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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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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 5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咸宁经济开发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市直国家公务员实施医疗补助。现将《咸宁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咸宁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凡是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方可享受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现有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担;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做到收支平衡。
  第三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是:
  党群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办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其他愿意比照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人员的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负担,必须连续参保,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条 筹资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公务员基本工资的4%进行补助。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征缴总额的50%划入个人帐户,50%进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补助对象、办法和标准如下:对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当年缴清费用的单位中因患大病个人自付达到1.5万元以上的,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当年自付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的总人数和个人负担总额,确定补助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批,每年12月份集中补助一次。
  第七条 医疗补助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管理,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配套实施,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本办法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2002-06-17

总工发[2002]12号


  为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教,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现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重要性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教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教育战线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要求,是加强党的建设,密切党与教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是维护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党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从全局的高度、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积极推动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要有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做到边组建、巩固、边发挥作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所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

  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和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要求,凡是经相应的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同),不论其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应允许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会员人数25人以上的学校,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学校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教职工委员。

  建立会员管理制度。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专职教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本人有入会要求,都可以加入工会组织。在会籍管理上,要针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职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实行会员关系随着劳动关系流动的管理制度,劳动关系在哪里,会员的会籍关系也确定在哪里。要认真履行会员入会手续。

  已在原单位退(离)休的教师被聘任后,可在原单位保留会籍,办理临时转会关系,成为聘任学校工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工会活动。


  三、依法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会干部,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要经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要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要求,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和隶属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要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组织领导人,学校举办者及其直系亲属和校级行政领导不宜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工会机构设置、工会主席的配备等可参照国家举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工会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会主席任职期内,如变动工作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教育工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的工会负责人。

  各学校要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按《工会法》的规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以保证工会开展活动的需要。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部署社会力量办学有关工作时,应同时检查这些学校的工会组建工作。今后有关部门在评选先进学校、校长时应把学校是否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工作、开展工会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在进行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时,应把学校是否建立工会组织作为一项内容,督促未建立工会的学校尽快建立起工会组织。


  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工会组织要依照《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各项职能,在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规、政策,尊重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教职工积极支持、参与学校改革,组织教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为学校献计献策,共谋学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学校工会有权对学校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工会法》、《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要求,指导帮助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代表教职工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学校工会参加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学校在解聘、辞退、开除和处分教职工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学校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权益而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组织教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在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教职工意见。要通过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教职工群众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违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5、以加强师德建设为核心,努力提高教职工素质,建设“四有”教职工队伍。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教职工自我教育活动,通过灵活多样、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培养教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勤奋努力的敬业精神。组织教职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教职工情操,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

  学校工会有权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组织会员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召开工会有关会议,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6、搞好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学校工会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通过为教职工办实事等增加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提高其素质,依靠他们开展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使工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工会开展工作,维护工会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建设的先进经验。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以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工会组织要在党委和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纳入当地工会组建工作的整体工作部署之中。要及时向党委、总工会汇报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及评先活动的内容。

  此意见执行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工会全国委员会。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地区和工矿区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 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
自管房较多的单位,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可以设置相应的鉴定机构, 负责本单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鉴定, 并接受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市级鉴定机构) 负责多层、高层楼房和跨度大于12米单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文物古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区、县级鉴定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区、县级鉴
定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区、县或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有争议时, 可会同或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单位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折除重建的, 须报区、县级鉴定机构复核。
第六条 要求房屋鉴定, 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并提出下列证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契证、建筑执照等证件。
二、房屋使用人须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房屋准住证或其他使用权证件。
三、受委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鉴定机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2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安全鉴定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范》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建筑的鉴定, 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房屋抗震鉴定, 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执行。
二、现场鉴定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人员须认真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详细检查、测试房屋危险房层, 并做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验结果, 进行综合分析, 提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使用统一的专业用语。
四、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 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八条 房屋鉴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每年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民用住宅和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 须重点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当地房地产管理局。
地下人防工事的主管单位, 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 每年汛期前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 应及时处理, 并立即通知房屋所有人。
防汛期间, 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进行重点检查, 做好抢修的准备工作。对可能发生倒塌事故的危险房屋, 须在汛期前抢修完毕。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或房屋的危险部位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 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 房屋所有人应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并在事故发生后8 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经鉴定认定为危险房屋的,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缮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处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缮治理, 或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的, 另一方可以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 由房地产管理
局指定有关部门代修, 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阻碍修房的房屋使用人迁出, 由房屋所有人进行修缮。代修的有关费用, 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因阻碍修缮造成的损失, 由责任人负担。
私有危险房屋的修缮, 除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外, 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审批机关须及时办理 ;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 可先进行抢修, 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