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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时间:2024-05-13 23: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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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司制定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领导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按照《处置办法》、《实施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现场督导工作。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的规定和安全监管总局领导的要求,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实施跟踪,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实施现场督导。具体意见如下:

  一、事故跟踪

  (一)事故跟踪范围

  ⒈危险化学品事故跟踪范围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废弃和医药、化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应指派专人跟踪事故情况。

  (1)国务院领导、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作出批示的事故。

  (2)涉险人数50人以上的事故。

  (3)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

  (4)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5)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

  (6)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所属生产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⒉烟花爆竹事故跟踪范围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时,危化司应指派专人跟踪事故情况。

  (1)国务院领导、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作出批示的事故。

  (2)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3) 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

  (二)跟踪内容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的从业单位和化工、医药行业的生产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1。

  2.危险化学品经营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2。

  3.危险化学运输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3。

  4.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4。

  5.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的主要内容见表5。

  (三)跟踪方式

  通过电话,与地方有关人员保持联系和沟通,或以司函方式要求地方报送相关情况。

  二、事故现场的督导

  (一)下列事故派员到事故现场

  1.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医药、化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一次受伤20人以上(含20人)和涉险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所属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危险化学品事故。

  2.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并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二)督导内容

  1.核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准确的伤亡人数、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2.参照跟踪主要内容,了解事故初步原因、性质,事故单位情况。

  3.事故调查组组成情况及开展事故调查情况。

  4.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意见(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除外)。

  表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环节(化工、医药)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2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3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4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5 烟花爆竹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会议记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会议记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法院:
你院执行工作及执行会议记录等件,均收悉。
关于执行会议记录所列讨论事项(四)“具体案情执行方法”第二款担保店(人)之责任规定为“如有担保欠款之担保者应负连带责任,被保人逃亡之担保人应负全部责任”。查保人所负的责任,如果已经判决确立,令担保人负责代还自应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如果本案未对担保人有所判决,那么,被执行的债务人即使逃亡,也还不能查对未经判决之担保人强制执行。另外,如所设担保人并非判决以前的担保人而系在执行中由债务人所找的担保人,即其责任应按照其担保内容执行。故此论点,对那一种担保人都不能概括规定执行时应令其负连带责任。
再查“具体案情执行方法”第七款规定“旧欠未清,新租积欠3个月以上者,即斟酌情况,执行迁出交屋,并追究欠租”。我们以为执行应以判决所示旨趣为根据,若判决没有要欠租人迁出交屋,执行时竟越出判决所示范围强制执行迁出交屋,就与执行判决的意义,显有未合,尤其是委托其他机关代为执行,更不应听令代为执行机关,不管判决内容如何,径自扩张执行范围。
总之,执行是实现判决内容的具体方法,关系人民权利及审判效力均甚重大,特提出以上两点意见,希予注意,并将今后工作中所获成绩具报。
此复

