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3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教财〔2005〕12号

  2004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指导思想,不断推进教育教学、教材建设、课程设置、培养模式和内部管理制度等各项改革,积极探索产教结合、产学合作、实训基地运行的有效机制,切实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努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增强实训基地为周边学校及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服务的能力,赢得了当地政府、企业和社会对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重视与支持,使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正在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亮点。

为充分调动各个方面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促进并引导各地、各职业院校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的改革,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推动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在认真总结2004年9个试点省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决定进一步加大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继续支持和引导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计划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国引导性奖励、支持建设一批能够资源共享,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通过发挥这些基地的骨干作用和带动作用,进而全面推动各职业院校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为培养、培训高质量技能型紧缺人才提供条件保障。

为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改革导向作用并提高其使用效益,中央财政用于支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下达,主要用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购置设备。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将采取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按照国家五大经济带分布,与国家西部地区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等发展战略的要求相配合,通过几年的逐步投入,在职业院校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建设若干投资额度需求较大、设备配备较全的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这种基地应以地方政府为主统筹规划和建设。地方政府对基地建设的日常维护运行要建立保障机制。教育部、财政部只对即将建成的或已建成并符合标准的基地给予奖励、支持。第二种是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选择在当地某一专业领域能起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业院校,通过一次性投资,支持建设一批以服务本校为主,又能与周边职业院校共享的专业性实训基地。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奖励、支持。为客观地评价和考核各职业院校贯彻《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的工作情况和努力程度,使遴选奖励、支持单位的工作有章可循,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在《评审标准》中提出了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条件和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所在省份的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制定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政策;大力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扩大中职招生规模;进一步加大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安排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专项经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今年不得申报。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要求能够积极培养社会急需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能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教材和课程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在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有突破、有创新;特别是在开展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和要求,《评审标准》中设置了各专业备选条件和若干项量化指标,采用百分制的方式进行考评。经考评未达到备选条件的院校不能申请享受中央财政的专项资金支持和奖励。

对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大小两种模式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方式支持奖励。第一种:对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将给予重点项目资金支持。第二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优秀等次的,将给予重点专业项目资金支持。第三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良好等次的,或自身有一定基础、实训效果较好,在教育教学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内部管理制度改革、为社会培养、培训人才等某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单项奖励。第四种:对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要求,评审结果在及格等次的实训基地,作为教育部、财政部认定的实训基地给予挂牌。

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评审单位)负责评审确定。请各评审单位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的所有职业院校。凡符合《评审标准》的各类职业院校均可申报。职业院校申报时,要按照《评审标准》的考核内容撰写申报报告报送评审单位。各评审单位应组织由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教育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评分标准(另行下发)进行评审确定。评审完毕后,由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中对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写出申报报告,并按评审结果对申请奖励、支持的各职业院校排序,连同院校申报的报告一并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复核并确定支持数量。

2005年度各评审单位上报的申请奖励、支持的大小基地的项目数量,原则上按照2004年度各地高职高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数规模确定,在校学生数在90万人以上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5所,在校学生数在89—4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2所,在校学生数在39—2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8所,在校学生数在20万人以下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2所,各计划单列市申报项目数不超过6所。各评审单位在遴选申报奖励、支持项目时,既要考虑申报院校的评审成绩,又要注意合理布局。所申报的职业院校不要都集中在一个城市。要安排名额,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中择优遴选职业院校申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规划,遴选时应注意中高职层次的平衡。根据国家关于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精神,可向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职业院校适当倾斜。

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复核情况,必要时组织相应专家实地考察。对工作不力、不符合条件的省份,不予支持;对不符合项目要求的学校,不予列项;对在评审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的,只要发现一起即取消该评审单位一个年度的申报资格。奖励、支持项目经复核确认后,财政部、教育部将下达资金预算通知各地,各评审单位负责组织职业院校填报《中央职业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教财〔2004〕9号附件)、编制设备采购清单,审核汇总后办文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实行政府招标采购。政府招标采购工作将采取中央组织采购与地方组织采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数控技术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适合中央集中政府采购的,由教育部、财政部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其他专业由地方组织政府采购。通过政府采购节省下来的资金,仍用于原基地项目建设。

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教育部、财政部将对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专家对已建成、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对于未达到实训基地建设要求的职业院校将采取停止拨款和摘牌等措施予以处罚。

