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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4: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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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
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4日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发布《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生产农药,投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准、研制报告或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按规定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单位申请续展登记。
第五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在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变更登记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药效试验。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为农药登记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应按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依据。
第八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受理农药生产的核准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初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经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农药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完善管理制度,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加强计量器具管理。产品出厂应经企业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全项分析,达到标准要求的,方可出据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的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附产品说明书。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通用名;
(二)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净重量(净容量)和剂型;
(三)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四)农药类别和毒性标志;
(五)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批号)和产品质量保证期;
(七)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标签应清晰准确,与农药登记证内容相符并用中文说明。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农药产品相适应的分析化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并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通过三级以上质检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 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经货证核对无误方可进货。未提供以上三证复印件的,不得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对本系统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工作,防止污染农产品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农药登记的;
(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
(三)以微肥冒充农药的;
(四)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内容不齐全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广告媒体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农业、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农药管理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登记、农药标签和农药使用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登记农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剩余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和大田药效试验,确认有使用价值的,由企业更换标签,标明“处理品”字样
,并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生产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地区和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及其城乡结合部;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仓库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古建筑群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高压线和重要通讯线路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标志。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储存、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径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害的;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对不听劝阻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