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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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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本联合公报签字之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钱其琛(签字) 穆罕默德·博尔基亚亲王(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于纽约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关于印发《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宣传,争取参保职工的理解和支持;要尽快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经办人员;要抓紧做好组织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原曲靖市医疗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和县(区)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此《规定》执行,其它县(市)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务必在2000年6月底前启动运作。县(市)组织实施的方案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及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具体规定,按市劳动等部门的通知办理。执行此《规定》碰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劳动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为基础、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属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驻麒麟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为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由财政全部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供给的事业单位,按照单位的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给渠道拨款,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按现行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暂行规定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每月5日前,向申请登记的医保中心办理缴费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和辞退职工以及职工、退休人员因病因故死亡时,必须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在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均要补缴从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至参保日期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启动金,且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并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变更、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在获准或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原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注销等手续。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人均支付额,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构成及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每年至少应向职工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工资总额的2%);

(四)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年龄、工资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具体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划入本人工资总额的2%,年龄在45周岁及其以上的划入本人工资总额的3%,退休人员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4%;

(五)个人帐户结余资金的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以及其它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以其它形式发给本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余额划入统筹基金)。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出个人帐户后的剩余资金和积累资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等。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它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的范围、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应发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供职工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遗失的应及时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参保人员应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门诊基本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垫支并从个人帐户下帐,超出个人帐户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直接收取现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并在15日内拨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职工收取现金,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并在15日内拨付,不予核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凡未按本暂行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就医购药时,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负担,严禁用个人帐户支付,也不计入当年个人自付限额。

第十八条 职工在国内因公出差和探亲休假以及异地安置或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患病,应当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符合支付规定的基本医疗费,凭病历资料和有效发票回用人单位核报,再由用人单位按季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第十九条 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随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逐年调整公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0%,个人自付20%(以个人自付20%为基数,每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三年的,个人自付比例降低1%,连续满十五年的个人自付比例,最多可降至15%)。经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并报医保中心备案转市外住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75%,个人自付2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市内15%、市外20%。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从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办法筹集的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赔付解决。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并建立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

凡未经资格审查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年检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全体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医药分开核算的原则,分别进行管理,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理控制医药费用。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并执行市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支出总量。要根据统筹基金拥有量、参保人员结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和管理能力,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可采取总额预付、项目付费、平均费用付费、病种付费、人头付费、定额支付、总额包干等方式或多种方式结合使用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扣压医疗保险证(卡)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扣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遵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收费标准等规定的;

(二)不遵守医疗保险审批程序,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违反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四)推诿病人或选择病人的,不提供或减少参保人员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帐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增加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五)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以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暂由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待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起这两项社会保险制度后,改由相应的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积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的公费、劳保医疗等各种医疗费欠帐以及医改试点地区统筹基金欠帐(个人帐户须结转使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用人单位须按1999年9月的职工工资总额筹集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医改启动金。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从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医改试点地区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