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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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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涛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 103''''50"- 104''''10",北纬 35''''38"- 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八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九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房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一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以马涛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十二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占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厉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及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体经字〔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充分发挥体育产业在调结构、促转型、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体育事业“十二五”规划》,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并印发《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是《指导意见》颁布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和内容。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前言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推动体育强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快速成长的重要阶段。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统筹“十二五”期间体育产业的各项工作,创造性地发挥体育产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在国家经济社会以及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体育产业乘势而上,规模不断扩大,呈现出较快的发展态势。2008年全国体育产业从业人员达到317万人,实现增加值1555亿元,较2007年增长16%,明显快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体育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体育市场主体日趋成熟,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体育产业由各方面自行发展,向国家主导、各部门和全社会联合推动发展转变。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取得积极进展,部分省市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等政策,有效推动了地方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产业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完成了第一次全国体育及相关产业专项调查,摸清了体育产业基本情况。创办体育旅游博览会,以展会为平台,进一步带动了体育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先后建立了深圳、成都温江、福建晋江、北京龙潭湖、浙江富阳和山东乐陵等6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有效地调动了地方发展体育产业的积极性,也进一步发挥了体育产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以北京奥运会为代表的重大体育赛事极大地带动了文化、娱乐、旅游、建筑、通信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体育产业的辐射效应。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重点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建立,保证了体育市场的规范发展。体育彩票销量持续增长,“十一五”期间共实现销售额2428亿元,提取公益金728亿元。

虽然我国体育产业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体育产业规模还比较小,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还比较低,尚未充分发挥出新兴产业的潜力和优势;体育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体育服务业在体育产业中的比重较低,区域发展不够平衡;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体制机制性矛盾仍然较为突出,市场机制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体育市场尚不成熟,产品有效供给不足,消费观念有待引导,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体育产业各项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体育产业政策体系亟待完善,高素质的体育产业人才匮乏。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消费结构不断升级、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的重大机遇期,体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生活方式,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体育产业已进入快速成长阶段,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因此,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握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律,抓住历史机遇、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破解发展难题,促进体育产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重大战略部署,坚持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将发展体育产业作为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途径。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扶持政策,建立体育产业发展政策体系;继续保持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增加值以平均每年15%以上的速度增长,到“十二五”末期,体育产业增加值超过4000亿,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07%,从业人员超过400万,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之一;创建一批充满活力的体育产业基地,培育一批有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打造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不断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份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优化体育产业结构,提高体育服务业的比重,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基本建成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促进体育相关产业发展,壮大体育产业整体规模,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产业体系。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体育产业各门类统筹发展。以体育健身休闲业、体育竞赛表演业为先导,带动体育用品业、体育中介业等业态的联动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休闲项目,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等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引导体育竞赛表演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制定与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体育用品质量认证,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鼓励发展体育中介业,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

(二)优化体育产业结构。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重点发展体育服务业,大力培育体育市场主体;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体育产业,积极扶持中小体育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自主创业、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提高体育产业素质,提升体育产业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体育产业良性发展。

(三)壮大体育消费市场。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大力引导体育消费需求,积极培育和健全体育消费市场,不断增强体育消费产品的供给能力,以优质的服务促进体育消费。促进农村体育消费与城镇体育消费、传统体育消费与现代体育消费的协调发展。合理引导高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行为,积极扩大中低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需求。

(四)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坚持重大产业项目带动战略,结合国家区域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加快特色体育产业的培育和发展。积极推动以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为代表的沿海发达地区将体育产业培育成为地区支柱性产业;大力扶持中西部地区围绕新兴城市圈、经济区、产业带建设,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山地、沙漠、草原、冰雪等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与体育项目相结合,突出特色、延伸链条、打造品牌,促进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品牌优势转变,形成东、中、西部体育产业良性互动发展格局。积极扶持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产业。

