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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4: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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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电监会18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本机构可以直接执行的,予以执行;本机构不能直接执行的,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间的。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其选出的代表。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对自己所投诉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投诉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水利部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 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政监察专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应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谙熟业务和水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处理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和水法规,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有关培训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机关规定。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应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标志。标志和证件格式由水利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配备水政监察专用车辆和有关装备。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做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协调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做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协调工作的通知

2004年4月15日


  目前,水资源调查评价阶段汇总工作已进入评价成果的协调、完善及编写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阶段。根据2004年2月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阶段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协调等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流域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依据《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任务书》、《技术大纲》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技术工作组的指导下,会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开展全国技术工作组复核协调后的本流域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协调和审定工作,并于5月10日之前,将审定后的成果正式上报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技术工作组的指导下,认真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进行复核,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综合规划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行业指导,资料共享,共同负责”的原则,加强与各相关行业和部门的沟通,做好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协调。并根据流域机构的工作进度安排,积极配合流域机构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向流域机构正式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评价成果报告。
  三、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全国协调平衡后的调查评价成果,编制流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评价报告,并于2004年6月10日前,根据经审查与复核后的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修订完善本流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正式报送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技术工作组要加强与各流域的相互沟通和协调,2004年5月底前,会同各流域机构完成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数据的最后核定工作,并于2004年6月底前,将协调、修改、完善后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最终成果,经审查后报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协调和形成,不仅关系到全国水资源信息基础平台的建立,而且直接关系到下一阶段水资源配置工作进度。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分工,认真组织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协调工作,提出全面、真实、准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
  六、为保证全国、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一致性和成果发布的严肃性,各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成果,要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在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发布之后进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