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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16: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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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辖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城管部门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部门或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岸线范围内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四)窨井、下水道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五)街巷、住宅小区的垃圾房(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各级爱卫会确定。
  第八条 爱卫办所需除四害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易积水处应落实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鼠、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蝇、蟑螂。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清除。
  第十二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或批件。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产品标准号、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品或器械。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给予表彰。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辖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常州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常政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199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罂粟壳属于麻醉药品管制品种,是部分中成药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向来是严格的,有关部门曾明令禁止在食品及烹饪中添加罂粟壳。鉴于当前非法贩卖和使用罂粟壳的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罂粟壳管理程序,加强对罂粟壳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合法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罂粟壳已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为加强对罂粟壳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所需罂粟壳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罂粟壳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含罂粟壳中成药的研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罂粟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国家指定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为罂粟壳的定点生产单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罂粟壳的生产活动。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8月底前应将罂粟壳总产量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各种植农场每年应将所生产的全部罂粟壳交农垦医药药材站收购、统一加工包装后,由甘肃省药材公司、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分别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下达的调拨计划,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按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种植、生产加工以及供应罂粟壳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擅自销售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6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国家下达的罂粟壳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汇总,并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中药经营企业为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承担本辖区罂粟壳的省级批发业务。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于每年7月底以前汇总本辖区罂粟壳需求计划(生产中成药和饮片所需原料总和)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购进,并根据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配计划供应给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罂粟壳的批发业务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地(市)、县(市)指定一个中药经营企业承担,严禁跨辖区或向省外销售。   第十二条 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直接供应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   第十三条 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应凭盖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罂粟壳(处方保存三年备查),不准生用,严禁单味零售。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购进罂粟壳的管理,严格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十五条 各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   第十六条 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上的生产企业,需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可由甘肃省药材公司或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直接调拨供应生产所需罂粟壳;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下的生产企业,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十七条 购用罂粟壳的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或互相调剂,因故需要将罂粟壳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指定的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负责销售。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级和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罂粟壳购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严禁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罂粟壳,非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一律不准从事罂粟壳的批发或零售业务,禁止在中药材市场销售罂粟壳。    第四章 研制   第二十条 研制含有罂粟壳中成药的新品种和仿制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研制单位须提出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研制工作完成后,按有关新药或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研制计划审定下达罂粟壳用量计划,并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

现将《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遵义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国家、省关于“一案三制”建设的要求,全面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能职责;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全市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市长、军分区司令员、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省在遵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负责分管的应急管理相关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办全市应急管理及市应急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建议;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宏观指导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第六条 市应急委成员及其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遵有关单位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职能职责,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七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应急委适时成立市综合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其负责人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常务副主任、副主任担任,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市应急委的具体职责: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负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有关地区和部门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委托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有关应急管理工作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它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市应急委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规定和信息报送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要迅速编辑《应急信息专报》按程序呈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市委办。情况紧急时,要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再以书面形式呈报《应急信息专报》。

第十五条 各有关地区、部门、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急办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有关地区、部门、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批示督办落实情况》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或者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较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起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文书,按程序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Ⅲ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的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Ⅲ级应急响应(预警)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由省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驻遵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在遵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主任授权分管(联系)相关工作的常务副主任、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时,市委宣传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灾情和应对工作新闻报道。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各有关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并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八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遵义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责任性质和情节轻重由市应急委委托市级监察部门会同市应急办共同认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