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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10:2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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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1983.06.07
青政[1983]67号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省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行署及所辖各县(市)、自治县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管辖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
各级绿化委员会均由政府的主要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适当的专职人员。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统一组织本部门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确实难以全面开展义务植树运动的县,可不成立绿化委员会。但县内能够植树造林(包括灌木)的地方,仍应积极开展植树种草活动,业务由县农牧部门负责。
二、每年四月为我省植树造林月。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广泛宣传党的林业政策,宣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的重大意义,使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
积极提倡在纪念节日和入队、入团、入党、入学、大专毕业等有纪念意义的日子里,因地制宜地开展义务植树种草活动。
三、各级绿化委员会,对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要搞好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含有城市绿化规划。城镇要优先搞好风景区、名胜古迹、公园、公用绿地、主要街道和近郊的荒山绿化。
四、本省公民,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要包栽包活:或者完成育苗,整地、抚育、保护等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应根据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各单位要将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包括家属),据实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核定上报;农村由乡社核定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达任务时,可以按单位分片包干,限期完成,也可以按相当劳动量(城市为三个劳动日,农村为两个劳动日),分配其它绿化任务。绿化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五、使用义务植树劳动力营造的国有林和集体林,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单位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以保障营造者的合法权益。
六、义务植树的种苗,原则上由林权单位解决。为了确保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认真抓好苗圃建设,加强苗圃经营管理,培育良种壮苗。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自办苗圃。人民公社要办好一批骨干苗圃,大力提高和扶持专业户育苗。
七、不论国家和集体,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必须加强抚育管护,把管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成活成林。林木的采伐,必须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限期更新。林地和公用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必须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报当地政府审批,并按规定补偿绿化费。
八、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义务植树的经费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九、每年植树造林结束后,各级绿化委员会都要将义务植树和计划造林面积、株数分别核实统计上报,两项任务不能互相顶替。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九月要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进行检查验收,并签署意见。县级绿化委员会检查面积不能少于总造林面积的三分之一。省、州(地)绿化委员会进行重点抽查。
十、对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限期完成任务;或处以罚款,罚款不准动用公款,应从职工奖金或福利费中支付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完成植树任务的,除批评教育外,要征收一定的绿化费,城市每个劳动日二元,农村每个劳动日一元。
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房屋维修资金,应自代收之日起30日内,存入指定的房屋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交存的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和代收业主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房屋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一)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立分户账。(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三)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于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房屋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房屋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委员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房屋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和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房屋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房屋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房屋维修资金存储银行的活期利息。(二)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房屋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包括系统维护、人员经费和其他办公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房屋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房屋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据调查了解,许多地方、部门、单位都能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有的采取对策,逃避监督;有的打着技改自筹的名义上基建项目;有的将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其他银行,搞计划外基建;有的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限制向建设银行转(交)存自筹资金;也有银行服务不周,管理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
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自筹基建资金全部交存建行管理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部门、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各级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控制,稳定金融管理秩序的大局出发,自觉、认真地执行本规定,除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要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外,对其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建设银行转存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包括“拼盘”项目中有其它银行贷款投资的自筹基建资金部分),也应该及时办理转存建设银行的手续。不得假借各种理由拖延转存。如发现故意违反者,除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强制划款
外,还应按计划转出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就地缴库,由当地审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除建设银行以外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办理自筹基建的存款、拨(贷)款业务。目前已经开办了这类业务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清理移交当地建设银行,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要负责督促、检查,并通知所属单位限期纠正。
三、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必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体审查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与建行商定),并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纳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严禁将自筹基建资金分散在其它专业银行多头开户或待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后将自筹资金移转他行开户。各部门、单位、企业存入其它银行的自筹资金,都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如有搞基本建设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否则,要追究开户银行的责
任。从1989年起,凡未按本规定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的项目,限期在本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把应交资金交存建设银行,逾期仍未交存的,由建设银行提出,经计划、审计部门核实后,由计划部门责令有关项目立即停工,并将当年自筹基建指标收回,由有关部门对项目经办人员及其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今后各级计划部门将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交存自筹资金证明安排和调整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年度自筹基建计划。
四、各级建设银行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全民、集体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的全面管理,及时为财政、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提供方便,凡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出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该转出的转出,该没收的没收,严格按基建计划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专户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严禁用各部门、各单位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去扩大贷款规模,也不准用贷款去弥补自筹资金的不足。要在坚持国家政策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做好必要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每年九月底前,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向计划部门提供(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基建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 )当年到八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 )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情况和问题,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反映,并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如建设银行不执行国家规定,有渎职或其它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追查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级计委、人民银行、财政、审计部门,都要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调研工作,要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奖优罚劣。
六、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和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财[1987]1427号等文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过去所发文件和内部掌握原则,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