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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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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3号令)和省残联、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残工委主管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工作,市地税局、市残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市运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含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我市独立核算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和缴纳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以上但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是指单位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不含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年度内职工总数变化较大的用人单位,将按年平均用工人数核算职工总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征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计征标准×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按9600元/人执行,以后各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随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再做调整。
其它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1、城镇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3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年营业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年营业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150元/年;年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按营业额的3‰缴纳。2、个体运营车辆经营户:出租车经营户(含个体中巴车)缴纳标准为60元/年;小型货车经营户(2吨以下)缴纳标准为40元/年;小型以上货车经营户(2吨以上)缴纳标准为80元/年。3、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10人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用工10人以上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
第六条 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自愿就业要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可申请安排就业。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因工致伤、因病致残的在职职工和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计入安置比例,未达残疾标准的不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也可自行招收。优先安排录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技能培训证书的残疾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被录用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确须提前解除的,应按有关法律执行,并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技能等情况安排其工作岗位。残疾职工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年计征一次。市地税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将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体、经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财政、残联、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审定后由省政府残工委审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岗失业自谋职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免缴3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期限为每年10月底之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拒不缴的,经征收部门汇总后,由市政府残工委向其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到期后,市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行年检年审制。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资料,核定后,在每年6月底前将核定结果报市地税局。
用人单位在接受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数、残疾职工名册、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就业证》、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名单及单位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发展残疾人事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种植和养殖等行业;补助部分特困残疾人生活;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核定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部门印章。同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顺利进行,市财政应按收缴总额的13%兑付给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并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
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的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
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
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
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并由有农业专家及农民技术员参加的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推广应用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他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一公顷,县、乡至少二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的会计核算,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069号文件附发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记帐汇率和帐面汇率。国营工业企业对国外借款业务的会计核算,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外币金额增加时,按记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记帐汇率,根据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以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汇率。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计算。
二、关于外币存款。经批准开设外币存款户的企业,应在“201专项存款”科目下,设置“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外币存款包括使用国外借款转存的外币存款、从国外贷款机构提取的周转金存款等。专项存款并应按照银行名称、存款种类和不同的货币分别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外汇额度的收支,应另设备查簿登记,不通过专项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经批准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应按实际兑换的人民币金额,借(增)记“专项存款——人民币存款”科目,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贷(减)记“专项存款——外币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减)记或贷(增)记“专用借款”科目。
三、关于基建借款。企业应在“411基建借款”科目下,设置“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两个明细科目,并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各项财产的性质分别“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其他支出借款”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收到建设单位购建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人民币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原材料”(计划成本)“待核销基建支出”等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国外借款(“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其他支出借款”)科目,借(增)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在登记“基建借款”科目时,还应按照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注明的外币金额和折合率,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下同)。
