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2:2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5〕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管理,明确维护保养责任,进一步规范消火栓的建设与使用,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条 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什字路口、商业密集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区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一律设置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设置时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九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下式二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上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选用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建成后,由市建设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三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迁移消火栓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十九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非消防用水需启动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四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五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消火栓的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井内污水及杂物。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自行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法》和《实施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第122号

  为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一、本目录所列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本目录所列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规定期限淘汰,一律不得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三、按照国发〔2010〕7号文件要求,对未按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扩大产能的项目,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工业结构调整需要适时修订本目录。
  五、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e90b01.doc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5号

九江市人政府关于颁发《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颁发,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轿车、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是市、县(市、区、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物价主管机关或交通运管、物价检查部门举报或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运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申请、停业审批。对符合开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
(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对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点等出租汽车站点和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四)根据当地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规定,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办理新增出租汽车手续。
(五)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买受和公开拍卖,买受和拍卖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设施建设,买受的拍卖办法另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政府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和经营范围的资格证明。(六)协同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安装计价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交通安全和创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七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经营者和群众有权向交通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三章 经营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四)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驾驶执照和经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发给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经营业户应有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备安全、机务、业务、质量等岗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业户及其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填写开业申请表,报所在地运管部门审核。运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购车审批手续,方可购车;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二)持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照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时(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须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票据,结清税费,经批准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名称。
(二)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五)车内醒目处张贴明码标价表。
(六)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七)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八)出租车内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九)车身外观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整洁、清晰;门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讲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态度和蔼、微笑服务。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
(三)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线;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它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四)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五)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开车时,应先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
(七)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换和索要外币;不得敲诈勒索、刁难和中途甩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九)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小收或免收车费。
(十)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受伤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十二)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开出行车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接受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七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有3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运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后予以办证;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顶灯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或未张贴明码标价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限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未经上岗培训,无《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培训后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已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未鉴定的计价器,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启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3天,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利用计价器作敝多收运费的,多收部分退还乘客,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罚款300-500元。
(十)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乘客、挑客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十一)对未经运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二)对使用其它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缴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在接到运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无故不到者,除按规定对违章经营者进行处理外,并对经营业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廿二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记载4次违章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道路运输证》七天;一年内记载6次违章处罚的,缴销其《道路运输证》,取消营运资格。经营单位一年内受4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受6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廿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并做到处罚决定和收罚没款相分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本办法罚则的依据是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修改后,本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