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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5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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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2 号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OO 五年三月三日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
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
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
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的财
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
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
业。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
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组
织培训,开发推进财经信息采集应用技术。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
信息的编报工作,指导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


第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
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
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六条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
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
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
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总
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
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
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
作的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
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加和周转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
和截止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
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止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
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
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运输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年报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民航总局,财务快报应当在月度终
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
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
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
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
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
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
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
报。

第十七条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
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
业间进行报表汇总,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者在具有投
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报表汇总,应当采用合并汇总方
式。

第十八条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
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
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
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
统一对外公布。

民航总局在行业内部实行财经信息通报制度,为行业内各企业提
供同等口径和范围的财经信息。

第五章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
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
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

企业合并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负责改制当年及以后
年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编报的组织工作。

企业分立改制的,由承担原企业主营业务的新设企业负责编制
当年改制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主营业务分割的,
由各方协商共同编制。改制后由各方自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
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
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财务
信息资料可以由集团公司保管并负责对外提供;企业分立改制的,原


企业财务信息资料由相关各方协商后指定单位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
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
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
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的说明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民航行政管理的内容和管
理方式也随之改变。为适应行业管理需求,改进民航企业财经信
息管理,民航总局制定《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以行业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一)掌握行业财经信息是民航总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要
求。2002 年3 月3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发[2002]6 号),明确了体改后民航总局具有五项
职能。其中,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这两项职能的履行都需要民航
行业财经信息的支持,需要建立相应的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制
度。随着民航政企脱钩逐步到位,民航总局与民航企业之间由行
政隶属关系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民航总局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
管理,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提出要求,而是纳入法律规范。在这
种形势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间新型
的财经信息管理关系,保证行业主管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行业
经济运行状况,为制定价格收费、航线航班、资金投向等宏观调
控政策提供依据。

(二)制定本办法是深入贯彻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税制度的要求。《会
计法》第20、21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专门规定;《条例》对企


业财务会计报告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民航企
业实际执行中,一些比较具体的、带有行业特点的问题,如民航
基金和机场费、票证结算、航材核算、运输业务收支等,《会计
法》和《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影响了执行效果。此外,由
于民航企业特殊的财税体制,民航总局每年都要就民航基金、机
场建设费、工效挂钩工资、所得税等与国家财政进行清算,按其
规定格式上报各种财务信息资料。民航政企分开后,上述财务工
作仍部分存在。因此,有必要制定行业规章,结合民航企业特殊
情况,完善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编报制度。

(三)制定本办法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义务的
要求。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若干会议决议,要
求各国民航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并报告航空公司、机场等财经信息
资料,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 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
应“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空中航行的发展和国际航班经
营的资料,包括经营的成本,及以公共资金给予空运企业补贴等
详细情形的资料”;第67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
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
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国际民
航组织最近几次会议的决议,如A33-19 号决议附件B、2000 年
6 月召开的“机场及航行服务经济会议”所提建议2/2 和6/1 以
及1997 年9 月召开的“第9 次统计部门会议”,也对此作出了具
体要求。本办法的制定为民航总局收集各企业财经信息并向国际
民航组织提供完整资料创造了条件。


(四) 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
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
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
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
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
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
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
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
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
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
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
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
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
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
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
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 号)规定
“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
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
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


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
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
关规定。如美国《1958 年联邦航空法》第407 条A 款规定:“委
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
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
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
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
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
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
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
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
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
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
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
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
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民航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
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经统计信息。分别对基层填报单位和
上级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对基层企业强调各单位有义
务向总局报送各类财经信息;明确财经信息要按规定格式认真编


制,及时上报,组织工作要有效率;要承担相应工作责任等。对
上级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应为基层企业
提高财经信息资料编报水平创造良好条件;对下属企业经济信息
进行加工整理后,以适当形式反馈各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等。

本办法分为总则、财经信息的构成、财经信息的编报、财经
信息的保管和提供、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附则
六章。第一至五章主要对财经信息的构成、编报、工作组织和提
供等整个工作程序作出规范,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
《办法》附件,对企业需编制的各种报表主要指标项目和填报要
求,作出统一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财经信息编制。以上措施和规
定,有的属目前正在执行,《办法》只是对它们进行总结;有的
是需要尽快创造条件,在今后逐步实施。

在《办法》附则中,授权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可根据规
定和实际情况修改报表格式和填制说明。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
国家财政每年都对会计报表进行修改,因此本办法也需要随之作
相应修改。二是今后报表还要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



