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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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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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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挂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牌子),与省信息产业厅合署办公。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负责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1.将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交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交给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3.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将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职能交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5.将组织实施电子工业即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交给省信息产业厅。
 (二)划入的职能省盐业总公司(省食盐专卖局)承担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工业商贸运行态势,调节工业商贸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相关的经济信息。
 (二)贯彻实施产业政策,开展工业商贸产业竞争力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商贸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执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编制省财政挖潜改造、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装备制造业等专项资金技术改造年度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上报和办理需经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商引资工作;定期分析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提出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措施意见;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 (三)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工业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行业发展计划、行业法规和规章以及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国家下达的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实施进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保障服务工作;组织指导国防科技工业的军转民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民用部门军品配套工作;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实施行政管理。
 (五)拟订和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
 (六)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研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城乡市场;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七)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八)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九)宏观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设备招标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十一)负责交通、邮电及信息产业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协调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联合运输和春节运输工作。
 (十二)指导和协调工业商贸企业对外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三)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负责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十四)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十五)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交通战备工作,代管省人民政府驻沈阳、武汉、成都、昆明、西北(兰州)办事处。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设15个职能处(室):
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文电运转、秘书事务、政务信息、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保密、档案、信访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综合处(挂行业协会办公室牌子)
 综合分析工业商贸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对工业商贸运行中的中长期趋势作出预测;综合研究和提出工业商贸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目标;组织推动相关行业的产业结构调整;负责委内调控手段的综合协调;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和调整;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协调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重要经贸信息。
 (三)法规处
 提出相关行业法规的拟订计划并负责实施;对相关行业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普法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协调各处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
 (四)经济运行处监测、分析工业商贸运行态势、企业经济效益动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研究提出工业商贸近期主要经济预测性指标,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经济运行调控目标;负责组织工业、商贸、电力、交通信息统计工作;负责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等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市场预测,研究提出调控建议。
 (五)电力与资源综合利用处
 组织实施电力工业产业政策;拟订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计划、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研究提出电力工业改革方针、政策、体制改革方案;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拟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范电力市场秩序;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制订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编制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全省煤、油的调控、配置方案;依法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交通处
 监测、分析交通运输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电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春节旅客运输;组织协调联合运输和集装箱运输工作;负责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组织协调和实施监管工作,参与指导推动现代物流管理;指导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铁路道口的管理。
 (七)产业技术处
 贯彻实施产业政策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以及省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研究拟订促进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政策,编制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投资计划;组织审查、上报需经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投资计划项目;指导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设备招标工作;汇总、分析全省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拟订工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及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政策、法规和措施;指导工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编制并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创新能力建设等项目计划;负责技术进步奖励和指导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等工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相关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拟订并实施区域创新能力建设相关政策和措施;指导区域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
 (八)质量处
 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工业商贸企业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负责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参与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与应对工作;指导行业开展产业安全的有关工作。
 (九)工业处(挂省汽车工业办公室、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实施轻纺、食品、医药、机械、汽车、石油、化学、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稀土、建筑材料工业产业政策,拟订行业发展计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指导行业体制改革、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实施国家有关车辆生产准入的有关工作;履行有关化工的各项国际公约,实施与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监督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军工处(挂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办公室牌子)
 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国家下达的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实施进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保障服务工作;组织指导国防科技工业的军转民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民用部门军品配套工作;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实施行政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流通服务处(挂省酒类专卖管理局牌子)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散装水泥推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按规定对酒类进行监督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二)市场建设处(挂经济协作办公室、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牌子)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城市商业、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对外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联系代管的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办事处工作;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三)盐业管理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规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法规、规章和政策;制订并组织实施盐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落实国家储备盐制度;研究提出改革和完善盐业管理的建议和措施;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食盐生产、销售、调拨等专营工作实行管理,维护食盐生产、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盐等活动和组织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参与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审核和发放有关食盐许可证和运输准运证工作。
 (十四)人事培训处
 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代管单位的人事人才、工资福利、职称改革、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干部档案等工作;负责委管协会有关负责人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组织工作;组织协调全省工商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出工商企业管理人员和经贸系统公务员专业知识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国际间工商人才培训的合作;指导行业院校、企业培训机构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五)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代管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纪检组、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和代管单位及授权管理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指导工交商贸系统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及挂靠单位的党务、工会、共青团、妇女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23名(不含省中小企业局),事业编制7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5名(单列管理)。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含兼任省中小企业局局长的副主任1名,不含兼任省信息产业厅厅长的党组副书记、副主任1名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省盐业总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后,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由该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省盐业总公司根据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和确定的盐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相关政策,具体承担盐的生产经营职能。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7名事业编制专用于盐业行政管理工作。所需人员,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按有关规定主要从省盐业总公司、原省食盐专卖局从事相应岗位的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现有人员中考核录用。
 (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的省中小企业局(挂省乡镇企业局牌子)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仍按粤机编〔2003〕1号文执行。
 (三)挂靠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改为挂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所,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归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调整后,两单位的职责(任务)、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四)省交通战备办公室仍挂靠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其职责、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 (五)根据职能调整,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42名(含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1名)至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划转8名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划转3名至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划转6名至省信息产业厅、划转5名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16名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单列编制划给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6名至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划转1名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划转7名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0年记账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140亿元,期限10年,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发行,5月30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浮动利率国债,票面利率随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变化而浮动,各年付息利率为各付息期起息日当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加固定利差确定。本期国债的固定利差为0.62%,本期国债第一年的付息利率为2.87%。
三、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5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5月23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机构为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5月22日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 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
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0—15年的油船;
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
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
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
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5年以上的油船;
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
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
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对已批准报废的船舶,其检验证书应交回船舶登记港的船舶检验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章 船舶购置
第六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舶,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技术状况应满足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第八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时,应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真调查船舶的历史,实地检验船舶的技术状况,参加接船工作,并对购船质量负责。接船人员应严格按照买船合同和《接船大纲》进行接船,在接船后一个月内应向企业提交书面《接船报告》,内容包括船舶的技术状况,接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九条 从国外购入的老龄船舶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初次检验,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船舶主要图纸;
(二)船舶所持有的各项证书、报告、记录(含船体测厚记录)。
企业应根据购入船舶的技术状况,重新确定技术定额和使用年限。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措施,加强老旧船舶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的设备应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老旧船舶维修保养用的备品配件以及堵漏器材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企业须定期对老旧船舶船体及结构进行普查,其船体强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船体及结构普查的范围不得低于船舶检验部门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有关船舶的定期检验(特别检验)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须定期根据老旧船舶技术状况,重新核定船舶的航区、抗风等级、用途或载货定额及主机、发电机等使用负荷、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的工作压力。
第十五条 企业对达到使用年限的老旧船舶应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技术论证,确定报废或继续使用,或改变用途。对作继续使用的船舶,应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并视其技术状况按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合理配载,装卸作业时应做到各舱受力均匀,防止船体严重变形。

第四章 船舶修理
第十七条 老旧船舶一般不安排恢复修理,但经技术经济论证,确认经济效益好的,可安排进行。
第十八条 老旧船舶修理之前,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有关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全面摸底调查,并提出重点检查修理项目。
第十九条 老旧船舶修理后,应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和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颁布的规章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