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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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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1〕17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党中央国务院就做好“三农”工作做出一系列安排部署。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地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抗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重建中的作用,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

  (一)要突出重点。要坚持以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粮食安全的主要农畜产品及森林为发展重点,努力扩大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合理制定费率,配合春耕生产,全力抢抓农时,做好承保工作。要积极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政策,提高保障程度,为农业生产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保障。

  (二)要突出亮点。要紧密围绕中央区域发展政策、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发展农房保险、农机具保险、渔业保险、种业保险、设施农业保险等的宏观战略部署,深入调查,加强研究,创新产品,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新领域。

  (三)要突出特点。对地方支柱农业和区域优势品种,特别是肉、蛋、奶、渔、果、菜等“菜篮子”产品,要积极开展试点,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要积极研究天气指数保险、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满足农业和粮食生产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

  二、要努力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

  (一)要做好防灾防损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灾害管理预报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农林主管部门的合作。要结合有关预报信息,认真评估对承保农作物的致害性,会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完善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培训,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二)要加强基层服务网络建设。各公司要加大投入,建立起有效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切实将农业保险的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的第一线,及时为农户提供投保告知、报案和索赔指导、业务咨询等保险服务;要及时查勘灾情,确保农户灾后理赔时能够第一时间得到保险服务;要及时调度资金,确保预付和赔付资金及时、足额到达受灾农户手中。

  (三)要加大对农业保险业务的政策倾斜力度。各公司资源投入要向农业保险业务一线倾斜,向粮食主产区和畜牧业大省、林业大省倾斜。要制定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内部政策,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业绩考核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切实调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促进农业保险全面协调发展。

  三、要坚持规范经营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农业保险业务开办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坚持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

  要强化风险意识。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认真做好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切实防范巨灾风险。防止因风险管控不到位,再保险保障不足而导致巨灾情况下赔付不足、最后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发生。

  要强化内控管理。开发农业保险产品时,不仅要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财政的补贴能力,更要考虑到费率要与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匹配。要确保承保理赔资料的完整。要通过内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工作合规性的审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严禁误导或强迫农户投保;严禁通过虚假承保、虚假理赔等违法违规手段,套取国家财政补贴和费用;严禁侵占、挪用农业保险理赔款。

  四、要强化农业保险监管

  农业保险事涉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是中国保监会规范市场的重点险种之一。各保监局要以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加强农业保险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农业保险虚假承保和虚假理赔行为。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为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春耕生产已经开始,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协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结合农时,早规划、早安排、早部署,进一步抓紧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国家支农强农政策落到实处,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提供有力支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28日  财税[2004]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税政管理是财政工作的重要职能。为了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根据地方税政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

附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地方财政部门税政机构在坚持依法治税、参与税制改革、完善税收政策、加强收入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积累了许多经验。为更好地完成新时期的税政工作任务,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根据地方税政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近年来总结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地方财政部门做好税政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财政部门是制定财税政策、主管财政收支、实施财政监督的政府职能部门。从财政活动的过程看,先有收,后有支,以税收为主要内容的财政收入活动是财政收支全过程的开始阶段,也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没有完善的收入制度作保证,财政支出就无从谈起,财政职能也无法实现。以建立和完善税收制度、制定税收政策、监督和促进贯彻落实税收政策等为主要内容的税政工作,是整个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一样,不仅要管理支出,也要管理收入。在现行税收制度下,当地有多少可供政府汲取的税源,以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这些税源如何变化,都是地方财政必须把握的重要情况。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都会对经济和财政收入产生影响,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精神,税制改革是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重要任务,这就需要地方在税制改革方案、税收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认真研究、反映相关政策对当地经济和财政收入的影响,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目前税政管理权大多集中在中央,但也赋予了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还会进一步扩大,行使好地方的管理权限,因地制宜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财政增收,是地方财政部门的重要工作。上述工作任务都要求地方财政部门认真履行税政职责,切实做好税政工作。
  二、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税制改革工作。参与税制改革方案、重大税收政策调整的调查、研究和制定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的情况和要求,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使税收制度和政策更加符合实际。
  (二)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会同税务部门,及时、准确、有效地做好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对于税收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并提出政策调整意见、建议。
  (三)行使赋予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省级政府对大部分税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限将会进一步扩大。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授予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建议,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四)研究、分析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对当地财政经济的影响,使地方税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财政中心工作。重点研究税制改革、重大税收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和财政收支的影响,不断提高收入管理的质量,增强预算安排的科学性。
  (五)加强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税政机构熟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优势,加强税收减免、退库、出口退税的管理和监督,纠正、制止违反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行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
  (六)做好税源普查、调查工作。负责本地区税源普查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税源调查方案、企业选择、报表设计等工作,加强税源普查和调查数据的分析和利用,运用调查数据,为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制定服务;为全面、准确掌握税源和收入能力、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服务;为发展地方经济,进一步增强地方财政实力服务。
  (七)从事(或参与)地方税务经费管理。税政机构与税务部门工作联系密切、熟悉税收征管情况。一些地区的实践表明,由税政机构管理(或参与管理)地方税务经费,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八)完成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对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
  税政工作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工作难度较大,地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重视税政工作,加强对税政工作的领导,对税政工作多压担子、多提要求,并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加强学习
  税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从事税政工作的同志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素质、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认真开展调查研究
  税收政策的制定不是来自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志,而是来自于对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广泛调查和深入研究,来自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客观需要。从事税政工作的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
  (四)坚持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理财和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总要求在财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地方税政机构要自觉维护国家税法和税收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严格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事。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离不开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地方税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税务、海关、专员办等部门的联系、协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