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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气东输等四条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研讨会纪要》的函

时间:2024-07-22 11: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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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气东输等四条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研讨会纪要》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52号


关于印发《西气东输等四条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研讨会纪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04年5月11日至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一司在京主持召开了西气东输等四条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加强沟通,互相配合,确保这些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顺利实施。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西气东输等四条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研讨会纪要


  2004年5月11日至12日,西气东输等四条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研讨会在北京市召开,会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一司主持,公安部治安局和消防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四条输油(气)管道沿线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治安、消防、医疗等有关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的相关负责人,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和四条管道运营公司的负责人及专家共120人出席研讨会。会议听取了中国石油规划总院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输油气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的汇报,并分组听取了关于西气东输管道、陕京输气管道、涩宁兰输气管道和兰成渝输油管道A类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汇报。

  与会代表经过讨论,一致认为应急预案框架结构比较科学、合理,内容比较全面、细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一定的可操作性,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及建议如下:

  一、四条输油气管道是关系到安全生产和群众生活安全稳定的重要工程,建议应急预案经修改完善后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沿线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便当地政府做好相关的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提高应急救援速度。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作为输油(气)管道事故应急工作与当地政府对接的窗口,组织、协调相应的救援工作。

  三、应当强化事故报告的快速和准确。发生A类事故后,企业应立即报告其上级部门,同时报当地政府及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

  四、要高度重视应急预案实施过程中以地方为主的企地联动机制,明确政府和企业在应急处理过程中的职责。企业应为地方政府抢险提供技术支撑,协助、支持政府决策,形成合力,有效进行事故抢险。

  五、应增加天然气理化特性、天然气的危害表现形式、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有关内容,使有关方面对天然气及其事故的危害性有更清晰的认识。

  六、加大管道沿线的安全宣传力度,加强对地方基层干部、群众在事故状态下自救、疏散、报警等方面的培训。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与地方政府进行联合演练,使有关方面了解和重视应急预案。

  七、建议企业针对管道事故特点,配备专业齐全的抢险设备和人员防护装备。

  八、应针对自然条件恶劣和易发生人为破坏的重点防范地段,分别编制具体、细致、可实施性强的应急预案,为事故处理争取时间,提供指导。

  九、进一步扩大专家选择范围,将主要依赖企业内部扩大至地方相关领域,为更加全面、合理地进行决策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

  十、预案应充分利用已完成的安全预评价和其他有关研究、鉴定、验收成果,并参考国外先进技术,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半径及危害范围做出科学、量化的预测,为事故状态时危险区域隔离、人员疏散等提供科学依据。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并加强对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节能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节能监察工作,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3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和落实“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改进和完善挂钩办法,是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制定和报送地区、部门总挂钩的方案。附:

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按照国营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1、实行范围:
地区(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一九八八年以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包括在地区(部门)的总挂钩范围之内。
2、挂钩的经济指标:
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以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国家对部门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也可以将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作为挂钩指标。个别地区(部门)若选用其他指标挂钩,须事先报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与实物(工作)量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挂钩的部门,其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分别不能低于30%和50%。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共同核定。
3、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上缴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际净上缴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和小型企业承包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和利润总额。
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基数和实物(工作)量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如果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4、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和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按下列情况进行核定:(1)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以上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为基础,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交纳的工资调节税后核定,对于上年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的工资和列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以及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减职工后净增减的工资,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2)未实行挂钩的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各种奖金、补发上年的工资,以及地区、部门自行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书报费等,加上按国家规定在企业留利中计提的奖励基金,如果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原则上按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励基金水平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如果应提奖励基金不足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提取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3)对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情况个别处理。但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审核,凡属自行放宽政策,提高工资基数的不合理增资因素必须剔除。
5、挂钩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地区和各部门的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依据全地区、部门的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资金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的实际情况,一般确定在1:0.5-1:0.75之间。个别地区和部门浮动总比例如果超过1:0.75,须上报国务院批准。
6、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计算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并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利率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3)地区与部门、地区与地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转。地区和部门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国家不予调整地区和部门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4)挂钩后对国家开征的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5)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地区和部门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需由财政部、劳动部、国家计委报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除上述内容外,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不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7、考核的经济指标: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地区和部门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应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并以此进行考核。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等非上缴税利指标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还要考核上缴税利指标,当年上缴税利低于上年实际的,每降低1%,扣减当年新增工资总额1%。
8、审批程序:
地区和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并由国务院授权的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核后批准下达执行,不得不经批准自行审批执行。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浮动总比例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各项指标基数和挂钩方案。实施方案要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
9、决算制度: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执行情况,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同地区或部门进行年终结算。地区和部门按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决算报表(另行制发)进行结算,于第二年四月底以前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增长的宏观控制,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国家所核定的总比例。在执行期内,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每季可按国家核定总浮动比例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的80%来控制工资总额的增长。年终结算时,如果工资总额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的汇总比例超过国家核定的总比例,超过部门的工资总额一律从下年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如数扣回,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省同额减少补贴);如果低于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其差额部分可由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指标,在以后年度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二、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问题。
1、挂钩的形式和内容
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以后,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挂钩形式和内容。主要是:
(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上缴税利能够基本稳定增长的企业,可以实行这种办法。一九八五年以来已经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要继续实行。
(2)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财务包干并确定了上缴利润基数或递增比例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3)工资总额同产品销售量及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可以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工业企业中实行: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或可大量出口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
(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在不断完善现行包干办法的基础上,逐步改行产值同上缴税利或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办法,要体现剔除价格上涨等非劳因素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工资含量逐步下降的精神。
(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那些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以采用。
地区和部门对有条件的国营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对生产经营特殊、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倒挂的企业和流通领域的商业、物资等企业要严格核定其挂钩方案。
2、工资和奖金列支渠道
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挂钩企业工资和奖金的提取,采取“总挂分提”办法,即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工资由原渠道开支。新增效益工资按工资总额基数中工资和奖金的比例,分别由原渠道和留利开支。
原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可以继续按老挂钩办法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全部进成本,也可以经地区、部门重新审核,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后,按新挂钩办法执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按财政部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3、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0%;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4、考核指标
为了稳定国家财政收入,对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由于挂钩而减少企业上缴税利的,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挂钩企业,要将上缴税利作为考核指标,低于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的,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以上缴税利为挂钩指标的企业除外)。对所有挂钩企业,都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工资,具体办法由地区和部门制定。
5、企业实行挂钩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发工资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经济效益指标下浮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6、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防止鞭打快牛,促进后进企业尽快提高经济效益。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量(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超过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的部分,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7、企业内部工资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具体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8、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以后,为了控制企业工资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
三、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工资工作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国家对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工效挂钩相结合的双控办法,即企业的效益工资应严格按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工资总额的发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之内;如果发放的新增效益工资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企业必须按照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当年支付的工资、奖金,不能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2、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企业不得借机涨价提取效益工资。同时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不得借工资改革之机,私自乱提哄抬物价。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3、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是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挂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