关于调整铁路货运价格和修改《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调整铁路货运价格和修改《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增加铁路建设投入,促进铁路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4月1日起,铁路建设基金、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货物平均运价每吨公里各提高0.005元。现将这次调整铁路建设基金、铁路货物运价和修改《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铁运〔1996〕18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铁路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由现行每吨公里0.028元提高到0.033元,但磷矿石、棉花仍维持现行的标准不变,农药由现行的每吨公里0.014元提高到0.019元,化肥、黄磷继续免征。
二、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货物平均运价由现行每吨公里0.0365元提高到0.0415元,但整车化肥、磷矿石、棉花(籽棉、皮棉)仍执行现行运价,暂不作调整。
三、大秦、京秦(段甲岭至秦皇岛,含大石庄至段甲岭)、丰沙大、京原四线的煤炭分流运价由现行每吨公里0.069元提高到0.074元。
四、兰新复线加价仍按在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加收0.025元的规定核收。
京广线、京九线沙河街北至三江镇段继续执行分流运价,即在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加收0.006元。
京九线黄村至龙川(沙河街北至三江镇间各站除外)、津霸线、横麻线的运价按下列两部分合并计算:
第一部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运价率。
第二部分:整车货物每吨公里0.039元,自轮运转货物每轴公里0.117元,零担货物每10千克公里0.00039元,集装箱货物每箱公里为:1吨箱0.0234元,5、6吨箱0.195元,10吨箱0.3276元,20英尺箱0.624元,40英尺箱1.326元,空自备箱按重箱50%计。
五、取消原南宁铁路公司管内每吨公里加价0.0215元的规定,执行统一运价。
六、青藏线执行统一运价,不分段计费。青藏线临管运价高出统一运价的部分在全路均摊,与新路新价均摊加价费率一并进入统一运价。
七、取消货物运输计费中关于起码里程的规定。
八、侯西线侯下段作为国铁正式营业线,纳入全路的计费径路。
九、《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条文、附件、附录修改如下:
(一)第7条4项修改为:
4.货物适用的发到基价与按本规则确定的计费重量(集装箱为箱数)相乘,计算出发到运费;运行基价与货物的运价里程相乘之积再与按本规则确定的计费重量(集装箱为箱数)相乘,计算出运行运费。
(二)第9条
将“计算货物运费的起码里程为100公里。”删去。
(三)第11条
3款修改为:
每项运费、杂费的尾数不足1角时按四舍五入处理。
5款修改为:
零担货物的起码运费,发到运费每批1.60元,运行运费每批0.40元。
(四)第17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中,“12号运价率”均改为“9号运价率”。
第17条中“11号运价率”改为“8号运价率”。
(五)第20条2项
将“残疾人用车”字样及顿号删去。
表2顺号3下增加一栏,内容依次分别为“4 轮椅,折叠式疗养车每辆(件) 60”,原顺号4改为5,以后顺延。
(六)第28条
第3行中“整车按3号”改为“整车按2号”。
(七)第29条修改为: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和表3“铁路货运杂费费率表”的规定核收。货场服务的收费项目与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发布的计价管〔1997〕227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相同,其费率比照国家计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局所在地,不设分局的为铁路局所在地)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使用铁路货票或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八)将表3“铁路货运杂费费率表”后的“(一)”字样删去,并修改如下内容:
顺号1整车轨道衡“过秤费”调整为每车30元。
顺号2“表格费”改为“表格材料费”,取消“运输服务订单”一栏的内容,另在最后增加一栏“施封锁材料费”(承运人装车的除外),每个1.50元。
(九)附件二
修改“货物运价率表”如本通知附件一。
(十)附录二
在“新路新价均摊运费费率表”的表名下加注如下字样:仅限按铁运〔1998〕37号文调价后仍执行原运价的整车化肥、磷矿石、棉花(籽棉、皮棉)核收。
附表1《实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表中顺号2内容改为:“青藏线哈格段 哈尔盖~格尔木 653”;顺号5内容改为:“茶卡支线 察汗诺~茶卡 36”;顺号6内容改为:“南山口支线 格尔木~南山口 30”;取消顺号7全项内容。
(十一)附录三
修改“铁路建设基金费率表”如本通知附件二。
十、经铁道部批准进行货场改革试点的货场和五定班列的发到站,在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发布的计价管〔1997〕2272号文件的规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前,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暂按原规定执行。
十一、修改《铁路货物运输品名检查表》“重过磷酸钙”后增加“(化肥)”字样,并将整车运价号改为2,零担运价号改为22。
十二、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铁道部有关货物运价规章、文电(见附件三)。
铁道部前发文、电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
|办理| | 发 到 基 价 | 运 行 基 价 |
| | 运价号 |----------------------------|----------------------------------|
|类别| | 单 位 | 标 准 | 单 位| 标 准|
|----|----------|------------|--------------|----------------|----------------|
| | 1 | 元/吨 | 4.60 | 元/吨公里 |0.0210 |
| |----------|------------|--------------|----------------|----------------|
| | 2 | 元/吨 | 5.20 | 元/吨公里 |0.0239 |
| |----------|------------|--------------|----------------|----------------|
| 整| 3 | 元/吨 | 6.00 | 元/吨公里 |0.0273 |
| |----------|------------|--------------|----------------|----------------|
| | 4 | 元/吨 | 6.80 | 元/吨公里 |0.0311 |
| |----------|------------|--------------|----------------|----------------|
| | 5 | 元/吨 | 7.60 | 元/吨公里 |0.0348 |
| |----------|------------|--------------|----------------|----------------|
| | 6 | 元/吨 | 8.50 | 元/吨公里 |0.0390 |
| |----------|------------|--------------|----------------|----------------|
| | 7 | 元/吨 | 9.60 | 元/吨公里 |0.0437 |
| |----------|------------|--------------|----------------|----------------|
| | 8 | 元/吨 | 10.70 | 元/吨公里 |0.0490 |
| |----------|------------|--------------|----------------|----------------|
| 车| 9 | | | 元/轴公里 |0.1500 |
| |----------|------------|--------------|----------------|----------------|
| | 冰保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0.0455 |
| |----------|------------|--------------|----------------|----------------|
| | 机保 | 元/吨 | 9.80 | 元/吨公里 |0.0675 |
|----|----------|------------|--------------|----------------|----------------|
| 零| 21 |元/10千克| 0.085|元/10千克公里|0.000350|
| |----------|------------|--------------|----------------|----------------|
| | 22 |元/10千克| 0.101|元/10千克公里|0.000420|
| |----------|------------|--------------|----------------|----------------|
| | 23 |元/10千克| 0.122|元/10千克公里|0.000504|
| |----------|------------|--------------|----------------|----------------|
| 担| 24 |元/10千克| 0.146|元/10千克公里|0.000605|
|----|----------|------------|--------------|----------------|----------------|
| 集| 1吨箱 | 元/箱 | 7.20 | 元/箱公里 |0.0318 |
| |----------|------------|--------------|----------------|----------------|
| |5、6吨箱| 元/箱 | 55.20 | 元/箱公里 |0.2438 |
| |----------|------------|--------------|----------------|----------------|
| 装| 10吨箱| 元/箱 | 85.30 | 元/箱公里 |0.3768 |
| |----------|------------|--------------|----------------|----------------|
| |20英尺箱| 元/箱 |149.50 | 元/箱公里 |0.6603 |
| |----------|------------|--------------|----------------|----------------|
| 箱|40英尺箱| 元/箱 |292.30 | 元/箱公里 |1.2909 |
--------------------------------------------------------------------------------------
注:1.整车棉花(籽棉、皮棉)按发到基价4.90元/吨、运行基价0.00224元/吨公里执行。
2.整车化肥、磷矿石按发到基价4.20元/吨、运行基价0.0192元/吨公里执行。

