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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18 21: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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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保卫部:
你部关于缓刑问题的材料,已经收到,我们除同意你部意见的部份外,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一)缓刑的适用范围问题: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但可在判决确定后,将判决书送其所在机关或基层行政单位,以便了解其在缓刑期中的表现,予以教育)。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1个刑期来执行。
(二)上述缓刑与延期执行是有区别的。延期执行是因有某些特定情况之一时(如被判刑的被告为妇女而正在怀孕),暂不执行,而在这种原因消失时仍必须执行(参考苏俄刑事诉讼法第四五六条)。上述缓刑是与用于反革命犯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缓期执行,也不相同的。后者在缓期2年中,必须将罪犯监禁,并根据其在强迫劳动中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期执行之期届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按照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用于贪污罪犯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缓刑,与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案件的缓刑也不同。贪污犯的缓刑与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相类似,但对贪污犯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一般的管制期满即可解除管制,如在管制期间,坚持错误,不肯悔罪,管制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管制或应执行徒刑时,得提出意见,送请各该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又查苏俄刑法第二十八条附注二对军事时期军职人员的延缓判决执行有所规定,上可参考)。
(三)缓刑期间,应否从刑期中扣除的问题: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在缓刑期内并不关押,亦不管制,根本不发生扣除问题。按照你部来函附件所述,在部队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其生活待遇系按照对于军队犯人的规定执行,其政治待遇也被剥夺。这样所经历的缓刑时间,可从刑期中扣除。如在缓刑期间并未像关押那样限制其行动自由,而仍分配工作,便可不予扣除。
(四)缓刑期间的长短有无限制的问题:现在尚无统一规定。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对判处徒刑不满一年者,其缓刑期间,不应短于一年,对判处徒刑一年以上者,其缓刑期间也不应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因为这种被告既不关押,也不管制,在缓刑期间,如不犯新罪,便根本不执行原判之刑,故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

附: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缓刑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缓刑”问题,经我部派同志前来贵厅交谈后,根据李主任所谈精神,我们拟写了一个文字材料,但其中除有些是根据中央及总政已有之规定引用外,尚有一些的提法是否妥当,我们尚须请你们作研究,故将此文字材料附上,请你们研究后有何意见提出,并望早日能退给我们以便复有关单位。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博州政办发[ 2 0 0 8 ] 1 9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24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社保、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㈠ 父母(抚养人);
㈡ 配偶;
㈢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㈣ 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㈡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㈡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㈢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㈠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㈢ 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㈠ 本人书面申请;
㈡ 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㈢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㈣ 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㈤ 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州民政局登记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核配制。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每人每年优待金发放标准为:各县(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为本县(市)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4%。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问题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3号




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三部门)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为明确三部门的工作关系与办公室职责、运行方式,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部门职能分工,三部门制定了《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央编办批准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为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央编办的批复精神,特制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办公室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负责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相关设备和产品(以下简称“ODS”)进出口管理工作,为三个部门联合办公机构。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管此项业务的司级干部兼任。

办公室副主任: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司级干部兼任。

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若干名:由国家环保总局调剂配备。

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行政关系仍隶属原单位,代表所在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日常工作人员由国家环保总局管理。

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二、各部门工作分工与办公室职责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能分工,由国家环保总局牵头,并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对ODS进出口实施监督和管理;办公室在三部委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落实ODS进出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一)国家环保总局

1、负责对ODS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实施情况。

2、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3、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协同外经贸部确定ODS进出口总量及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

4、协调部委间有关工作,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制定办公室机构设置和发展规划,提供办公条件和办公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二)外经贸部

1、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ODS进出口总量和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协同制定《名录》。

2、签发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办公室签发的ODS《进口审批单》或《出口审批单》,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向企业签发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3、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协调和处理ODS国际贸易争端问题。

4、协调外经贸部系统内与ODS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业务。

(三)海关总署

1、负责受控ODS进出境管理,负责ODS目录海关编码转换和协调ODS进出口数量的统计。

2、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协同制定《名录》。

3、对《名录》所列ODS的进出口,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4、协调海关总署系统内与ODS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办公室

办公室按照三部委的授权,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具体实施,对外与国际机构和缔约国协调ODS进出口管理,对内统一负责落实ODS进出口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2、起草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3、提出年度ODS进出口总量和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

4、受理企业ODS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企业每批ODS的进出口审批。

5、签发ODS 《进口审批单》和《出口审批单》。

6、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ODS进出口的执行情况、处理ODS进出口违法案件等。

7、收集、整理、分析ODS进出口贸易数据;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调研活动。

8、组织环保、外经贸和海关执法人员培训。

9、负责ODS进出口管理日常事务,如文件、档案资料管理;开展ODS进出口宣传。

10、联系有关主管部门打击ODS非法贸易活动。


三、办公形式

1、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副主任参加办公室主任会议,负责协调本部门有关ODS进出口管理工作,确保本部门的各项规章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政策相协调。

2、实行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制度,有关重要事项由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主要事项包括: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政策,研究拟定部委联合颁发的规章和规定,办公室的建设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审议办公室财务预算和决算,检查财务执行情况等。

办公室主任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

3、各部门设立联络员一名,协助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工作,负责与办公室的日常联络等项工作

4、办公室在三部委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并行使规定的职权,负责落实办公室主任和办公室主任会议的各项决定。

5、聘请环保、海关和外经贸系统的专家组成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技术专家组,负责ODS进出口数据审核、ODS进出口专题调查研究、技术咨询等。


四、文件制发形式

下列事宜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三部门部级领导批准,以三部委联合文件下发(根据情况有些文件可由两部委联合下发):

1、颁布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2、确定《名录》中所列ODS的国家年度进出口总量。

3、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重要事项。

具体的工作以办公室文件下发,并加盖“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办公室文件主要包括:

1、 ODS《进口审批单》和《出口审批单》。

2、 函商有关部委相关机构与ODS进出口相关的业务。

3、 向企业发送有关ODS进出口业务的公函和公告。

4、 有关研讨培训会议通知。

5、 其他日常管理需要的文件等。


五、发文和请示程序

三部委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家环保总局主办,会签其他部门后联合下发。

办公室文件: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文件内容涉及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业务职能的,经两部门副主任会签后下发。

请示签报:需要向三部委有关领导请示、报告的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讨论后,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ODS进出口审批单的签发:办公室对企业的进出口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进出口管理规定的企业,提出审批建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对获批准申请的企业,办公室在其申请表上和ODS《进口审批单》或《出口审批单》上加盖“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


六、办公经费安排及财务管理

1、办公室工作经费从财政部统一安排的履约经费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保护臭氧层项目管理经费中列支。

2、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逐步实施收费制度用于工作运行经费。

3、办公室设立独立财务管理帐户。目前暂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综合财务处代管办公室财务,为办公室开设独立帐户,负责办公室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