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
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四、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五、强化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全面清理规范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新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办法,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各地高速公路及其他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推广应用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节能办”)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经贸、财政、国土、规划、城管、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料生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筑节能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从立项、用地等方面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并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九条 建制镇以上建筑工程,除城市规划需要的风貌建筑、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的工程及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住宅外,所有建筑物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办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墙改节能办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的预缴专项基金凭证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批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墙改节能办进行现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验收。
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向墙改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墙改节能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
(五)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
第十五条 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基金的清算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返退专项基金:
(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金预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50%。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砌体抹灰(批荡)前未申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验收,或者使用未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进行设计、施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不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占用、挪用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二十五条 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1日发布的《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