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与转让工作进行规范。
二、各分行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的企业债券承销商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将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申报材料及时转报总行。全国性证券经营机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总行,由总行
对其从事企业债券承销的资格进行统一认定。今后,除总行认可的企业债券承销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总行对承销商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三、企业上报有关债券发行的申报材料,必须按《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制作。
以上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
2.《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养料达材料标准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生、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提供保证担保,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债券认购人自行承担债券兑付风险,并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或在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时行使债权人的有关要利;
(二)转让、质押、继承企业债券;
(三)向债券承销人、发行人查询有关发行人业务和财务信息。
第五条 债券的发行与转记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揭示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企业债券发行、转让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与转让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以下名称的含义为:
发行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法人。
承销人——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有从事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为发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法人。
托管人——办事记帐式债券债权总登记托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公司)和办理该种债券债权登记和二级托管的承销人。
认购人——购买企业债券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 发 行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
同级计委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变相发行债券。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主承销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发行章程、法律意见书等申报文件。
第十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名称、期限、利率;
(四)债券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及发行总额;
(五)发行对象、日期、期限、方式;
(六)债券计息起止日、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发行债券的目的、用途及效益预测;
(八)经营风险和兑付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九)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十)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十一)企业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有关业务发展基本情况;
(十二)保证人基本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应特别申明);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应由承销人代理发行,发行人不得自行从事债券营销活动。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债券采取实名制记帐式或无记名式发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采取实名制记帐式发行债券的,由托管人进行分级托管,债券登记托管凭证由中央登记公司统一印制在印制前中央登记公司应先将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格式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形式发行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
(二)债券的名称、面额、期限、利率;
(三)债券计息起止日期;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六)发行人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七)保证人名称、住所;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债券负制厂家名称。
无记名债券券面还应载明以下字样:本债券为债券认购人拥有债权的唯一有效合法证明,其他一切债券代保管凭证均无效。无记名债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负责制单位印制。
债券主承销人须在债券发行前将债券票样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发行债券,否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企业如仍需发行债券,应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三章 承销人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或承销资格已失效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债券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债券承销的除外。
第十八条 承销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销债券;
(二)债券担保工作顾问;
(三)记帐式债券债权登记、二级托管及过户;
(四)代理认购人进行债券交易;
(五)发行人信息披露工作顾问;
(六)当发行人或其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代理认购人追偿。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一亿元;
(二)流动性资产占净净产的比例不低于50%;
(三)净资产与负债总额之比不低于10%;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知识,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五)具有熟悉有关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的专业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内险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公司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人。
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人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
(二)专职从事债券业务的人员不少于五名,并且有具备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加过三只债券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债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债券主承销人在承销期内售出的债券不足发行总数30%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券承销人资格,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营债券承销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内部内险和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最近一个季度末的净资产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最近一年组织的债券承销和债券兑付量报表及其说明;
(九)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专业证书复印件等;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人资格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销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名单。
证券经营机构的债券承销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承销人资格进行一次复审。已取得承销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保持其企业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应在其债券承销资格失效前一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项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其债券承
销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四条 承销人应当对发行人的发行章程、发行公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承销人承销拟公开发行的债券票面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组织承销团,承销团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
主承销人应当与其他承销人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人应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承销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债券发行方式(无记名式或记帐式);
(四)承销债券的种类、金额;
(五)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债券款项的划款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九)债券到期兑付责任及兑付债券的销毁办法;
(十)债券担保事项;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销人代理企业发行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
以代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不承担发行风险,在发行期内将所收债券款按约定日期划付给发行人,在发行期结束后承销人将未售出债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以余额包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承担债券发行的部分风险,在规定的发售期结束后,承销人将未售出的债券全部买入。
以全额包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承担债券发行的全部风险,无论债券销售情况如何,承销人都应在债券公开发行后的约定时间将债券全部买入,并同时将债券款全额划付发行人。
第二十八条 承销人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其每次包销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五千万元;
(二)上年末净资产在二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一亿元;
(三)上年末净资产在五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二亿元;
(四)上年末净资产在十亿元以上十五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五亿元;
(五)上年末净资产在十五亿元以上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十亿元。
前款称以上包括本数,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有违规行为的承销人承销某只债券提出否决意见。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五只(含五只)以上债券。