附一:执行会议记录
时间:1951年4月18日上午10时-12时,下午1时半-5时
地点:市人民法院礼堂:
出席单位:各区政府、各公安分局,市工商业联合会,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市人民法院
主席:广州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法院万院长讲话:今天召开会议的目的,就是我们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给市民办事,而且如何办得好。市民有纠纷(如房屋、婚姻、债务等纠纷)要我们替他们解决,经过区政府调解至调解成立,法院审理而至判决,如果房子还不交,债务不还,纠纷就是没有解决的。我们能否为老百姓真正解决纠纷就要看执行的结果,因此执行工作是为老百姓解决纠纷的一件重要工作。
有的机关认为执行是法院的事情,实质上不单是法院的事情,法院是政府的一部分,区政府、公安分局、税务局、工商局也是人民政府的一部分,而每一个人民机关都是为老百姓办事的,目的是一个,如果公安局只作公安工作,税务局办税务的工作,不管与其有关的工作,这样看法是不全面的,过去反动政府才是这样,各自为政,互相排挤对立,但今天我们政府不是这样,人民的工作是整体的相互配合,谁不能离开了谁,这是革命工作的特点。
过去法院与各单位联系不够,但是工作是离不了分局、区政府以及所有有关机关团体的,特别是公安分局,但法院方面过去与区分局、税务局、工商局有联系,但是很不够的,存在很多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希望今后加强联系,互相配合,目的是为市民多办一些事情,所以今天的会议是解决问题的会议,为老百姓解决纠纷的会议,希望到会的同志将这次会议的精神转告各机关负责同志重视这个工作。
有的区、分局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很大,但听说也的有区、分局有推的现象,我认为今天要分工一下,以后分局执行工作会比较多,因为以后街办事处取消了,分局领导下有派出所接近群众,因此更大的责任就会落在分局派出所方面了。
过去配合不够的地方在哪里,有何困难,应如何解决,今天的会议就是解决这个问题,制成决议以后按照实行,为了这个目的,希望大家多提出意见。
讨论事项
一、执行原则
(一)掌握判决或调解的精神
(二)防避变相调解的现象(执行不是等于调解)
(三)正确了解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1.履行判决无困难,经说服无效即强制执行。
2.确定履行判决能力(指无经济来源、生活成问题的)尽可能予以照顾。
二、如何分工配合与执行步骤
(一)交铺
先由法院通知工商局税务局催促铺客依期办理完税迁移或歇业手续,逾期仍未办理手续迁出者,工商局即吊销营业执照(函复法院备案),税务局依章处理欠税,公安分局凭法院申请执行证派武装强制迁出办理迁移户口手续。
(二)清债款项(租金、债务、生活费等)
1.债务人逾期仍未清还款项者,区政府或分局凭法院执行证查封点存债务人之物资及财产由债权人承顶抵押或拍卖,确有现款而不愿履行判决者,经说服无无效,必要时可扣押印解法院办理。
2.债务人逃亡遗留物资财产者步骤同上。
(三)拍卖物资
法院或区政府、分局函请市工商业联合会估定价格公开拍卖,或由法院函通告抵价,公开拍卖,如果物资大宗或拍卖不成,即交由拍卖船舶动产委员会处理之。
(四)查封点存
案情重大复杂者由法院办理,区或分局协助、案情小的简单的区或分局办理。
(五)区政府公安分局凭法院申请执行证执行完竣,在执行证第四面填写执行结果。
三、联系方式
(一)正式公函或便函
(二)电话联系
(三)利用当事人传递
(四)相互派员联系
四、具体案情执行方法
(一)交屋连同清租
先执行交屋后清租,无担保者迁出前着住客栈商店或户口担保欠租或点存物资抵押或具结定期或分期清偿,困难者尽可能予以照顾。
(二)担保店(人)之责任
如有担保欠款之担保者应负连带责任,被保人逃亡之担保人应负全部责任。
(三)实物计算纠纷
1.一般的上米指丝苗米,中米指雪米。
2.判决书无指定折付人民币或实物牌价,一般以粮食公司牌价折算人民币,500市斤以上以批发价计算,500市斤以下以零售价计算。
3.同时根据当事人双方经济状况决定之。
(四)铺客私逃遗留物资者
先点存物资(开列清册数份),连同铺客交与业主保管,如有欠税、工资、水电费、租金者按比例分配。
(五)交铺清租时有三房客未经判决者
根据原判决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送审判。
(六)铺房装修纠纷
一般适用而对房屋有利的装修应由业主承顶,否则,劝告铺客折卸。
(七)积欠租金
旧欠租未清,新租(自判决日起)积欠3个月以上者,即斟酌情况执行迁出交屋,并追究欠租,如确实困难者,劝告业主予以照顾。
(八)批头鞋金纠纷及住客代缴税款及其他款项者,具有单据者原则上准予以扣租、罚金应追究责任负担(解放前以当时实物计算解放后一般以现金计算)。
情节类似者可根据上列各项执行。
(注:以后有关执行事宜可拨电话:13633执行组)。