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主要在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打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公办和民办职业院校要一视同仁,积极支持现有公办职业院校引入社会资金,因地制宜地加大改革力度,创新管理机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努力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重视并发挥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同时,要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和制定好当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规划。

请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评审标准》,认真做好2005年度拟推荐的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名单和申报材料、各评审单位制定的2004—2007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2005年度实施方案,于2005年7月25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同时,请将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发至cwszxc@moe.edu.cn。逾期将不再受理。从2006年起,受理各地申报本年度项目的截止日期定在当年4月30日前。对此,教育部、财政部将不再另行下文通知。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采购公司:
为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程序,防止套汇或将贷款挪作他用,确保设备采购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按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采购清单与供货商进行谈判,如采购清单有重大调整,项目单位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购买的国内设备必须包括在采购公司与国外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中应明确对国内设备规格及技术配套性的责任。
三、购买国内设备的采购合同可由国外供货商与国内供货商直接签订,亦可由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共同与国内供货商签订。
四、如果国外政府贷款主管部门在审批合同时,对国内设备采购部分持异议,财政部将通知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采购公司。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对合同进行相应修订。
五、由国外供货商与国内供货商直接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其采购与支付程序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六、由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共同与国内供货商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其采购与支付方式如下:
(一)项目单位应按设备交货进度向国内转贷银行申请国内设备支付款,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与国外供货商签署的合同和与国内供货商签署的采购合同;
2.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共同签发的提款申请及相应的支付单据;
3.转贷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转贷银行有权拒绝办理提款手续。
(二)国内转贷银行、国外银行或国外供货商将用于购买国内设备的贷款支付给国内采购公司;采购公司办理结汇后将人民币直接支付给国内供货商。采购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结汇和汇款,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或直接将外汇支付给项目单位,不得从中扣减手续费。
七、国内转贷银行不再将用于购买国内设备的贷款直接支付给国内供货商和项目单位。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9日

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5月22日鞍政发[1995]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劳动者老有所养,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辽宁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议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实际出发,建立与各乡(镇)村经济发展水平及村民生活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基本养老需要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基金采取储蓄积累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各级社会保险公司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教育、银行、乡企管理、工会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的农民、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劳动者,均应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凡人均收入800元以上,集体年收入稳定在10万元左右的村和乡(镇)企业均应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户口新迁入者均应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按月缴纳和一次性缴纳两种办法。按月缴纳的分为月缴5元、10元、15元、20元四个档次。一次性缴纳的按月领取额100元、200元、300元、400元四个档次分别确定其缴纳金额,具体缴纳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村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应根据本村集体和个人经济受能力自主选择,实行务工务农一体化。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50%,其余由集体补助,集体补助部分从乡(镇)、村公共积累中提取;乡(镇)村办企业职工个人缴费之外的其余部分由乡(镇)、村办企业负担,作为养老保险补助基金,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5%之内在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目下列支。
第十条 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村,应先在村干部、乡(镇)、村办企业职工和服现役的义务兵中实行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选聘的合同制职工、民办教师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个人负担为50%,所在单位补助5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从业人员(指本市农村户口)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定为每人每月20元。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助基金,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5%之内在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目下列支;个体工商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补助基金由税前列支。

第四章 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与领取期。保险期限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十四条 保险责任
(一)在领取期内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死亡,其受益人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继续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为止。
(三)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按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其受人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具体规定见附表)。
第十五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男满60、女满55周岁。被保险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后,按月领取保险金(领取标准见附表)。随着银行利率提高,领取标准相应提高,返差额计入个人养老金。中途退保的按附表领取一次性退保金。投保人领取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续人为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运营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综合运营,确保在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要用于购买国家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和参加银行储蓄。增值部分转入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可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作为管理费和代办费。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机构,要接受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基金的筹集和运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迁他地时,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无法转移,可保留保险关系或办理退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集体不予补助,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缴或补缴全额保险费,刑满后恢复原保险关系;如不缴,恢复原保险关系时,要扣除未缴费的投保年限。对领取养老金期间触犯刑律者,停止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保险待遇,并补发服刑期间50%的养老保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定保险关系后,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贪污或挪用基金,一经发现,对领导者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如果冒领养老金,发现后立即如数追回并加罚利息。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养老金 趸交保费延期月领金额表
附件二: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表
附件三:个人养老保险死亡退保金额的计算
附件四:个人养老保险生存退险保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