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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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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年奥运会场馆建设指挥部名称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54号),设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简称市“2008”工程指挥部)。市“2008”工程指挥部是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综合协调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临时机构。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为指挥部的办事机构,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为正局级临时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包括奥运场馆、附属工程及相关市政基础设施,下同)建设总体进度计划,组织指导并审定有关区、县政府和各项目业主单位编制建设进度综合计划和建设进度详细网络计划,检查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负责组织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各项前期工作,协调并督促落实项目立项可研、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土地一级开发及开工等各环节的工作,协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实行集中审批,保证工程按期开工。
(三)负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总调度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程建设安全 、质量、工期、功能和成本的协调统一。
(四)负责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五)负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业主与政府签定的各项合同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
(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在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中的实施,监督并保证国际奥委会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落实,组织协调奥运会比赛期间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工作,加强文明施工的管理。
(八)负责管理市政府部分奥运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九)负责组织监督项目法人和有关部门开展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工作,落实阳光工程的各项要求。
(十)负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对外宣传和社会协调工作,加强与奥组委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
(十一)负责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奥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事 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设10个职能部。
(一)秘书行政部(机关党委)负责机关的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保卫、接待联络工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文稿;负责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机关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二)工程计划和重点项目建设部
(三)比赛场馆建设部
(四)训练场馆建设部以上3个建设部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并监督落实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工作;组织落实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审批工作;协调并监督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一级开发和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并全面落实国际奥委会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奥运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环保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协调审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资金调整工作;协调并监督落实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组织监督政府签订的各工程合同依法实施;负责工程统计报表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另外,工程计划和重点项目建设部还负责综合编制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的总体计划 ;指导并审定有关区、县政府和项目业主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实施计划。
(五)市政设施建设部综合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综合进度计划;参与审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落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集中审批工作;协调并监督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协调审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施工过程中有关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资金调整工作;协调并监督落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综合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周边环境整治工作;负责工程统计报表工作;协调解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安全质量部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要求;组织监督检查国际奥委会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奥运场馆建设项目质量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质量等方面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业主、施工和监理单位安全、质量工作体系;参与审查招投标文件、施工计划和施工过程中有关安全、质量事宜;参与研究制订并监督落实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及奥运会比赛期间的安全、消防等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协调处理工程建设安全、质量事故。
(七)技术部组织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附属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论证;监督落实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组织联系专家顾问工作;组织协调 技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申报;参与招投标文件、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中有关技术问题的审查;参与设计、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的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协调并监督检查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工程信息网络平台建设。
(八)财务预算部汇总编制奥运专项资金的预算申请;编制部分奥运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监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编制并落实机关各项支出费用的计划安排;参与配合监察、审计工作。
(九)监察部(审计室)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受理检举、控告、申诉事项;对部分奥运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宣传部组织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对外宣传工作;组织宣传市委、市政府和奥组委关于奥运工程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要求;组织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新闻发布会和视察考察活动;统一指导有关区县和单位关于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处理新闻危机事件;协调联系奥组委和各类国际体育组织。
三、人员编制
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使用临时行政编制共5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0名。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
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时抢修,排除故障,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由于产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更换、改造、扩容的。
第十二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防治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二)推广新型防治设施,对减少排放污染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调查属实的。
奖励经费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废气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防治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交通气象服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交通气象服务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气象局,国家气象中心,国家气象信息中心,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中国气象局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
  为进一步落实《交通部与中国气象局共同开展公路交通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备忘录》和《交通运输部与中国气象局深化交通气象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精神,促进全国公路交通气象服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共同推进公路交通气象观测站点网络建设
  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根据各地实际,围绕公路交通气象服务需求,以雾、雨、雪、低温冰冻、沙尘暴等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监测为重点,按职责分工,在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以及由公路部门管养的重点旅游公路沿线,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交通气象观测站网和视频实景观测系统。
  各地气象部门要加快对公路沿线附近气象站的升级改造,特别是要加强能见度的观测,以满足交通气象服务的需要。各地公路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已建成公路气象设施的维护,使气象监测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逐步实现与气象部门观测系统的联网。对于新建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要根据公路沿线气象状况及对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将交通气象观测设施建设纳入工程设计与项目概算中,同步建设。气象部门要为公路交通气象观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技术保障。对于已建公路需增加气象观测设施的,由两部门共同协商,采用多种方式,争取多方支持,共同建设。
  二、认真做好公路交通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工作
  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分析和把握不同用户、地域、时段对公路交通气象服务的需求。气象部门要根据服务需求,进一步加强公路沿线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服务工作,努力提高对影响公路交通的雾、雨、雪、低温冰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水平。同时,应大力引进和发展公路交通气象专业预报模式,逐步提供针对性更强的公路交通气象专业预报预警产品。
  公路交通、气象部门以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津塘高速公路、江苏省联网高速公路为试点,在交通气象监测站网建设、数据共享、精细化预报预警服务等方面联合开展研究与示范应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应用。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应联合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公路电子显示屏等,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公路交通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和出行安全提示,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便捷的公路交通气象服务。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公路交通气象应急工作联动机制
  各地公路交通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建立应对恶劣天气和不利气象条件的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公路交通部门应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交通气象预警信息,加强应急值守,一旦发生影响公路交通的灾害性天气,要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切实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防范工作。气象部门应加强交通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与预警服务保障工作,根据公路灾害情况,组织开展加密观测和有针对性的预报会商,及时提供气象服务信息,并提出相关防范意见和措施建议。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应急联动能力建设,完善双方的信息互通制度,拓展灾害应急联动方式渠道,丰富应急联动的技术手段。双方要明确各自的责任部门、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做到责任到人。
  四、促进公路交通气象服务的信息共享和集约化发展
  进一步建立健全公路交通、气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结合公路交通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推动双方在部、省级信息共享渠道与平台的建设,并将其内容分别纳入公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和交通气象服务业务系统的建设范围。公路交通部门与气象部门要联合制定信息交互与共享方案及相关技术要求,建立信息共享流程和渠道,明确信息共享的具体内容、传输时间和传输方式等。各地公路交通部门应向气象部门提供公路交通气象观测、公路视频监测、路况等信息;气象部门应及时将公路交通气象观测信息、预报预警产品提供给公路交通部门。
  五、加强交通气象服务标准化建设
  要大力推进公路交通气象业务标准体系建设。双方要联合制定公路交通气象站设置安装、检测校准、通讯协议、信息交换共享、预报服务产品制作、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要充分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技术优势,形成合力,共同加快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编制工作,促进公路交通气象业务的规范化发展。
  六、研究探索建立多样化的公路交通气象合作模式
  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根据各地特点和需求,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公路交通气象业务发展长效合作机制,建立多方参与、权责明晰的公路交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运营维护与服务提供模式。对于面向公众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况监测信息等服务,属气象部门公益服务范畴的,由各级气象部门无偿提供。对于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个性化公路气象服务需求,由气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予以提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