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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20 20: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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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吉政发〔2002〕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我国在“十五”期间加强环境与 资源保护的重大举措,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考核各地 “十五”环境保护成果的重要标志。目前,我省正在建设生态省,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完成各项控制指标,对于从根本上控制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趋势,提高环境质量,全面完成生态省建设第一 阶段的任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下达“十五 ”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贯彻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 会和全国第五次环境保护会议精神,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落 实生态省建设启动阶段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要遵照“十五”全省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计划,并认真 组织落实。

二、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要加快 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坚决关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 止的重污染企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要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减 少废物排放,减轻污染负荷,依靠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的高新技 术化,构建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的整体格局,从根本上改变资源依赖型 的产业结构和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三、要强化环境管理,严格环境执法,使经济发展同当地环境容量逐步协调统一。所有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环境保 护预审制度,超出总量控制目标的新项目,必须实行污染物区域自行调 整,或采取“以新带老”的办法,做到增产减污,不准擅自上超出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计划的新项目。对现有超标排放的污染源,要采取有力措 施,限期进行治理,确保按期达标排放。要巩固“一控双达标”工作的 成果,对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停产的企业或因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暂时停 产的企业,要防止污染反弹,污染源不实现达标排放不能恢复生产。

四、要加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有效控制城市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要同推进城市化结合起来,加强城 市污水处理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热化、气化工程建设,大力推行城 市中水回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五、要大力推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通知》(吉政发〔2001〕 29号)精神,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坚持可 持续发展战略,把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规律结合起来,把实施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纳入各级政府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对本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全面安排,合理布局,综合平衡,依法 行政,科学决策,努力实现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 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六、各市州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的领导。要结合生态省启动阶段的目标任务,制定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 量控制分解计划,把总量控制的任务落实到各县市和具体排污单位,并 根据2005年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控制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和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要深入实际,加强督促检查,抓住影 响本地区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主要问题,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加以解决。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按照各级政府的统一 部署,认真做好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有关具体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十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略)

(二)氨氮排放量(略)

(三)二氧化硫排放量(略)

(四)烟尘排放量(略)

(五)工业粉尘排放量(略)

(六)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略)

附件:

编 制 说 明

一、“十五”期间,全省对烟尘、二氧化硫、工业粉尘、化学需氧 量、氨氮、工业固体废物等6种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 。对于其他污染物,各地可以在环境管理中按照相关排放标准严格控制 ,也可以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 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省里不作统一考核。

二、国家下达给我省的各种污染物削减比例分别是:二氧化硫排放 量比2000年削减9.0%,烟尘排放量比2000年削减9.0%,工业粉尘排放量 比2000年削减9.5%,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比2000年削减10.8%,氨氮排放量 比2000年削减4.9%,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比2000年削减6.2%。

三、在核定各市州2000年排放基数时,工业污染物排放量以2000年 环境统计的数据为主,同时参考1998年、1999年统计数据进行了适当调 整;生活及其他污染物排放量以2000年生活用煤量、城市人口数、用水 量、相应排污系数,经科学测算得出。

四、在确定各地污染物削减比例时,充分考虑了各地的环境容量和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测算了通过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加强城市环境基础 设施建设可以削减污染物的数量,预测了由于新上工业项目、人口增长 、社会发展等因素将增加的污染物排放,综合平衡后得出各市州的削减 比例。

五、根据所有工业污染源必须全面达标排放的要求,目前全省工业 废水COD排放大户开山屯化学纤维浆厂、石岘造纸厂、白城市造纸厂等 企业在“十五”期间必须实现全面达标排放,相应使延边州、白城市废 水COD的削减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六、国家“十五”计划纲要规定,国家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 区的二氧化硫排放量要削减20%。我省没有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 氧化硫控制区包括:吉林市、舒兰市、蛟河市、桦甸市、四平市、公主 岭市、通化市、集安市、梅河口市、延吉市。确定上述城市二氧化硫 的削减比例为20%。

七、国家环保“十五”计划规定,2005年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 比2000年削减10?D20%。我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较大的是位于白 山地区的浑江电厂、位于松原地区的长山电厂、位于四平地区的双辽 电厂,3个电厂年煤炭消费量占全省工业煤炭消费总量的30%,二氧化硫 排放量占全省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的35.4%。考虑电厂燃用低硫煤的因 素,确定3个电厂二氧化硫的削减比例不低于15%。

八、根据国家环保“十五”计划中关于继续推进“九五”期间确 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辽河流域废水COD的排放 量要削减28%。我省位于辽河流域的市县包括:四平市、公主岭市、双 辽市、梨树县、辽源市、东辽县,确定四平市和辽源市的废水COD削减 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40 号



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四日





  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



  为鼓励全市各开发区抢抓滨海新区快速发展机遇,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水平,引导各开发区创新招商方式,提高引资质量,促进全市各开发区产业布局合理化和外向型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抓住和利用我市发展新的上升期,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要求,引导全市各开发区互相学习、互相促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宽招商领域,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全面提高各开发区直接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二、评比原则

