安排建设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只进行主体工程设计而违反同时设计的原则。
第六条 施工单位组织施工时,对防止污染设施的投资、材料、设备要落实。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要保证与主体工程一样。对于挤占环保投资、材料、设备、土地等,无故拖延工期的,环保部门有权追究施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凡有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验收时,属大、中型厂矿、企事业由省环保局参加,小型的由行署、市环保局(办)参加。经检查防止污染设施完善,可试投产。经监测,达到排放标准时,由建设单位填写“三同时”审批表,经环保部门签字盖章后,作为建设项目
验收的必备文件。经监测,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应立即停产,解决后再投产。不经正式验收不得以“简易投产”、“部分投产”、“试车”等名义变相投产,否则按违反环保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工矿、企事业单位,要把防止污染的设施同生产设备一样,设专人管理,使其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已建成的防止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不注意维修而造成污染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群众有权监督、检查违反“三同时”原则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的中直和驻军的所属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1980年7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