(五)推动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合理规划体育产业基地的建设布局,协调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领域的产业基地发展,鼓励和指导各地做好各级各类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工作。根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明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标准、认定条件和程序,加强对产业基地的扶持、管理和考核。“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建立20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30个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和引导各类产业基地依据资源禀赋,进行合理的定位,发挥辐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社会进步,以此全面带动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促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以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为重点,推动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传统体育产业与新兴体育产业的互动结合,拓展体育产业领域,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体育文化、体育出版、体育传媒、体育创意等相关业态的发展。充分利用体育运动休闲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大型体育场馆等体育资源,大力发展体育旅游业,创建一批体育旅游示范区,鼓励各地建设体育旅游精品项目。统筹发展体育会展业,将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办成精品展会,鼓励不同项目、不同地区创办特色类体育会展。

(七)培育骨干体育企业。在体育产业各个门类中着力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选择一批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体育企业或企业集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尽快壮大企业规模,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促进体育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培育一批体育领域战略投资者,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各类体育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八)推动体育服务贸易发展。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项目协会、体育企业对外服务贸易的沟通及协作,积极搭建对外体育服务贸易平台,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探索建立体育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逐步拓展和完善体育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尝试制定体育出口指导目录,扩大体育出口。

(九)推进体育产业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统计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创建和完善体育产业信息、投融资及体育产权交易等服务平台。加强体育产业理论和实践研究,实施体育产业智库工程,“十二五”期间,设立10个国家体育产业研究基地。积极推进体育产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制。

(十)盘活体育场馆资源。进一步提高体育公共服务水平,不断丰富体育公共服务实现方式,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体育场馆设施,加强建设和管理,提高体育场馆设施的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满足群众体育消费需求。结合体育赛事、健身休闲、体育旅游等业态的发展,进一步拓展和完善体育场馆资源的开发模式。加强体育场馆协会组织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功能。

(十一)做好体育彩票管理工作。深入贯彻《彩票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体育彩票发行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确保体育彩票市场的安全和信誉,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丰富体育特色彩票品种;进一步加强体育彩票各项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和营销水平,稳步扩大市场,为实现跨越式发展打下基础。

四、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培育体育市场主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政策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职能,加快从“办体育”向“管体育”转变。按照国家总体部署,推动国有经营性体育事业单位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积极探索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重大体育赛事和体育活动的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各地建立健全体育产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体育市场监管队伍,明确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建立健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制度,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服务条件、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权益。加快制定各类体育标准,建立体育标准体系。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三)加大体育产业投融资支持力度。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加大财政对体育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或争取其他专项资金,采用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后期赎买和后期奖励等方式,对符合政府重点支持方向的体育产品、项目和企业给予扶持。鼓励民营资本和外商资本投资体育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筹措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积极探索创建体育产业发展基金和体育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在体育赞助、体育捐赠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体育产业企业的水、电、气、热等基本费用收费标准的调整。体育赞助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益性体育组织捐赠财产,依照有关规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创新体育场馆运营机制。积极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在规划建设阶段要考虑综合利用、多功能使用的要求,为场馆的日后运营、维护和管理创造条件。通过建立体育场馆商业圈,延伸产业链,实现产业互补,增强持续发展能力。推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扶持体育场馆运营专业机构,提高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场馆冠名等无形资产开发形式,拓展场馆收入来源。

(六)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职业体育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创新和丰富体育发展模式、推动体育运动普及与提高方面的作用,按照职业体育发展规律,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的发展方式。从中国的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加强项目协会和职业俱乐部的基础建设和规范建设,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准入标准,健全职业体育赛事,促进职业体育规范健康发展。积极推动建立政府依法监管、协会管办分离、俱乐部自主运作的中国特色职业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研究推动职业体育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体育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品牌战略。引导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打造体育用品世界品牌。鼓励体育服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积极鼓励和扶持知名体育健身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体育健身品牌。积极推进体育赛事营销和管理的创新,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赛事品牌。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名称、标志、版权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团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强化知识产权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无形资产开发模式。