前款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或交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债券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的地方企业债券,可以面向全国发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的地方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将债券发行情况及时报发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任何地方、部门不得限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异地债券在本地发行,并不得限制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异地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本地债券。
第三十二条 承销人的承销佣金以发行债券总面额为基数,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具体标准如下:
-----------------------------------
| | 收 费 标 准 |
| 承 销 金 额 |-------------------|
| | 包销方式 | 代销方式 |
|-------------|---------|---------|
|不超过一亿元的部分 |1.5%-3% |1.5%-2% |
|-------------|---------|---------|
|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 |1.5%-2% |1.2%-1.5%|
|-------------|---------|---------|
|超过五亿元至十亿元的部分 |1.2%-1.5%|0.8%-1.2%|
|-------------|---------|---------|
|超过十亿元的部分 |0.8%-1.5%|0.5%-1.2%|
-----------------------------------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根据需要,可以分期销售债券。提出分期债券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在最初的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中详细说明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改变的,发行人应在每一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每一期债券的承销不得少于十天,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债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主承销人提供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和承销费用决算报告。
主承销人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和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承销费用决算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建立健全企业债券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企业债券的统计分析工作,按规定及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反映企业债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发行债券和所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担 保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前应提供保证担保,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免予担保的除外。担保工作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后,方可发行债券。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债券认购人出具担保函。
第三十八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发行人和保证人办理债券担保或反担保事宜。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应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被保证人拟发行债券本息;
(二)近三年来连续赢利,且具有良好的业绩前景;
(三)不涉及改组、解散等事宜或重大诉讼案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证人因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消等原因丧失保证能力的应及时声明。
第四十条 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的发行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担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券的种类、数额;
(二)债券到期时间;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限;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到期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要求发行人提供抵(质)押物进行反担保的,保证人应与抵(质)押人签订资产抵(质)押协议,并按《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更换保证人,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认购人应接受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的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第五章 登记与托管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为记帐式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认购人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 记帐式债券实行债权登记托管的分级管理。中央登记公司为总登记处和总托管人,并直接办理金融证券机构和基金认购的债券的登记托管;承销人为分登记处和二级托管人,办理其他机构及个人认购的债券的登记托管。
各级托管人分别对自己客户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中央登记公司应保持对各二级托管人业务运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中央登记公司为承销人开立债券自营帐户和二级托管总帐户,分别登记承销人自己持有的债券及其二级托管客户持有的债券总额,并负责统一印制具有统一编号的债券登记托管凭证(包括一级凭证和二级凭证)三联单供发行和登记托管业务使用。
第四十七条 债券发行时,承销人应为认购人出具债券登记托管凭证。
如果认购人系金融证券机构或基金则应出具一级凭证,并将该凭证登记联汇总交中央登记公司,由其为认购人进行债权登记与核查确认;如果认购人为其他机构和个人,承销人应直接为其进行债权登记,并出具二级凭证,同时将凭证稽核联汇总交承销人总部,由其核查分销的规范性,
中央登记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承销人应向中央登记公司出具承销人债券托管总额的确认报告,中央登记公司凭此在各承销人的二级托管总帐户上登记承销人的长债券总额。
多余或作废的凭证应分别上缴给中央登记公司或主承销人。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中央登记公司与发行人完成债券登记总额、实收资金总额之间的核对并确认其一致性后,债权登记方可生效,中央登记公司应向发行人出具债权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按发行债券总金额的0.5‰向托管人一次性交纳登记托管费;该项费用由承销人代收,在各托管人之间合理分配。
第五十条 发行结束后,认购人如需将债券转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应按中央登记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转托管手续,同时中央登记公司应为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登记公司建立二级托管总帐户。
第五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兑付之前,应由发行人或代理兑付机构于兑付日的十五天以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工具向投资人公布债券的兑付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兑付债券的发行人及债券名称;
(二)代理兑付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三)债券兑付的起止日期;
(四)逾期兑付的债券的处理;
(五)兑付办法的公布单位及公章;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债券到期日前三天,记帐式债券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中央登记公司指定的帐户,无记名式债券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主承销人指定的帐户。如果发行人不如期履行债务,主承销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担保函中承诺的义务,偿还债务;如保证人亦不如期履行偿
还债务的义务,主承销人应代理认购人的发行人或保证人追偿。
由于债券不能按期兑付而给认购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由认购人自行承担。
转让过户
第五十三条 已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的债券,其转让过户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未转托管部分及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转让过户。
第五十四条 无记名式债券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柜台进行转让。证券经营机构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债券转让情况的报告,及时反映债券转让中出现的问题。
办理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有严格的识别假券的措施,并不得从事债券代保管业务,不得自制和出具任何形式的债券代保管凭证。
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债券的转让业务中,如有假券发生,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证券经营机构在买入债券时,如发现假券,应予以没收,并加盖注销印迹;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已购进的债券中如发现假券,应对已购债券做好识别工作对假券加盖注销印迹,并追究债券售出方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对发现的假券应及时送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定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接到证券经营机构关于假券的情况汇报后,应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假券的识别办法通告发债地区的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并视不同情况逐级上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应积
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假券来源的侦破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在中央登记公司和承销人处登记托管的记帐式债券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办妥登记托管手续、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债券可用于回购交易,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中央登记公司应为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和监督发行人于债券发行前直至债券完全兑付为止的全部信息披露工作,对有关不规范行为和虚假信息的出现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发行人编写发行公告,并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申请作出批复后,主承销人应当至少在发行前十日将发行公告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公告前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
在发行期间,承销人须将发行公告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并有提醒认购人阅读的义务。
