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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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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8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行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节约国家资金,加强廉政建设,促使中央在京事业单位的车辆配备和管理有章有序进行,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文件精神,保证合理的工作用车,节约国家资金,加强廉政建设,把中央单位集团购买力工作切实管好管住,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小汽车定编管理的范围
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高级知识分子工作用车实行定编管理。
二、公务用车(车种包括小轿车、20座以下旅行车、工具车、吉普车)配备标准
(一)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配车标准,按(中办发〔199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单位司(局)级干部(包括离休)人数按下列标准配备:30人以内,每6人一辆;30人至50人,每8人一辆;50人以上每10人一辆。
(三)对个别外事任务比较繁重的单位,外事用车可酌情考虑。
(四)单位通讯用车,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酌情配备。
(五)个别单位的特殊工作用车特殊考虑。
三、单位职工通勤用车(指20座以上的旅行车和大轿车),按单位职工编制人数、职工宿舍距离单位远近、分散程度等情况考虑配备。一般职工在100人至300人配备一至二辆,300人至500人配备二至三辆,500人至1000人配备三至五辆,1000人以上的酌情考虑。
四、高级知识分子工作用车配备标准
(一)配备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事业单位中在职和离休的研究员、教授、主任医师、编审、译审、研究馆员及相当职称者;年龄在55岁以上的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及相当职称者。
上述人员已担任司(局)级以上行政职务的,不再按高级知识分子配车标准配备。
(二)配备标准
符合汽车配备范围的单位高级知识分子人数,按照下列标准配备:50人以内的,每15人一辆;50人至100人,每20人一辆;100人至200人,每25人一辆;200人至400人,每30人一辆;400人以上每35人一辆。
五、定编车辆车型的确定
单位司(局)级干部及高级知识分子工作用小轿车,一律使用排气量2.2升以下(含2.2升)的车型。
六、实行汽车“定编证”管理办法
所有实行汽车定编管理的中央在京事业单位,都要对现有汽车逐辆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财政部,多余的车辆用至报废为止,但超编单位不得再购新车,缺编单位不一定配齐。超标准的车型一律按要求调换。车辆管理部门凭“定编证”办理上牌照手续。汽车“定编证”由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机构核发。
七、违纪处罚
(一)单位擅自超编制、超标准购汽车或利用职权向所属企业单位借车,以次换好或摊派款项的,一经查出,要对违纪单位进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纪车辆外,还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给以纪律处分。
(二)车辆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严格把关的,一经查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八、中央国家机关汽车配备标准,按中办发〔1994〕14号和〔88〕国管财字第222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加盖“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印鉴的“定编证”。
九、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十、过去有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义务交通值勤纠察队伍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组织,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牌证、检验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牌、证实行统一管理,并可根据城市

发展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求,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非机动车牌、证的核发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第八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和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三轮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自行车、人力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

  第九条 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必须年满十六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但十二周岁以上的可以申领自行车牌、证。

  第十条 本市居民、驻宁部队人员和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分别凭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学生证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每人限于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暂住证、务工证或者营业执照和购车发票,每人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公用的自行车和运送生活垃圾、燃料的人力车,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牌、证。

  第十二条 暂住本市以及驻宁部队人员,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和单位公用的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专用牌、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三)直行和左转弯车辆驶入右转弯专用道的;
  (四)驾车违章带人或者逆向行驶的;
  (五)驾车拐逼他人的;
  (六)一人同时驾驶两车的;
  (七)驾车未按规定携带有关牌、证的;
  (八)车辆在道路上滞留、影响交通的;
  (九)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并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运载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时间在城区通行的;
  (二)违反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禁行区域行驶的;
  (三)人力车、三轮货车载人的;
  (四)三轮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五)人力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六)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带人的;
  (七)醉酒后驾车的;
  (八)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其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注销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涂改、伪造、重(冒)领车辆牌、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所驾非机动车与车辆牌、证不相符合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车辆:
  (一)被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和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私自变更、铸刻、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申领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擅自安装非机动车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交通值勤纠察人员依法管理非机动车交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守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的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时间超过6个月的,被扣车辆作为无主车辆按国家规定处理,其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交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县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