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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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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

  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提高经营外汇业务的质量,保障外汇资产的安全,总行决定从现在起,对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进行一次业务能力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审查。各行要对自身和辖内行进行自查,对条件不具备的行,总行将视情况取消其办理部分外汇业务或全部外汇业务的资格。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几年来,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行同志的共同努力,我行外汇业务有了较快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办理外汇业务;
二、自行与境外银行做外汇资金拆放业务;
三、未经总行批准直接与境外银行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四、未经总行授权自行对境外机构开出保函或承诺书;
五、在国际结算特别是信用证业务中,不严格按国际惯例办事,不严格履行开证行的责任;
六、未经总行授权自行与境外机构洽谈成立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
七、有些行在组团出访问题上未能严格执行总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八、信息不灵,重要信息不能及时上报,执行制度不严。
外汇业务是一种政策性强、风险性大的业务,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我行资金和信誉极大损失。因此外汇业务授权有限,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现针对我行外汇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吸取“9341”案件的教训,特做如下规定:
一、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权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各级行均不得自行开办外汇业务;经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分行,必须严格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未经总行授权对外签字的分行与境外银行办理业务时须通过具有签字权的管辖行办理;
二、中长期对外借款、包括中长期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等统一由总行对外谈判,签约;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签订新业务协议均由总行谈判、签约;
四、外汇担保业务需按总行工银发〔1991〕6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除总行特许的分行外,其余各分行不准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备用信用证视同担保业务按上述规定管理;
五、分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需经总行批准并由总行出面洽谈、签约;
六、现汇贷款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批权在总行;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外汇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审批权在总行;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
七、外汇资金的境外拆放业务主要集中在总行办理,对少数存款量大,经营能力强的分行可经总行授权在规定的额度内办理拆放业务;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分行不能自行与境外银行叙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九、中止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权。如分行短期资金不足可从总行拆入。原总行下达有关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指标,于10月底全部收回总行集中使用;
十、外汇资金的境内拆放应主要应用于弥补短期外汇资金头寸不足,不得用于项目投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十一、对各类委托我行保兑的业务视同担保业务进行管理;
十二、我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授权权限载明在我行的有权人签字样本中,海外代理行据以核查业务的有效性。各行必须加强对签字权的管理,不允许越权签字。总行和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较签字样本的规定的授权权限更为严格的内部核签制度。有权签字人员要保持稳定,如有变更需及时报告总行。
十三、各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与国外机构就境内外组建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进行接触或洽谈;
十四、根据人民银行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管理原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各行要保证外汇支付;要保证外汇资本金的完整无缺、保证及时足额地交付各种准备金、留足备用金和足够的外汇营运头寸,外汇贷款不得突破下达的贷款规模和资产负债等有关比例;要积极吸收外汇存款;积极清理和催收逾期外汇贷款;原则上坚持信用证保证金足额收取的制度。各行如出现支付不足以及违章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各条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反要追究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做出纪律处分。对经检查犯有严重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要取消其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