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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01:2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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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办函〔2006〕5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调整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格的请示》(闽政文〔2003〕5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机构,隶属质检总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89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本省与外省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违法技术合同的查处。


  第五条 省、行署、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代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接受委托部门和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八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先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一)属于列入国家计划或省、行署、市的重要科技项目计划的合同,由列入计划的主管机关审批。
  (二)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合同,由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三)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属于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技术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的技术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行署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分别到省、行署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当事人的技术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条 转让专利的技术合同,当事人还应向专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合同,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向专利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非技术性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协议,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属于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示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除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外,不准擅自收费。工本费、手续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凭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是单位的,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省内贫困地区和农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比例。此项奖励费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八条 技术出让方应持项目完成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和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领取奖励费和酬金。


  第十九条 发放奖励费和酬金的单位,应依法代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或重复登记骗取奖励费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收其奖励费,并处以奖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骗取科技贷款或者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市政府各驻外办事机构(含联络处、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管理,使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工作职能

第一条 办事处是市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行使市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市政府与驻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进行相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处理涉及我市的有关事务,为市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服务,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主要工作职责:紧紧围绕辽源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贴近经济工作、争取外部资源、扩大招商引资、强化信息交流、做好接待服务为工作重点,具体负责与所在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组织的协调联系,负责所在地对外宣传和招商引资工作,负责信息收集报送,负责接待服务和协助处置信访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办事处隶属市政府,为副处级直属事业单位建制。市政府办公室是办事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办事处的管理和指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办事处通报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及市领导对办事处工作的意见和指示;全面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基本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直有关部门要协助办事处主管部门加强对办事处机构、干部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管理以及经济联络、招商引资、劳务输出等方面的指导,妥善安置轮换人员。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每半年向市政府递交书面工作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离开驻地3天以上,须提前向主管部门通报,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报告。

第五条 办事处主管部门负责对办事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视情况需要,可不定期派员对各办事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由主管部门制定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考核情况向市委、市政府和市委组织部报告。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

第六条 建立办事处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制度,按资金到位率一定比例给予办事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办事处围绕全市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对外联络、信息收集、招商引资各项工作,每周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有价值信息,重大信息随时报送。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办事处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各县区、各部门在所在地公务活动的接待。原则上市级领导在办事处食宿、交通由办事处负责,接待经费纳入办事处经费核算。各县区、各部门在办事处的食宿、交通费用自理,缴纳费用作为办事处经营收入。接待服务要热情、周到、节俭。

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九条 各办事处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单独核定,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办事处机关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干部的选拔要严格遵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公务员法》执行。

第十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为3年。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任职时间。

第十一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考察和任免,属于市管干部的,按市管干部考察和任免程序办理。不属于市管干部的,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和任免。

第十二条 各办事处科级和科级以下干部实行轮换制。轮换时间一般为2年。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轮换时间。选调轮换制干部,办事处、选调者本人和派员单位须签定《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工作协议书》,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社局审核、监督,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协议。轮换制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只迁移党、团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其奖金、补贴、福利等由办事处负责。干部轮换期满回原单位工作,由主管部门会同办事处及派出单位对其在办事处工作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的,原工作单位应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办事处人员不足时可在驻地按有关规定聘请雇员。

第十四条 办事处可作为干部培养锻炼基地,由市委组织部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干部到办事处挂职锻炼。

第十五条 办事处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各办事处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市财政给予工作经费保障。所需经费由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和驻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经费(含办公场所的维护、租赁及接待、车辆、人员工资、物业管理等费用),核定费用由市财政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办事处。各办事处经费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实行包干。特殊情况所需经费另行解决。

第十七条 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设立小金库。各办事处发生的借款,须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办事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原则上每年对各办事处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或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审计。办事处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使用及经营状况负全部管理责任,必须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事处的国有资产不得用于为企业贷款抵押和担保,不得进行变卖、转让等处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和处置国有资产时,办事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应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生产、贸易、投资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经商办企业。

第七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办事处要认真按照政治坚定,求真务实,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团结协调的要求,加强班子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