附件二
铁路建设基金费率表
----------------------------------------------------------------------------------
| 项 目| 计 费 单 位 | 农 药 | 磷矿石 | 其 他 |
|种 类 | | | 棉 花 | 货 物 |
|------------------|------------------|--------------|----------|----------|
|整车货物 | 元/吨公里 |0.019 |0.028|0.033|
|------------------|------------------|--------------|----------------------|
|零担货物 |元/10千克公里 |0.00019| 0.00033 |
|------------------|------------------|--------------------------------------|
|自轮运转货物 | 元/轴公里 | 0.099 |
|------------------|------------------|--------------------------------------|
| |1吨箱 | 元/箱公里 | 0.0198 |
| |--------------|------------------|--------------------------------------|
| |5、6吨箱 | 元/箱公里 | 0.165 |
| |--------------|------------------|--------------------------------------|
|集|10吨箱 | 元/箱公里 | 0.2772 |
| |--------------|------------------|--------------------------------------|
| |20英尺箱 | 元/箱公里 | 0.528 |
| |--------------|------------------|--------------------------------------|
| |40英尺箱 | 元/箱公里 | 1.122 |
|装|--------------|------------------|--------------------------------------|
| | |1吨箱 | 元/箱公里 | 0.0099 |
| |空|----------|------------------|--------------------------------------|
| | |5、6吨箱| 元/箱公里 | 0.0825 |
| |自|----------|------------------|--------------------------------------|
|箱| |10吨箱 | 元/箱公里 | 0.1386 |
| |备|----------|------------------|--------------------------------------|
| | |20英尺箱| 元/箱公里 | 0.264 |
| |箱|----------|------------------|--------------------------------------|
| | |40英尺箱| 元/箱公里 | 0.561 |
----------------------------------------------------------------------------------
注:化肥、黄磷免征铁路建设基金。
棉花仅指籽棉、皮棉。

