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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3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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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2〕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实施是指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 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 法规对强制性标准和按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是促进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分工管理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 本地区本行业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 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 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二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批准发布后,要及时组织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并采取措施做好标准的实施, 包括生产过程中和管理工作中的标准实施和产品按标准进行检查。实施所需的措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宏观管理的需要,提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标准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其中基础、 通用标准的重点项目由部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负责提出, 专业范围内的标准重点项目由有关行业司(局)负责提出,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根据需要对有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出要求, 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取得实效。
第九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本专业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省(市)机械厅(局)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需要组织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各企业的标准化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十条 在标准实施工作中,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负责标准的解释和指导解决标准实施中的共性技术问题,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积极推动标准实施,并根据需要组织调研,采取措施安排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需的关键设备、检测仪器、刀量具以及有关材料和配套件的协调供应问题, 为实施标准创造必备的条件。

第三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包括依法对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和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椎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经正式批准的产品标准并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附有标识并与标识的标准相符。
(二)生产过程和管理工作中是否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 技术改造是否符合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专业产品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基础通用标准, 企业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按计划和根据需要专门组织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结合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等级评定、创优、行评、发放, 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四)对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考评。
(五)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考评。
(六)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计划, 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有关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 对十三条所列各项监督检查中,相同要求的检查结果应相互认可。 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内不得重复进行。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要搞好协作配合, 注意减少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要加强标准实施和监督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46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经委(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我们对《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附件:


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制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办法》,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及扶持中小企业其他事项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1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当年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实际发生贷款项目凭证的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经委(经贸局,以下统称经委)会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联合行文并将相关资料连同《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分别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具体程序如下:
(一) 省直企业(单位)申请的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市、州、扩权县(市)企业申请的技改项目,直接向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申报,扩权县(市)申请的项目抄送所在市、州经委、财政局备案。非扩权县(区)企业申请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经委与财政局联合审核后,逐级向省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申报。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各市、州、县(市、区)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序。
第十三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
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以及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核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
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市、州、县(市、区)企业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省直企业项目资金,由省财政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承担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项目经费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时,按照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应作为递延收益,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没有形成资产的,则作为本期收益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接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局和经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同级财政局和经委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局会同经委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由市、州财政局、经委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经委。
第二十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对项目资金进行分成。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地方、企业、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除全额收回资金外,取消其以后三个年度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 省经委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企发[2005]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