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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1: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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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管理工作,保障被弃婴(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13号)和省民政厅、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弃婴(童)是指组织或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凡组织或公民在本市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弃婴(童),应及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或“110”指挥中心),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捡拾的弃婴(童)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童)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经多方查找,确系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确认为弃婴(童)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章 接收与安置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弃婴(童)收送养管理的行政机构,民政部门属下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童)的唯一合法收养机构,同时也是合法监护人。集体办的敬老院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接受弃婴(童)。对个别尚未兴办有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的区县,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办起之前,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暂指定一至两间条件较好的敬老院负责接收弃婴(童)。
  汕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管理工作,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安置市辖中心区(金平、龙湖、濠江)捡拾的弃婴(童)。
  澄海、潮阳、潮南区及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弃婴(童)的管理工作;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该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
  对省尚未审核涉外送养资格的区县福利机构,拟预涉外送养的弃婴(童),经与市儿童福利院联系,符合涉外送养条件的,可经报公安户政部门批准,转送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第五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会福利机构只接收由公安部门送来的并证实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对其它单位和个人送来的弃婴(童)原则上不予接收,情况特殊者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置。
  (二)对刚出生的早产儿及患有严重伤病(包括传染病)的弃婴(童),由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就近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观察救治,经办人填写《需救治弃婴(童)移送医院救助登记表》交医疗机构备案。医疗机构负责弃婴(童)的诊断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再由公安部门通知民政部门派员一并到医院办理移送手续。救治弃婴(童)在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和渠道解决。
  (三)移送弃婴(童)时,发现地的公安部门经办人应出示有效证件、提供见证人相关证明,填写《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的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和公安出警人员的警号及寻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经过要详细清楚,并附被弃婴(童)1寸全身正面照片加盖发现地派出所印章确认。
  (四)在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负责接收弃婴(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将弃婴(童)接收入院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拒绝接收;若公安部门未提供相关证明或手续不完备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婴(童),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本辖区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查验捡拾弃婴(童)的相关证明及《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建立弃婴(童)入院档案。
 (二)对单位或个人送来的弃婴(童),不得接收入院,应指导、引导弃婴(童)捡拾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新入院的弃婴(童)应及时给予命名,在入院安置后三个月内,凭《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收养弃婴(童)户口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服务承诺期限内给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负责入院弃婴(童)的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维护弃婴(童)的基本权益。
  (五)定期安排弃婴(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有计划为病残婴(童)开展治疗康复服务,促进健康成长,创造回归家庭机会。
  (六)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积极开展送养工作,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机构待送养弃婴(童)情况登记表》。
  (八)定期报送弃婴(童)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等统计情况。
  (九)为有关收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收养、送养管理
  第八条 弃婴(童)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收养管理工作,办理港、澳、台及市区中心区(龙湖、金平、濠江)收养登记业务;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管理工作和办理收养登记业务。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依法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抚养的弃婴(童)。
  国内公民及港、澳、台居民,有意收养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填写《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登记表》。
  (二)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经审核符合收养条件者,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到社会福利机构申办选配收养对象手续。
  (三)各级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所抚养弃婴(童)的健康状况,按先后顺序为持有《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的家庭选配收养对象。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其中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申请人,优先安排收养对象。
  (四)收养申请人认为选配收养对象合适后,即可与社会福利机构办理融合期委托监护手续(融合期为三个月),在融合期间,提倡收养申请人开展慰问捐赠活动。
  (五)融合期满后,若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感情融洽,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出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
  (六)收养申请人凭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收养弃婴(童)申请时,应先为其办理弃婴(童)查找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没人认领,方可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以来,国家结合实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力度,出台鼓励“汽车摩托车下乡”、“家电下乡”等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消费,对拉动内需,稳定和扩大就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扩大内需,根据我国家电、汽车产业发展和消费市场实际,有必要实施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这不仅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也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各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明确的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一日



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为进一步扩大汽车、家电消费,促进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特制定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

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重要意义

(一)拉动国内需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我国汽车、家电消费快速增长,保有量大幅增加,淘汰更新潜力较大。据预测,2009年汽车报废量将达到270万辆,家电报废量将达到近9000万台,如果加快淘汰更新,将促进汽车、家电产业稳步增长。

(二)促进节能减排。老旧汽车油耗比新车高5%-10%,特别是“黄标车”油耗比“绿标车”高30%,污染物排放量严重超标,老旧家电电耗比新家电高20%-30%。实行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利于提高汽车、家电能效水平,减少环境污染。

(三)有效利用资源。汽车、家电中含有大量可回收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塑料、橡胶等资源,通过“以旧换新”,加快完善汽车、家电回收拆解处理体系,可使这些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四)稳定和扩大就业。汽车、家电生产技术含量高,产业链长,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不仅有利于促进汽车、家电产业稳步增长,也有利于促进营销、物流、售后服务以及报废汽车、废旧家电回收拆解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发展,安置大量人员就业。

二、基本思路

采取财政补贴方式,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促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坚持与“汽车摩托车下乡”、“家电下乡”等扩大消费政策相衔接;与将于2011年施行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度设计相一致;既要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又要做到简便易行,方便广大消费者。

三、鼓励汽车“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

在现有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补贴范围,加大补贴力度,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2009年在已安排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0亿元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再安排40亿元。

(一)补贴范围。一是对符合一定使用年限要求的中、轻、微型载货车和部分中型载客车,适度提前一定年限报废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二是对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同时符合财政部、商务部公告的《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及标准》规定的车型,只能享受一种补贴政策;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了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

(二)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单辆补贴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同型车辆的单辆车辆购置税金额,具体标准为:中型载货车6000元,轻型载货车5000元,微型载货车4000元,中型载客车5000元,轻型载客车4000元,微型载客车3000元,其他车型6000元。

中央按上述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可以根据“黄标车”的车型、年限以及城市管理等因素,调整补贴标准。

(三)资金补贴流程。按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车主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向车主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主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注销证明、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和有效身份证明申领补贴资金。

四、鼓励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

鉴于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尚未建立,2009年先在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有一定基础的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成熟后在全国推广。2011年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家电回收利用生产者责任制。2009年财政安排20亿元资金,用于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

(一)试点范围。选择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福州、长沙9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

(二)补贴范围。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5类家电产品。

(三)补贴对象。一是对交售补贴范围内的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消费者给予补贴。二是对回收补贴范围内的旧家电并送到拆解处理企业的运输费用给予补贴。

(四)补贴标准。交旧购新补贴不超过家电销售价格的10%,并分品种确定补贴最高上限。回收运输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五)操作流程。

1.确定实施主体。家电销售商和家电回收企业以招标方式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人民政府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确定,试点期间,原则上每个试点省选择1-2家,试点城市选择1家。拆解处理企业要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2.收购旧家电。消费者通过网络或者电话提出交售旧家电,回收企业上门收购旧家电,并向消费者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试点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3.购买新家电。消费者凭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向中标的家电销售商购买新家电。家电销售商按照新家电售价减去补贴后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财政部门根据销售商的有关记录和凭证给予补贴。家电生产企业向消费者公告“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规格、型号和参考价格。

4.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交售给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并开具发票。财政部门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回收量,按照回收运输补贴标准给予运费补贴。回收后再流通的旧家电不予补贴。

(六)申领补贴资金。家电销售商凭新家电销售发票存根和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凭收购发票底单及有关记录,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运费补贴。

五、组织实施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制定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请中央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试点省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回收和拆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各试点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同时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群众交旧购新、享受补贴的原则,积极探索家电“以旧换新”的操作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