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25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程序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申购条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市区的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文峰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满3年以上(含丧偶、离异的单亲家庭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上述标准的界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化管理;
(三)以前未申购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未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或单位集资建房。
第五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住房面积的分摊以申请人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并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建房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成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购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回所租或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 申购核准程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复核、公示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申请人凭户口薄、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安阳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公示确认。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复核并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认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请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以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参加选房。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身份证及户口薄,其中户口薄未注明婚姻关系的还应提供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房产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申请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统一进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的申购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条件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报告情况进行复核,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购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改变其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
(二)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出租房屋等收入。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失业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者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者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地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规定到户籍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均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质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者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