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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奖励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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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奖励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奖励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决定


2001-02-13

教督[2001]3号


  根据《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教育部(原国家教委)在1996、1998年两次共表彰奖励了227个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工作先进县(市、区),11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初”)工作先进县。2000年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评选推荐,并经国家教育督导团审定,教育部再对51个“两基”工作先进县(市、区)和16个“普初”先进县(市、区)予以表彰奖励。
  这些先进县(市、区)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对实施“两基”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奠基工程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把“两基”放在“重中之重”地位。在实施“两基”包括“普初”过程中,这些县(市、区)依法治教,努力增加教育投入,政府行为到位;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努力,认真贯彻教育方针,确保学生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千方百计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督导部门严格标准,认真验收,使这些县(市、区)按规划保质保量地实现了“两基”和“普初”目标。
  经过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20世纪末我国实现了党的十四大提出的“两基”目标。新世纪初,“普九”和扫盲工作任务仍很艰巨。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的精神,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抓住机遇,乘胜前进,继续把九年义务教育放在“重中之重”地位,继续打好“两基”攻坚战,不断巩固“两基”成果,积极实施素质教育,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争取更大胜利。

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

  一、“两基”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51)

  河北:4 武安市、怀来县、冀州市、内邱县
  山西:2 朔州市平鲁区、蒲县
  内蒙古:4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浩特市、奈曼旗、达拉特旗
  安徽:l 合肥市西市区
  江西:1 龙南县
  河南:3 济源县、商水县、夏邑县
  湖北:2 大冶市、谷城县
  广西:2 扶绥县、苍梧县
  重庆:1 奉节县
  四川:8 高县、仪陇县、大英县、宣汉县、汉源县、宜宾县、古蔺县、通江县
  贵州:3 开阳县 贵定县 锦屏县
  云南:5 石林彝族自治县、弥勒县、华坪县、祥云县、昌宁县
  甘肃:3 镇原县、永登县、陇西县
  青海:2 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互助土族自治县
  西藏:1 拉萨市城关区
  新疆:4 喀什市、叶城县、布尔津县、焉耆县
  兵团:5  30团、61团、农六师芳草湖农场、125团、121团

  二、“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16)

  贵州:3 纳雍县、盘县、剑河县
  云南:3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海县
  陕西:2 安康市、吴旗县
  青海:1 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宁夏:1 隆德县
  甘肃:1 迭部县
  西藏:5 当雄县、洛隆县、江孜县、错那县、林芝县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复使用的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具。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经济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规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生产、销售、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
第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建设项目。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对其已生产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内、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在本市各类市场外、商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
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
,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
对销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无违法所得的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情节较轻的给予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车站、港口、机场、绿地、公园、树木、河道、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收集清理工作,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单位不履行及时清理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在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
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对废弃的各类塑料制品实行分类收集。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销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登记。
对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认证登记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餐具,视为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可降解一次性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