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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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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贸促展管(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展单位
第五条 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 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 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 审批的权限
第十条 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 审批和备核的程序
第十一条 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 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第十三条 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进行审批(原则上6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上半年计划,9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下半年计划,12月份审批补报的第二年度计划,3月份审批当年补报的计划),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无特殊情况,不增加审批次数。
第十四条 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外经贸部会签。外经贸部在收到该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会签。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
第十五条 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核发参展人员复核件。复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六条 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至少于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核,并核发出国办展备核件。备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各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及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对展品实行查验放行;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相关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五章 审批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九条 审批出国办展的依据是:我国外交、外经贸工作需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赴某一国家或地区办展集中与否,展(博)览会展出效果,组展单位办展情况及企业参展情况,我驻赴展国使领馆意见等。
第二十条 组展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出国办展计划,并须征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举办单独展,一年内一般不应超过两个。
第二十二条 展团人员原则上按每个标准摊位(3×3平方米)2人计算,在外天数按实际展出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擅自增加人员和延长天数。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展和出国办展;办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如有变动,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通报审批部门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

第六章 展览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展单位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信守承诺,注重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组展单位应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参加展出,严禁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
第二十六条 组展单位应注重贸易成交效果,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市场调研和贸易洽谈。
第二十七条 组展单位应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组织参展人员进行出国前外事纪律、保密制度、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学习;严禁借出国办展之机公费旅游。
第二十八条 组展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展团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展团的领导;组织参展企业做好布展工作,注重展团对外形象;展出期间,参展人员不得擅离展位。
第二十九条 组展单位应接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的领导,及时向使领馆汇报办展情况;严格遵守赴展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习俗,遵守展(博)览会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参加同一展(博)览会且组展单位多、展出规模大的展览团,贸促会视情况协调有关组展单位制定相应规则予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将出国办展情况调查表及总结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出国办展情况报送国务院。

第七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贸促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
(二)转让批件;
(三)借出国办展名义公费旅游;
(四)擅自增加展团人数或延长在外天数;
(五)侵犯参展企业利益;
(六)其他较轻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组展单位在筹展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贸促会可中止已批准的出国办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贸促会暂停一年受理出国办展计划申请: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造成严重后果;
(二)涂改、倒卖批件或多次转让批件;
(三)严重违反外事和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参展企业利益,屡遭投诉;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给予撤销出国办展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多次出国办展;
(二)伪造批件或多次涂改、倒卖批件;
(三)在外严重损害我国对外形象;
(四)两年内多次受到贸促会处罚;
(五)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国办展中触犯法律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施行的出国办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办展计划,仍由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出国办展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
一、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瑞士、俄罗斯、以色列、阿联酋、日本、韩国、泰国、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国、巴西、澳大利亚。
二、未建交国家。


2001年2月15日
著作权法条文中的冲突与解决

南开大学 法律双学位 刘鸽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中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冲突。
第四十二条从作品发表与否的角度作了区分性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从作品类型上加以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假设这样的作品:已经发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如果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但应当支付报酬;如果适用第四十五条,则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一种情况,由于适用同一法律的不同发条而产生了截然相反结果。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工作中,这样的情况势必会遇到,而且可能经常会遇到,对此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似乎决定了案件的结局。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如就此问题分别引用不同条文势必会使辩论失去焦点,此时法官便决定了一切,不论法官适用二者之中哪一条都是正确的,但是法官在正确的同时又是错误的,因为他无法否定另一方的主张,这就等于告诉人们:因为法官的选择,真理有时是真理,有时又成了谬误!这不仅使庭审产生了尴尬,更严重的是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动的被加大了。进一步说,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不再取决于法律而是取决人了,法制退回到了人制......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司法解释便是一条捷径。究竟如何解释才能既合法有合理呢?我认为我们不妨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移植于此,即认为第四十二条是一般性的规定,而第四十五条是一种除外情况。当作品未发表时,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广播电台、电视台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播放,并需支付报酬。对于作品已经发表,如果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则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是以发表的作品且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那么毫无疑问,适用第四十二条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
当然,这样的解释并非无懈可击,同一法律,相隔如此之近便出现了矛盾的规定,且其中任何一条都未提及特殊适用问题,这使得这种解释也并非极为通顺。但是。我们不妨逆向想一下,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用便是使原本不合理的变得合理,原本矛盾的变得通顺。通过对这一矛盾的分析,我不禁要在一次呼吁:立法者在立法时一定要精细,切勿使立法产生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