附件三
废止的铁道部规章、文、电名称表
--------------------------------------------------------------------------------------
|顺| 规章、文、电名称 | 发文、电日 | 文、电号 |
|号| | | |
|--|----------------------------|--------------------|--------------------------|
|1|关于侯西线侯下段计费的通知 |1988.5.26 |(88)部电第15号 |
|--|----------------------------|--------------------|--------------------------|
| |转发《关于整治青藏线铁路病害| | |
|2|和扩大运输能力实行特殊运价问|1989.8.1 |铁运函〔1989〕367号|
| |题的请示》的通知 | | |
|--|----------------------------|--------------------|--------------------------|
| |关于南宁铁路公司收费办法的通| | |
|3| |1992.7.16 |(92)部电第472号 |
| |知 | | |
|--|----------------------------|--------------------|--------------------------|
| |关于青藏线哈尔盖与格尔木间互| | |
|4| |1992.10.28|(92)部电第70号 |
| |办零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通知| | |
|--|----------------------------|--------------------|--------------------------|
| |关于转发《关于青藏线货物运价| | |
|5| |1993.12.30|铁运函〔1993〕698号|
| |的复函》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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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1999]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
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整洁、
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
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
物业的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
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
第三条 中山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本市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遵循有利于推行社
会化、专业化管理,降低管理成本,形成规模效益,提高管
理质量和水平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
理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应
抄送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章 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物业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规范
物业管理市场行为;
(二)负责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管理;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物业
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及协助成立或更换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
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自治管理;
(三)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相关问题。
第七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城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工作应给予
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支持物业
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依法享有参
与物业管理有关事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决议;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四)正确使用和维护物业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
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
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情
况。
第十一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
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
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包括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产权
单位)应以首任业主的身份,负责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区、镇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
次。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
应经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应当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参加会
议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可以由业主或业主的书面
委托代理人直接出席召开,如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
意或因物业附近场地条件限制等情况,经召集大会的组织向
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业主大会也
可以书面代理的间接出席方式召开。
书面方式召开的大会,其过程必须有公证人员进行公
证。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个产权单位计算
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以每100平方米为单位
计算表决权,不足100平方米,按1票计算,然后每增加100
平方米增加1票。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
加1000平方米增加1票,总票数最多不能超过10票。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有约定的,可照其约定。
第十六条 业主身份以售房合同或产权登记为准。业
主的配偶、亲属或使用人受业主书面委托可参与投票。售房
合同或产权证上登记的业主超过1人的,均可按享有的产权
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由开发建设
单位作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
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对业主
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
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
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定物业管
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合同的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
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维护管理计划和
大宗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报告;
(六)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
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
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
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有
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可设置主任、副主任,主任、
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根据
物业规模大小确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
委员会成员设5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1
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15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人选,由所在镇、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确定;也可由10%以
上的业主提名候选人,但只能一次性推举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
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会议设会议记录制度,会议
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向全体
业主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
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
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
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
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
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
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配备建筑、市政、园
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管理人员,所聘用的技术
安全性较强的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有关专业部门颁发的上岗
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后,
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细则规定的维
护管理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二)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三)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
(四)对物业范围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业主公
约及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
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
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
位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
前的物业,由建设单位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
理。物业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
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
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委托与受委托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五)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七)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权、利;
(九)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辞退物业管理公司应经业主
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辞退,应向业主大会报告,并
经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均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辞退行为
必须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
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等清单;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和结构竣工图、公用设施和设备竣工
图;
(四)道路、管网、绿化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评定验收资料;
(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资料;
(七)售房资料(包括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
证书)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
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
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
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
果,由其自负。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
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
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
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
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泥,堆放排放有毒
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行聘请进入住宅小区内
进行装修、维修、检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
明书和业主公约,并须报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办理进场施