(九)抓好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工作。加大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力度,结合《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重点培养管理、经营、中介、科研等高层次体育产业人才。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产业培训,多渠道培养复合型体育产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产业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为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储备。加强现有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的岗位职业培训,建立体育产业专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提高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体育产业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加强对体育产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切实将体育产业纳入各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体育产业管理队伍组织机构建设,要把体育产业工作作为衡量体育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各级体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任务、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准确把握工作重点,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体育部门要提高服务水平,动员和引导社会的广泛参与。进一步加大体育产业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社会氛围,加快体育产业发展步伐。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为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制定并执行经营性等用地的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
  四、新增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区内可以置换统一开发或者其他可以调整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县(市)财政每年应当拨付部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土地收购储备与土地统征开发实行地块预(概)决算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六、有计划地安排土地供给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建机构用于统建廉租、微利住宅(经济适用房)。合理布局建设,确定住宅户限建筑面积,明确廉租条件,确保住房困难家庭改善居住环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地块内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分摊土地面积在不同用途最高使用年限内分别确定使用年限。凡合作、合营土地使用权,其依法签订的合作、合营协议年限须与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八、土地按使用性质划分为3大类(见附件3),商业、住宅、工业各用途划分为6级;地区、区域、地块的等级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九、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标定地价测算,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随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等用地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8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经审核确定的标定地价的100%。
  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定地价和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下同)标准按附件1和地价测算规范进行测算,并以此作为有关价格的依据。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即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的标准计算。
  十一、政府鼓励绿化、交通、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建设。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12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不含小区内道路)路幅用地,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二)各项建设用地中列入城市公共敞开式绿地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三)各项建设用地中提供1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用于广场、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四)出让地的地下和半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场的,按底层建筑占地面积依附件1标准的50%计征土地纯出让金。地面架空层部分的建筑面积用作绿化的,不计算建筑容积率,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十二、政府依法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宗地土地登记用途进行标定地价测算,减除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作为确定宗地收购价格的依据。
  十三、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不申办出让手续的,应当办理租赁手续或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四、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按附件1标准缴纳应交的土地纯出让金等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十五、已购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出售方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纯收益。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标准的30%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
  十七、新增建设用地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可以申请使用划拨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附件1的标定地价的80%缴纳土地成本费用。
  十八、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私房用地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九、按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改变用途自行经营的,按其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二十、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出租的,由出租人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出租土地收益金,但二层以上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私房住宅减半,房改出售的公有住宅和拆迁安置房计征时另行通知)。
  二十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
  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指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等),应依法报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规划用途、容积率等的调整需首先报规划等部门审批,取得规划等部门审批文件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属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因规划技术等原因需要增加容积率,允许在原容积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0%(含10%)的幅度内调整增加,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经批准修改出让条件的(含出让地转让、挂牌转让一并修改出让条件的)应按现时地价标准补交修改前后一定比例的标定地价差额。具体办法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收入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测算规程实施。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经依法处罚后,可以办理修改出让条件用地手续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二、已减免土地纯出让金或减免土地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先补交按附件1出让金标准乘以减免百分率计算出的土地纯出让金后方可批准转让。
  二十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时,应从总的土地资产中剔除土地使用权纯收益及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后再确定抵押贷款或债权额度。
  二十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由转让方补交实际成交价与按宗地原登记用途测算标定地价差额的一定比例的土地纯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二十五、临时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不低于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2.5%按年度收取土地租金。
  二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抵押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
  二十七、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属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八、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收入的管理,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的,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的0.4‰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十、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建设项目,可按原规定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3〕16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2、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3、用地分类