2.归还基建借款时,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增)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按还款数,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并按照不同的还款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企业按规定用调剂外汇额度配套人民币归还基建借款,调剂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记入“待核销基建支出”,借(增)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专项工程借款。企业应在“414专用借款”科目下,设置“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向国内或国外借入的各种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国外借款”应按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组织贷款等贷款部门和贷款种类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利用国外借款进口设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进口设备价款、运输费、承诺费、手续费等)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规定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增)记“固定资产”“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企业支付的设备价款、运输费、承诺费、手续费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企业利用国外借款进行专项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仍然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其核算方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按规定用调剂外汇额度配套人民币归还专用借款,调剂外汇支付的人民币价差,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调剂外汇价差,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借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的外币余额中用于专项工程的部分,按照项目完工交付使用时的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其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按照项目完工交付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按照项目完工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汇率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结转专项工程,借(增)记“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4.归还专用借款时,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其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按还款数,借(减)记“专用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并按照不同还款的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企业如用外币存款偿还外币专用借款,应按外币金额和各自的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减)记“专用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并将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按照不同的还款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5.经批准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国外借款利息的企业,应支付的国外借款利息,仍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应支付的利息,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科目。企业收到财政部门的专项拨款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补贴利息),或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垫付利息)科目。支付利息时,借(减)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归还财政垫付利息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关于国外赠款。企业接受的捐赠,如为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入帐;如为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入帐。企业收到的捐赠,借(增)记“固定资产”“原材料”(计划成本)“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六、会计报表。企业的“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会工22表),应按如下格式填报(格式附后)。
“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编制说明如下:
1.本表反映企业在年度内基建借款、专项借款(包括专用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下同)的增减变动和结欠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分析基建借款、专项借款的借入、归还情况,检查偿还借款计划和合同的执行结果。
本表第8行、30行“外币折合差额”项目,反映由于外汇折合率变动而多付的人民币数额,少付数以“—”号表示。
2.本表“基建借款”各项目,反映由建设单位随同购建完成财产的交付使用而转来的应由生产企业偿还的基建借款。应分别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及不同借款项目,按开始借入日期先后,依次分栏填列。国外借款栏,并应按借款项目和币种分别原币和折合人民币金额填列。第1至24行各项目的数字和日期,应根据“基建借款”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有关记录分析填列。
3.本表“专项借款”各项目,应按国内借款、国外借款的种类和应付引进设备款,依次分栏填列。国内借款栏包括:专用借款中的国内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不包括发行的补充流动资金的债券),并分别科目名称和种类填列;国外借款栏包括专用借款中的国外借款部分,并按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国际商业组织借款等和借款种类分别原币和折合人民币金额填列。
第25行至47行各项目数字和日期,应根据“专用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有关记录分析填列。
本表第32行至38行,反映企业按照规定用借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税金以及用企业专用基金、借入资金存款利息等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
4.本表各行数字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1行+3行--9行=16行;
3行=4行+5行+6行;
9行=10行+11行+12行+13行+14行+15行;
25行+27行--31行=39行;
27行=28行+29行+30行;
31行=32行+33行+34行+35行+36行+37行+38行。
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
编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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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 内 借 款 |
|行 |------------------------------|
| | 基本建设拨 |其他基建借款 |
基 建 借 款 | | 改贷借款 | |
| |--------------|--------------|
|次 | | | | |
| |--项目|--项目|--项目|--项目|
--------------------------------|----|------|------|------|------|
一、年初未还数 | 1| | | | |
其中:未付利息 | 2| | | | |
二、本年增加数 | 3| | | | |
1.固定资产借款 | 4| | | | |
2.流动资产借款 | 5| | | | |
3.其他支出借款 | 6| | | | |
其中:应付利息 | 7| | | | |
外币折合差额 | 8| | | | |
三、本年归还数 | 9| | | | |
1.用利润归还数 |10| | | | |
2.用税金归还数 |11| | | | |
3.用专用基金归还数 |12| | | | |
4.用基建收入归还数 |13| | | | |
5. |14| | | | |
6. |15| | | | |
四、年末未还数 |16| | | | |
其中:未付利息 |17| | | | |
五、补充资料: | | | | | |
1.借款合同金额 |18| | | | |
2.累计借入数 |19| | | | |
其中:应付利息 |20| | | | |
3.累计归还数 |21| | | | |
其中:已还利息 |22| | | | |
4.开始借入日期 |23|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5.规定还清日期 |2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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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工22表
年度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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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外 借 款
------------------------------------------------------------------
--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
--------|------|------|------|------|------|------|--------
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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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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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借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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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 内 借 款 |
|行 |------------------------------|
| | | | | |
| |--科目|--科目|--科目|--科目|
专 项 借 款 | |------|------|------|------|
| | | | | |
|次 |--种类|--种类|--种类|--种类|
| | | | | |
--------------------------------|----|------|------|------|------|
一、年末未还数 |25| | | | |
其中:未付利息 |26| | | | |
二、本年增加数 |27| | | | |
1.借入数 |28| | | | |
2.应付利息 |29| | | | |
3.外币折合差额 |30| | | | |
三、本年归还数 |31| | | | |
1.用增加的利润归还数 |32| | | | |
2.用增加的税金归还数 |33| | | | |
3.用专用基金归还数 |34| | | | |
4.用借入资金存款利息归还数|35| | | | |
5.计入企业管理费的利息 |36| | | | |
6.用借款结余归还数 |37| | | | |
7. |38| | | | |
四、年末未还数 |39| | | | |
其中:未付利息 |40| | | | |
五、补充资料: | | | | | |
1.借款合同金额 |41| | | | |
2.累计借入数 |42| | | | |
其中:应付利息 |43| | | | |
3.累计归还数 |44| | | | |
其中:已还利息 |45| | | | |
4.开始借入日期 |46|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规定还清日期 |47|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
应 付| 国 外 借 款
|----------------------------------------------------------------
引 进| 外国政府 | 国际金融组 | 国际商业组 |
| | | | 其 他
设 备| 借 款 | 织 借 款 | 织 借 款 |
|--------------|--------------|--------------|----------------
款 |--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
------|------|------|------|------|------|------|------|--------
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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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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