  (一)竞优奖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重点促进各开发区主动定位,拓宽渠道,不断加快引资速度,扩大发展规模,鼓励创新、奖优促强。

  (二)分级比较。充分考虑各开发区的产业发展基础与发展定位,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产业转移规律,分类比较、逐级竞争,充分营造比学赶帮超的竞争氛围。

  (三)协作促进。以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的发展环境为宗旨,引导并支持各开发区围绕主导产业形成聚集效应。

  三、评比范围

  本办法所称全市各开发区,包括全国开发区清理整顿后,经国务院批准予以保留的国家级和省市级开发区。目前全市共有5个国家级和25个省市级开发区。鉴于部分开发区相互包含等原因,确定参与评比的国家级开发区为3个,市级开发区为22个(名单见附件1)。

  四、评比办法

  (一)分级评价。

  评比采取分级评价的办法。3个国家级开发区采取全国同行类比的方式,分别选择3家国内同类园区进行比较(范围见附件2)。22个市级开发区按照批准成立时间划分为A、B两级,其中A级开发区10家,B级开发区12家(分级名单见附件1)。

  (二)评比项目。

  共设实际利用外资绝对值、排名和引进大型项目3个评比榜。国家级开发区公布前两项情况。实际利用外资以市工商局统计数据为准,引进大型项目以批准证书合同外资超过3000万美元(含)为限。(评比样表见附件3)。

  (三)评比方式。

  每月组织一次全市各开发区讲评会,集中进行当月招商引资情况讲评和数据公布。每季度发布天津市各开发区利用外资评比通报,同时报市委、市政府并抄送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四)奖励办法。

  每年根据年度评比情况,全市统一组织评选天津市利用外资优秀开发区。

  1.国家级开发区优秀奖。3个国家级开发区中,凡完成全年实际利用外资目标任务,且当年实际利用外资总量在国内同类开发区中位居前3名或者排名提升2名以上的,授予天津市优秀国家级开发区称号,并奖励5万元。

  2.市级开发区优秀奖。市级开发区中,A、B两级开发区分别按照全年完成实际利用外资目标任务情况进行排名。实际利用外资总量排名前3名的,授予年度利用外资优秀市级开发区(A、B级)金、银、铜奖,并分别奖励5万、3万、2万元。

  3.升位奖。市级开发区中,A、B两级开发区实际利用外资排名较上年提升的,授予升位奖。排名每提升1名奖励1万元,提升3名以上奖3万元。

  4.特别奖。A、B两级开发区引进大型项目累计总和排名前3位的,授予年度利用外资特别奖,分别奖励2万元。

  五、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评价结果的汇总、评价分值的计算、评价奖励工作的指导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制定措施,明确责任,积极做好工作。





  附件:1.参与评比的全市开发区名单

     2.国家级开发区类比表

     3.全市开发区利用外资评比表格式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1



    参与评比的全市开发区名单



  一、国家级开发区

  (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天津港保税区

  (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原批准的天津出口加工区和保税物流园区分别包含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不再另计。

  二、市级开发区

  (一)A级开发区

  1.天津东丽经济开发区

  2.天津津南经济开发区

  3.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包括大寺工业园)

  4.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

  5.天津大港经济开发区

  6.天津武清经济开发区

  7.天津宁河经济开发区(包括七里海工业园区)

  8.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包括天宇科技园)

  9.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

  10.天津蓟县经济开发区

  (二)B级开发区

  1.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

  2.天津八里台工业园区

  3.天津津南鑫达工业园区(包括北闸口电子工业园)

  4.天津中北工业园区

  5.天津双口工业园区

  6.天津茶淀工业园区

  7.天津大港石化产业园区

  8.天津武清福源经济开发区

  9.天津王古经济开发区

  10.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

  11.天津潘庄工业园区

  12.天津子牙工业园区

  原批准的天津空港加工区和汉沽开发区分别包含在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再另计。塘沽海洋石油工业园停止运作,不参加评比。





附件2



      国家级开发区类比表



  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同类园区

  (一)苏州工业园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同类园区

  (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二)深圳保税区

  (三)大连保税区

  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同类园区

  (一)中关村科技园区

  (二)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件3



    全市开发区利用外资评比表格式



2008年1-( )月份







单位名称
        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
             排名
            增幅(%)
             排名
          引进大项目(个)
             排名

***经济开发区







………







………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办法后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目录所列麻黄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运输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经济、商业、交通、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六条 科研、教学、医疗等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营业执照或者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个人不得购买目录所列第1至第8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目录所列第9至第20种易制毒化学品,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照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发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购用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八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地购用证明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换发本市购用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关证照和身份证明、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上公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表格上如实记载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时间等情况,并在每个季度向市公安机关报告一次。记载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的,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存储、运输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存储、运输的有关证照,并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存储、运输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立专用库房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并指派专人管理;

(三)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无有关证明的,不得为其存储、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和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品种进行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麻黄素

2.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