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4号
1994-12-1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94)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附件: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三)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常州市 (四)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五)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 泰州市 (六)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 (八)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 (九)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 (四)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 (五)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 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一)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园艺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二)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园艺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工贸公司 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三)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五)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 (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卫生部关于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2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报名参加各类国家承认的成人高等医学教育并取得相应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参加相应类别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二、自本文下发之日前入学的非在职和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通过成人医学学历教育(函授、夜大、脱产等学习形式)取得的医学学历,可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入学的没有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通过成人医学学历教育(函授、夜大、脱产等学习形式)和现代远程教育取得的医学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三、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取得中等卫生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中医、中医骨伤、中医康复保健、藏医医疗、维医医疗、蒙医医疗学历除外)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规定,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人员,就读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学专业设置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中等卫生学校,其所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四、《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8)项“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修改为:“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