附二: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执行——是审判程序最后的一个阶段,是贯彻判决的实现。处理民刑案件不只下一个正确而有力的判决,还必须完成执行,以求问题的解决。执行结果如何,可以说明判决的效果好坏,是审判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过去对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工作方法仍是保留着旧的一套,未力求改进,经判决确定的案件一方不履行判决,就没有办法将案搁下来,当事人经常到法院催办,执行工作忙乱陷于被动,因此群众反映法院执行软弱无能,说:“官司好打,不好结”。
自去年年底乃进行改善执行工作,把判决的案件分出轻重缓急,掌握判决精神,以强制与说服相结合,克服过去工作上忙乱现象。建立评议会制度,研究具体案件的执行方法与步骤以及收结案统计等制度。
过去对判决或调解成立的案件,当事人声请执行就去办理,完全陷于被动。很多当事人产生观望态度及企图拖延的侥幸心理,凡当事人请求执行的案件,多是急于解决的,执行工作忙乱无紊形成头痛医头的现象,不能及时解决问题,积压案件逐渐增加,工作完全处于被动后改为不用当事人写申请执行状,而填申请执行书取销执行卷宗和执行中的笔录,避免重笔录及公文来往的文牍主义毛病,采用执行记录表执行一次将情况写下,审阅执行记录表便可以看出整个执行的情况。
主动检查当事人对判决履行的情形。案经判决确定后,承办员填写执行记录表、判决摘要及提出执行意见,连同原案卷证移送执行组,执行员掌握住判决的精神去执行,并分为分期执行案与定期或不定期执行案,前者收到案件即集体传讯,本着强制与说服相结合的精神,劝告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并向双方说服履行判决的义务,在方法上采取集体与个别相配合,并深入了解当事人对判决履行的能力、程度,发执行证给申请人,到期请求有关机关代执行(执行证效用另说明),以便到期执行,这样可以打破当事人的观望、侥幸、拖延的态度。有一次8件一齐执行,按上述方法解说后,当庭解决5件,表示没有问题能依判决履行,只有3件有些枝节上的困难。因此,我们体会到案件判决后再经过宣判说教跟着抓紧时间检查执行,争取主动,改变了过去逾期执行的现象,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制发执行证,执行证是在积案多干部少,不能及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情况下产生的,最初为了减少公函来往,委托有关机关代执行,使我们有能力有时间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去年12月就开始试用,经过数月检查,由1月至3月底发出执行证92件,经执行完毕送回注销的,共45件,现在还继续执行尚有25件,而只有16件,区分局无法执行退回我们处理的。自发执行证以来,随时收集有关各方意见,最近又加以修正。执行证的使用,可以防止当事人逃避与抵赖,在执行过程,公安派出所得限制其迁出迁入及其他行动,同时也简化手续,减少公文往来直至执行终止。简单的案件,或逾期执行案由区分局代执行,法院有重点地办重大案件及急办案件。
执行证要使用是以案件性质内容签发填写执行事项、日期、及执行方法,如清租、给付生活费案委托区政府代执行,而清租交铺交屋,偿还债款案,则由分局代执行。
执行证是发给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持有该证得向有关机关(执行证注明)请求执行,该机关根据这个执行证可采用各种方法去执行(执行证内注明方法,强制没收财产在内),直至执行完毕,持证人即将执行证送回法院销案。
组织拍卖机构——过去在执行过程遇到拍卖动产或不动产常感觉没有办法,因不熟悉市场货物及房屋价格,找不到当事人估价,也不了解哪部门购买与需要,因此耽搁时间,不能及时解决,尤其是劳资纠纷案,急须维持工人生活应迅速处理。为克服上述困难,曾先与市工商联合会取得联系,如有货物、家具、房产委托其估价公开投标拍卖,但这样有时也不能解决问题。2月份乃邀请15个有关部门(市税局、银行、港务局、市总工会等)商讨组织一个拍卖机构,由市法院领导成立广州市拍卖船舶动产委员会公开拍卖船舶、工厂、机械、汽车及工商业品、土产、家具等三类,若需要拍卖船舶动产时,由法院召集有关部门商讨拍卖,先由法院先出通告公开拍卖,其他部门分别负责、估价、觅人购买,逾期无法出卖,则设法生产自救或拆卸部分拍卖,房屋拍卖,由法院出通告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除此法院与各区政府,分局定期开会交换执行意见,工作上互相协助,因此使执行工作的效率效果都提高了一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0年7月4日讨论通过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7月17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女子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三)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四条  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五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查。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的;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