工准许证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聘装修物业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向每户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保
证金。装修完成后,没有发现损害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
位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把装修保证金
退回业主或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
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使用人及时修缮。
拒不修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
用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
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管理
公司监督,确保区内物业的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
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部门人员及车辆可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破坏了区内
物业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
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管理
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如损坏责任明确的,
由责任人承担,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
承担;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
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其费用
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
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第六章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指建筑物主体外的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事务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门牌、路灯、排水管
道等设施的养护,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小品和
其他园林设施的养护;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洁、垃圾清运、公厕
保洁及环卫设施的养护;
(四)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组建保安组织,配合
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具体内容包括:
(一)担负小区门卫、守护和巡逻护卫;
(二)做好小区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
故的工作;
(三)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宣传治安防范和治安
管理规定;
(四)协助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标准:
(一)建筑物管理:
1、外墙完好、外观整洁,房屋完好率达98%;
2、建筑物外墙防护设施按规范设置,统一有序,没有
锈蚀;
3、公共通道、楼梯、地下室整洁干净,无障碍物;
4、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5、建筑物零修及时率和及格率达100%;
6、建筑物标志明显、规范;
7、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以及改变建
筑物结构、外貌的现象。
(二)设备管理:
1、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2、设备及机房环境整洁,无杂物、灰尘,无鼠、虫害
发生;
3、供电系统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出现故障,立即
排除;
4、消防系统配备齐全,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5、电梯系统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通
风、照明及其他附属设施完好,梯厢、井道清洁;
6、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蓄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俱
全。保持水池、水箱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无二次污染及
隐患。设备阀门、管道无跑、冒、滴、漏。
7、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超标噪音和严重滴漏水
现象。窗式及分体式空调的安装位置统一,排列有序。
(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管网设施敷设安全、美观,使用正常,没有泄露现
象;
2、管线架设安全、整齐规范、统一有序;
3、排水系统畅通,汛期道路无积水,楼内、地下室及
车库无积水、浸泡发生。排水井、盖完好无缺,道路畅通,
路面平坦;
4、照明路灯使用正常;
5、公共文体娱乐设施使用正常。
(四)园林绿化管理:
1、绿地内清洁,无黄土裸露,无破坏、占用现象;
2、路树、绿篱无缺株、枯萎;
3、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完好,整洁。
(五)环境卫生管理:
1、路面、公共场地的保洁率达95%以上;
2、没有乱贴、乱挂、乱画现象;
3、垃圾日产日清;
4、公厕保洁做到无臭味、无苍蝇;
5、化粪池使用正常;
6、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六)交通管理:
1、停车场、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2、车辆管理有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集中停
放到停车场或指定停车点,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业主和使用人,
为确保物业的完好及正常使用,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市容
市貌环境而投入的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竣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并已实
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经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出具交付业主使
用意见书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领取收费许
可证,物业管理公司方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内的单项工程已办理竣
工验收手续;
(二)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已具备交付业主使用的
基本条件。包括已接通永久用水、用电,道路和排污渠道畅
通,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设施已经拆除,施工余泥全部清理
完毕等;
(三)预售或销售合同中向业主承诺交付使用时应有
的配套设施及其他使用条件已具备。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
服务费。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
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百分之五十,但不应因
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对实施了物业管理的物业,实行物业管
理公司统一向住户收取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按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
商确定。
物业已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
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市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 政府指导价按省公布的标准,一般每年调
整一次。
对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住宅小
区,经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收费可按规定的指导
价上浮30%,获得省称号的住宅小区,可按规定的指导价上
浮15%。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
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
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
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使用人预收物业
管理费,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最多预收三个月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费来源主要为管理服
务费收入、车辆停放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以外,为
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其收入用作管理经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
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
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同时,不允许以各种名义向物业管
理公司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
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各
种有偿和无偿的便民服务,增加经营收入,逐步改善和提高
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支帐目每季度
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的比
例,在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并
将其列为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该项费用应列入建设成本。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号代为
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计息,利
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先由物业管理公
司提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经营性用房划拨给物业管理
公司的,可以折价抵扣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数额,经营性用房
产权属全体业主,经营性收入纳入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建设
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承诺用经营性用房收入补贴物业
管理服务费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
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
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作为建设
工程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
第六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
1.5-2‰比例提供,公共用房按2-3‰比例提供,商业大厦按
3-5‰的比例提供。公共用房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用作商业
用房,所得收入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十四条 如实行分期分批综合验收的,则应按当
期当批物业投资额的规定比例拨付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提
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和建设单
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
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
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
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
(三)服务管理不当,使公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四)乱搭乱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
共用场地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自定收费项目,擅自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
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
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人承担。
第七十条 业主之间发生的有关物业纠纷,物业管理
公司有调解责任,调解不成的,由业主自行到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业主不配合房屋本体部位和房屋毗连部
位的维修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以下办法:
(一)在小区内予以公布;
(二)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
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
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
可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
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
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催
缴有关费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
法规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中山市人民
政府《转发市建委〈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中府[1996]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