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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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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民用航空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法规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为领导和管理民用航空各项工作而按规定程序制定的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达。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和制定的有关民用航空的法规包括:
(一)法律草案,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
(二)行政法规草案,报国务院审议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三)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规程”、“标准”。
对民航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或“规则”;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份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对某一方面工作所作的重要技术规范,称“规程”或“标准”。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民用航空法规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业健康、有秩序、高效率地发展;
(三)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尽量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国际通用办法,以适应民用航空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和要求。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编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立法规划与计划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各有关室、司、局分别提出关于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由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规划和计划草案,报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批。属于经国务院审议或批准的法规的立法规划和计
划须上报国务院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立法的原因和目的、完成时间、经费予算等内容。立法计划还应包括具体完成日期。
第八条 五年规划应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规划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应在该年度计划前一年最后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所列项目的具体安排作适当的调整。
第十条 各协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提出制定民用航空法规的建议。政策法规司应对建议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人。

第三章 法规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对列入规划和计划内的立法项目,应按以下类别起草:
(一)报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综合性的民用航空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二)单行的民用航空法规由各个有关室、司、局负责组织起草:
(三)对于重要、复杂的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原则上应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草拟法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法规草案;
(三)印发法规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第十三条 法规一般应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法规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对于特定含
意词汇,应有明确的定义和说明。
第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按法规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第十六条 对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才能完善的法规,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
第十七条 对旧法规进行修改后,应在新法规中明确宣布废止相应的旧法规或相应的旧法规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法规的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确定的法规草案送审稿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室、司、局领导核签后送交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后草拟审查报告,连同草案送审稿一并送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核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 送审法规草案,应将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报告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附送。
第二十条 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由局长签发上报国务院。对草案中与有关部门协商未取得一致的意见,要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签署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发布。中国民用航空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联合签署,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上条所指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由政策法规司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规发布后刊登《中国民航报》。民用航空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审定或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单位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将法规的正式文本25份通过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草拟的适用于该地区的民航行政规章的草案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室、司、局审核后写出审查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由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政策法规司负责按年度对民用航空法规进行清理和汇编。对于失效和废止的法规要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送中国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征求有关室、司、局的意见,草拟复函报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核批发。

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国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除重要的以外,由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后回复。
民航法规草案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意见时,以中国民用航空局名义或以政策法规司名义发送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9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邢市政办[1993]27号
1993年10月12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包括部、省属邮电、供电、金融、保险、烟草、税务等管理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八、凡通过新闻单位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未经备案、没有备案证明的,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拒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市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十、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