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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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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深府办〔2006〕125号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确保我市人口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统计调查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统计监测的对象,包括户籍人口、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管理服务人口。

户籍人口是指拥有深圳市红印户口的人。

常住人口是指公民在所居住的街道按常住地原则进行登记的人,包括:

1.居住在本街道,并已在本街道办理户口登记的人;

2.已在本街道居住半年以上,户口在本街道以外的人;

3.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4.调查时居住在本街道,户口待定的人;

5.原住本街道,调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户口的人。

户口在本街道,但已离开本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深圳市常住人口的计算遵照国家下算一级制度执行。即深圳市统计局按照国家、广东省统计局制定的制度方法,开展人口调查并将调查原始数据资料上报广东省统计局,由广东省统计局计算核定深圳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不满半年的人。

管理服务人口是指常住人口与流动人口之和。

第三条 开展人口统计调查遵照时点统计、常住人口统计、在地登记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在国家普查年份(逢尾数0和5的年份),人口统计数据以人口普查(含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为准;在非普查年份,建立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和职能统计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以确定当年人口统计数据。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在非普查年份内每年开展一次。常住人口抽样调查以人口普查或1%人口抽样调查的样本框为基础进行,通过调查数据测算我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第六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抽样调查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区、街道及社区基层人口统计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在调查时段内,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条 建立深圳市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统一的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人口信息的规范管理与互通共享。以市统计局为主并依托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按照国家人口统计标准和制度,从公安、人口计生、劳动保障、教育、出租办等部门和单位的人口管理信息中,定期抽取信息进行清理和集成,形成动态的人口统计信息。

第八条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人口统计制度方法,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人口统计数据报送制度,为人口统计监测和人口目标考核提供依据。

第九条 将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数据与国家人口普查、1%人口抽样调查的数据相衔接,为我市人口调控目标提供宏观监测服务。

第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完成国家和广东省组织开展的人口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制定全市人口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评估和统计分析;负责核准各区常住人口数据,提供全市人口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人口户政管理统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统计,参与人口统计分析;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人口登记。上述部门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人口统计资料,负责完成国家和地方人口统计调查所指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区、街道统计机构负责人口统计调查的具体实施,负责对辖区内人口登记工作进行统计业务指导、监测和培训。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对非普查年份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进行专家评估。专家评估组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专家联合组成,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人口统计数据之前,须与市统计局协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国调办建管[2006]13号),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特点制订,并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该规定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职责,规范验收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分为施工合同验收、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和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专项验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线、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各项验收工作。截污导流工程验收可参照执行。

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有关事宜国务院另行决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设计变更、修改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等。

第六条 验收工作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下同)负责。验收结论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对于不同意见应有明确的记载并作为有关验收主要成果性文件的附件。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不影响验收结论的问题,其处理意见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必要时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竣工验收前各项验收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承担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委托和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主体工程批准开工后,应及时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和计划。

第二章 施工合同验收

第十条 施工合同验收是指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订立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种验收。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阶段验收以及其他类型的验收并在合同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验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可由监理单位主持。项目建设管理委托或代建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管理单位有关验收职责。

经南水北调办确定的特别重要工程项目的蓄水、通水、机组启动等阶段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单位主持。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必要时可邀请工程参建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分别是“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是“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主持的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应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鉴定书报送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分部工程验收签证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三章 专项验收与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验收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专项工程以及有特殊内容要求的专门项目的验收。包括水土保持验收、环境保护验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程档案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专项验收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验收办法执行。

专项验收根据情况,一般应在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完成。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专项验收的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通过的鉴定(或评价)等结论性文件, 由项目法人在申请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时,报送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水库工程蓄水以及重要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进行安全评估。

需进行安全评估的工程项目及范围由南水北调办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能力和经历。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法进行安全评估,向项目法人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四章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设计单元工程的划分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有:

1.建设资金已经全部到位;

2.工程项目全部完成;

3.施工合同验收完成;

4.要求进行的水库工程蓄水或重要工程项目安全评估已经完成;

5.有关专项验收已经完成;

6.工程决算报告已经完成或概算执行情况报告已经做出;

7.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已经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需要在验收前提交和备查的文件资料已经准备就绪;

9.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验收委员会原则上由验收主持单位、地方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的代表、专项验收委员会(或工作组)代表以及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做好验收的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验收会议,负责报告情况和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上述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元工程需要进行完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验收主持单位提交验收申请。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并明确是否进行技术性初步验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2.专项验收鉴定(或评价)结论性文件;

3.要求的重要工程项目安全评估报告;

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工程决算报告或概算执行情况报告;

6.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是“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通过完工验收的工程项目质量等级定为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负责行文发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或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局部工程需投入使用的,应进行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

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验收范围及具体验收要求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验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及其他各参建单位应对其提交的验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于验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的,由资料提供单位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成员在验收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纪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依照规定给予或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及时组织验收或对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组织施工合同验收时,由验收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程移交

第三十三条 工程移交包括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移交以及项目管理单位向项目法人移交。移交的内容包括工程实体和其它固定资产以及应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

通过合同验收的项目原则上应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管理并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委托或代建的项目,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移交项目法人管理。

工程参建单位应完善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时,交接双方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完成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后进行工程移交。对不影响工程使用的遗留问题,经交接双方同意,可在工程移交后由有关责任单位继续完成遗留问题处理,直到满足设计要求。

有关专项验收或工程完工验收等验收成果性文件中对验收遗留问题以及处理责任单位应有明确的记载。

第三十五条 工程移交后,如发生由于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重大质量问题,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落实已经通过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工作责任;具备运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投入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验收过程中的有关程序及质量评定执行水利行业现行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办制定的补充规定和技术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根据施行情况,由南水北调办负责适时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