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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1: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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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 1992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加快电力建设速度,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
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办电贯彻“以电集资、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谁集资谁用电、
多集资多用电、早集资早用电”的政策。省以用电指标向地、市集资,地、市以用
电指标向县和企业集资。凡新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集资款可列入投资概算。
第三条 集资用电标准为:每交集资款一万元,可取得电力指标五千瓦、年用
电量三万千瓦时的使用权。交款满一年后兑现,二十年不变。电费按省规定计收。
南、北部地、市均实行还本不付息的办法。本金从交款后的第六年起开始偿还,
从偿还期开始十年还清。凡是将集资款纳入工程投资概算且又执行税前还贷的项目,
不予还本。
第四条 凡未集资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一律不予增加用电指标。其超
过计划指标的用电量,每千瓦时加征零点一元,用于集资办电。
第五条 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和省三电办公室要根据每年新投产机组所增加的电
力、电量,制定集资计划,分配下达各地、市集资额度。
冀北电力办公室根据省下达的分地、市集资计划办理北部电网集资事宜。
第六条 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集资办电专项帐户,
管理集资办电资金,并按月向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项帐户划交
集资资金。该项资金只能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按本办法征集的资金仍按实际征集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提取经费和劳
务费,并免征各项基金和税收。
第八条 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将集中的资金借给省建设投资公司,省建设投资
公司按省计经委批准下达的电力建设项目用款计划分别投入南、北网各电力建设项
目。
第九条 集资办电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本、息、利首先用于归还集资户
本金,余额继续投入新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和三电办公室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同意将该州自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
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9年7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
罚款”。
二、第九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十元罚款。”修改为:“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该条第二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三十元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修改为:“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五、第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六、第十七条:“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修改为:“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
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修改为:“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