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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20: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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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专项资质适用于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质文物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保护工程。

综合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专项资质不分级。

第七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且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6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第九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正确的文物保护意识,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资质条件不低于丙级。

第十一条 取得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质文物保护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事业单位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六、审批机关认为必须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勘察设计满三年后,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可认定为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正式资质。


四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检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做出资质年检结论。

第二十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一、单位资质条件符合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三年年检合格,且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降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五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六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此规定试行日期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和市财政局联系解决。

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研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和盈亏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线电联合公司、计算机公司仍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但要按国务院的规定,补报批准;汽车公司仍实行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办法;粮食局饲料加工企业和各县小化肥厂仍实行盈亏包干办法,实行上述办法的截止时间,以原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为准,到期后,是否延期或按第二步
利改税办法改过来,再行报批审议。
2.自行车公司、手表厂、第一毛纺织厂等原实行三税两费办法的企业,一九八四年仍实行原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保留一九八三年留利水平。
3.国防工办所属企业不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仍实行亏损包干办法,亏损包干指标一九八五年为100万元,一九八六年为50万元,一九八七年不交不补。暂定三年,到期再议。
二、关于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1.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粮办工、建筑施工企业等)。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五百万元,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五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只具备一个条件的,不得作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2.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不论职工人数多少,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贸易货栈属于批发企业,不得作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关于小型企业的执行时间。
新划定的小型企业,一般应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对商业零售企业,今年批准的小型企业,可自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对工业企业,除二轻局已批准的小型企业,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各局均自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四、国营小型企业税后留利超过合理留利(最高不得超过同行业大中型企业留利)较多的,要缴纳承包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和租赁给个人经营的,要交纳租金。上述承包费和租金,一律上交市财政。
五、关于工业系统企业性公司的小型企业划分及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计算问题。
凡经批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按大中型企业规定办。凡经批准实行不统一核算、但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划分,属于小型企业的,在核定调节税额时,可核减小型企业的调节税额;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凡能单独核算盈亏并下达调节税率的,
其增长利润可按基层企业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增额;凡经批准不实行统一核算也不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可按规定划分小型企业,并以基层企业为单位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征额。
六、微利企业实现利润超过核定合理留利的,其超过部分,实行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为国家20%,企业80%,一定三年不变。
七、根据规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其中,用于职工福利和用于职工奖励的可以调剂使用。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留利的内容、比例、用途及集中方法问题。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只集中基数留利部分,不集中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留利部分。集中比例不宜过高,最高不超过基数留利的20%(包括局和公司)。原集中比例低于上述标准的,不得提高;个别局需要提高集中比例的,要报市主管委和市
财政局批准。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只能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商业网点和设施建设、智力开发投资、试制新产品和科研支出以及调剂企业之间的余缺等,不得用于企业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留利的方法,对大中型企业留利,可指定从一个大中型企业集中,也可采用由财政退库办
法解决。对小型企业留利,由企业主管部门自行集中。
商办工业、粮办工业、中药加工厂按规定减征所得税、免征调节税而增加的留利,企业主管局要集中一部分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具体集中比例由各局与主管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九、关于某些行业有特殊规定,其他部门所属同行业企业是否可以比照执行的问题。
1.文化局的杨柳青画店可比照出版局的规定执行;
2.工业系统所属的糖果糕点厂、中药加工厂等可比照商办工业的规定,先按免交调节税报批;对符合减半征收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再批准减半征收。
3.建工局以外各局所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律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关于所得税上交办法,可参照建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4.各部门为经营商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展销、试销或零售门市部(不包括经营原材料的经理部和供应站),可参照商业企业的规定,对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实行小型企业办法。
5.县以上、县以下供销社企业以及所有集体企业,凡专营或主营产品利润占全厂利润50%以上的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年以前
,减半征收所得税。上述因减征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参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集中使用。
十、电影院和出版社开征营业税后,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利润多于留利的,实行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办法。
2.年利润不足留利的,实行微利企业办法,不足留利的部分,可减征营业税。



1984年11月19日

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对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办学条件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对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办学条件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办法

1990年4月14日,国家教委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日益重视教育,千方百计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有的地方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基础教育管理权属地方,实行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为了推动地方重视和加强基础教育工作,今后将对成绩显著的省、县级地方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一、表彰奖励的条件
1.地方各级政府重视教育,真正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自觉地抓教育工作。主要领导能经常深入学校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讨论教育方面的主要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2.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制订了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
3.按照中央关于“两个增长”的原则,地方财政预算内教育资金逐步稳定增长,教育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逐步有所提高。
4.地方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了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措施。教育资金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资金使用效益有较大提高。根据自愿和量力的原则进行社会群众集资,宣传、发动工作开展得比较广泛、深入,调动了各方面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的积极性。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取得了显著成效,做到社会各界都满意。
5.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校舍建设和改造成绩突出,在实现“一无两有”(即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的基础上,校舍设施配套工作取得较大成绩。校舍修建符合质量要求。无因危房倒塌(自然灾害除外)造成师生死亡的事故。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以及文艺、体育、卫生设备等逐步得到充实。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管理保护符合国家规定。
6.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一定成绩,学生入学率在全国保持较高水平,流失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统筹安排得当,教育事业稳步协调发展。
7.尊师重教形成制度,坚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包括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无拖欠工资的现象。努力改善教师的医疗、住房等生活福利待遇,教师队伍稳定。
二、表彰奖励的评审程序
由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表彰、奖励的条件,对先进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程序如下:
1.地方政府按照表彰、奖励条件和工作成果写出经验材料,并提出申请报告。
2.评审委员会对各地申请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初选意见。
3.评审委员会派出调查小组对初选的省级单位进行实地重点考察,并提出考察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对初选的县级单位进行实地重点考察。
4.评审委员会根据考察报告进行最后审议,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定表彰、奖励的单位。
三、表彰奖励方式
经评审委员会评定,达到表彰、奖励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由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给予表彰、奖励;达到表彰、奖励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国家教委给予表彰。
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有关表彰、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宜,由评审委员会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