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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07: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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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纳入工作安排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谁安置,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转业士官在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后,也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负责安置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经安置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安置工作机构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并由安置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填发《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人凭证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助费,转业士官凭证同时领取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办理户籍手续。
第三章 自谋职业补助费发放标准
第七条 市直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义务服役期间,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6000元,两年共计补助人民币12000元。义务服役期满后转为士官继续服役的,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1000元,直至退出现役。转业士官另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000元。
第八条 各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士官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安置补助经费筹措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征收有偿转移安置费。
第十一条 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
第五章 安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给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六章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首次注册登记、办证费,三年内免收管理费并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需要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免收办证费。
第十六条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精神,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赣发[2002]1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发[2003]1号)精神,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进行了城镇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放《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他们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是伤残军人的,除享受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市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档案一律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劳动保障和退伍安置部门要积极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搞好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不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但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退出现役的士兵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条例规定纳税收入的公民。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个人收入,是指取得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
实物的折价收入,应按取得关物时的凭证价格或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折算。
有价证券的收入,应按取得有价证券时的当地金融市场的牌价折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各项收入,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收入,是指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
二、承包、转包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个人收入。对承包转包收入中税前列支部分,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减除后,并入综合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没有帐册凭证的个人承包收入,其扣费标准,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核定。
三、劳务报酬收入,是指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凭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六、投搞、翻译收入,是指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超倍累进税率,是指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以这个基数为一倍,未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不征税,从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起,按不同超倍数采用不同累进税率计
征。
第六条 超倍累进税率的计算公式: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纳税额=综合收入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速算扣除数表附后)。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20%。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纳税人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整个收入。不论是预付或分次支付,均应按一次计征。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是指国家或经国务院特案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三款所说的在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个人取得不高于国家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四款所说的补贴、津贴、是指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规定或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部批准而发给的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边远地区生活费补贴、营养补贴、取暖费以及海岛、井下、高温、野外、保健津贴。
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支付单位源泉扣缴,是指支付条例第三条所列各应税项目的单位,对支付给纳税人达到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个人收入,在支付的同时,必须按规定扣缴税款。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不论对单项收入扣缴或未扣缴税款,合并为月综合收入超过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的纳税凭证,并必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扣缴凭证副联、支付外单位人员收入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等。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未离境10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具体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偷漏,各地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必要的信息与资料传递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以下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00元以上至500元部分 │ 20 │ 80
四倍 │ 500元以上至600元部分 │ 30 │ 130
五倍 │ 600元以上至700元部分 │ 40 │ 190
六倍 │ 700元以上至800元部分 │ 50 │ 260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60 │ 340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七、 八 类 工 资 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20元以上至525元部分 │ 20 │ 84
四倍 │ 525元以上至630元部分 │ 30 │ 136.5
五倍 │ 630元以上至735元部分 │ 40 │ 199.5
六倍 │ 735元以上至840元部分 │ 50 │ 273
七倍 │ 840元以上部分 │ 60 │ 357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三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九、 十 类 工 资 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1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40元以上至550元部分 │ 20 │ 88
四倍 │ 550元以上至660元部分 │ 30 │ 143
五倍 │ 660元以上至770元部分 │ 40 │ 209
六倍 │ 770元以上至880元部分 │ 50 │ 286
七倍 │ 880元以上部分 │ 60 │ 374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四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十 一 类 工 资 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1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60元以上至575元部分 │ 20 │ 92
四倍 │ 575元以上至690元部分 │ 30 │ 149.5
五倍 │ 690元以上至805元部分 │ 40 │ 218.5
六倍 │ 805元以上至920元部分 │ 50 │ 299
七倍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391
────────┴──────────────┴─────┴──────



1986年12月10日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十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三)违法从事监理、咨询、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倒手转包建设工程,是指承包单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将所承揽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挂户承包工程是指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