附件1:
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结合其修正体系经评估确定的具体宗地土地使用权地价。
  二、标定地价须依据宗地具体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见表1)、容积率修正系数(见表2)及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系数修正测算。
表1 正常容积率下商业用途、住宅用途及工业用途的基准地价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业 正常容积率 3.0 2.6 2.2 1.8 1.3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5470 3740 2010 1320 890 63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823 1438 913 733 684 630
住宅 正常容积率 2.7 2.4 2.1 1.7 1.2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4150 3020 1610 1120 800 59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537 1258 767 659 667 590
工业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1710 1400 950 740 620 400
说明:
  1、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参照《长沙市五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图》;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图,但必须与长沙市五区的土地级别划分结果和基准地价水平相协调。
  2、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水平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和市规划部门根据长沙市五区地价和规划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3、纯出让金占标定地价为:商业35%、住宅30%、工业25%。
表2 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  业 0.0106 0.0118 0.0124 0.0139 0.0145 0.0152
住  宅 0.0101 0.0105 0.0108 0.0110 0.0114 0.0116
说明:平均值为各级别正常容积率基础上容积率每上升0.1容积率修正系数上调的平均数。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体系及测算规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文规定。
三、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
  (一)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构成。
  1、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由成本(拆迁补偿费加土地原取得费)加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加规划设计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加应课价内税费等构成。
  2、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未包含交易价外税,受让人成交后,应课价外税费: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底价、挂牌交易起始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定地价、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等条件编制确定,依照《长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随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供应方案以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三)土地挂牌交易价、招标拍卖成交价分解剥离。
  1、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收入的分解剥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一般占标定地价商业类为35%、住宅类为30%、工业类为2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3、具体项目实际发生土地成本费用实行预(概)算制,分地块进行清算,制定预(概)算构成目录,作为预(概)算编制和决算审查依据,遇有需要调整的,经市、县(市)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查确定。
  4、成交价减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为土地增值。
  四、划拨土地地价确定
  划拨土地进行处置时,先评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再扣除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相关税费,余额作为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地价。


附件2:

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一、土地成本
  (一)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
  1、可行性分析费
  2、规划设计费
  3、地质调查勘探费
  4、地籍地形测量费
  5、土地评估费
  (二)补偿性成本
  1、建(构)筑物重置成本费
  2、土地补偿费
  3、安置补助费
  4、青苗补助费
  5、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6、高压电杆线路迁移费
  7、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1)土地管理费
  (2)耕地开垦费
  (3)防洪保安专项资金
  (4)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5)新菜地建设基金
  (6)新渔塘建设基金
  (7)森林植被恢复费及砍伐费
  (8)文物勘查费
  (9)水土保持费
  (10)耕地占用税
  二、利息
  三、不可预见费
  四、业务工作费
  五、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
  六、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统征土地实际投入了的,编入概算)
  (一)道路
  (二)给水
  (三)排水
  (四)电力
  (五)通讯
  (六)其他
  七、土地平整费
  八、市政公共、公益设施项目建设分摊费
  九、其他
  具体项目编制概算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用本目录。


附件3:
用 地 分 类 表
类型 基 本 分 类 参 照 分 类 城市用地分类代码参考
商服用地 1、 商业用地: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2、 金融保险用地: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信用社等用地;3、 餐饮旅馆业用地:饭店、餐厅、茶馆、酒吧、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附属设施用地;4、 其他商服用地:写字楼、商 业性办公楼用地;旅行社、运用保健休闲设施、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1、经营性仓储用地及经营性停车场;2、基本分类以外的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用地;3、高档别墅用地;4、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商业等混合用地中商业门面部分。 C21、C22、C23、C24、C25、C26、T23、S31
住宅用地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用地;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办公等混合用地。 1、机关团体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通讯社、出版社等建筑用地;2、教育用地:各种教育机构,包括大专院校、中专、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直接用于教育的用地;3、科研设计用地:独立的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包括研究、勘测、设计、信息等单位用地;4、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楼用地;5、文体用地: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用地;6、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给供水、供电、供燃、供热、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用地;7、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名胜古迹、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内等用地;8、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防疫、急救、保健、康复、医检药检、血库等用地;9、慈善用地: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慈善用地;10、铁路站场用地;11、军事设施用地: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和营房等;12、宗教用地: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和教学等宗教自用地;13、监教场所用地: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等用地;14、墓葬地: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用地。 R、C1、C3、C4、C5、C6、C7、C8、T1(铁路站场用地)、S32、D、U
工矿仓储用地 1、工业用地:工业生产及其附属设施用地;2、采矿用地:采矿、采石、采砂场、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3、仓储用地: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用地: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林;2、公路用地:国家和地方公路,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路林及其附属设施用地;3、港口码头用地:港口码头用地中人工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相应附属设施建筑物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4、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设施用地;5、街巷用地:城乡居民点内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免费停车场用地;6、农用地。 M、W、T1(铁路线路用地)、T2、T3、T4、T5、G、E2、E3、E4、E5、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