第六十条 债券发行公告应充分揭示债券的有关信息和风险。发行公告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发行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主管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债券风险作出实质性判断”。
发行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种类、期限、利率、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发行总额;
(四)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方式;
(六)已发行的尚未到期和逾期未兑付的债券及数额;
(七)所筹资金的用途;
(八)企业债券的风险及对策;
(九)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包括主管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资本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及净资产比率);
(十)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十一)担保函主要内容;
(十二)保证人名称、住所、简况、联系电话(如无担保,应特别声明);
(十三)经审计的保证人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十四)承销人或承销团各承销网点的名称、住所或地址、联系电话;
(十五)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六)不能履行债务且保证人亦不履行其义务时的处理和风险承担人;
(十七)认购人接受合法变更的保证人的承诺;
(十八)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
(十九)无记名债券票样或记帐式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样张(包括一级凭证和二级凭证);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行发公告上签字,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行公告的有效期为六十天,自发行公告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发行公告失效后,债券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六十三条 主承销人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为: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业务回顾与展望;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户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六)公司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摘要;
(七)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八)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预测;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财务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十一)其他重要事项说明。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可比照年度报告要求,但中期财务报表可以免予审计。主承销人应于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发行人本年度的中期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五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有重要提示,内容为:“本公司确信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经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签字盖章。
第六十七条 为发行人出具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为发行人出具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其收费标准亦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六十八条 发生对企业债券的市场价格或本息兑付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主承销人,主承销人应立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役资人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发行人或保证人的住所发行变化;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即将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破产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如更换保证人,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向社会公告。公告前,应先将公告书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条 企业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发行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债券;
(三)假借销售债券利用卖空单等形式为非发行人集资。
第七十一条 承销人或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债券承销业务、一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或取消债券承销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获得债券承销资格或承销资格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二)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债券承销业务资格;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收取佣金;
(四)不按规定上报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承销工作报告;
(五)发表虚假的承销公告;
(六)透露非公开信息;
(七)以不当承诺、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八)在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债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剩余;
(九)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债券;
(十)伪造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或自制托管凭证;
(十一)不履行担保顾问和督办债券信息披露工作职责或发生重大疏漏;
(十二)超过发行公告有效期仍发行债券的;
(十三)当发行人或其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不代理认购人进行追偿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债券承销业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变相提高债券行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暂停其债券承销资格,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十四条 保证人以虚假资料或报表证明其担保能力,或因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等原因已丧失保证能力但不及时声明,从而给认购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认购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托管人为认购人所登记的债权因各种原因发行错误而给认购人造成损失的,除给认购人进行赔偿外,并处以警告和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托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或擅自出借认购人债券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
,取消其托管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在按规定办理托管手续移交之前,该托管人仍应履行其责任。
第七十六条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客观公正进行信用评级、审计、验资、评估和审查的,一经发现,禁止其从事与金融有关的业务,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发行申请材料折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应采用幅而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申报材料”字样
2.申表企业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主承销商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4.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共3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国家计划部门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的文件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三)项目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报告
(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主项的批准文件
(五)经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六)经审计的保证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七)企业债券发行章程
(八)承销协议
(九)承销团协议
(十)担保函
(十一)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十二)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三)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四)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998年4月1日

关于中外合咨、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中外合咨、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
近几年,国外厂商来我国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逐渐增多。这些企业的建立,对弥补我国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先进技术,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据有些部门、地方反映,目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时,对于投资规模如何计算,界限不清,管理上也比较混乱。为此,拟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按中方投入的固定资金(不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并按资金来源纳入国家下达给部门或地区的相应的基建规模之内,外商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不计规模。为了考核整个企业的建设情况,统计上可对其全部投资进行统计,但对不计入基建规模部分要分别列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共同向国内或国外金融机构、公司及个人贷款、筹措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计算双方投资比例时,中方按照投入的固定资金(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比例计算中方的投资并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外商投资部分不计规模,可进行统计,但要分别列出。
(三)利用在国外或港澳地区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或贷款在国内进行基本建设,视同基本建设利用外资,同时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中方是以提供土地、自然资源、劳动力和劳动服务或现有可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形式投资的,一般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如果协议规定由中方向国外贷款或通过中国银行向国外筹措建设资金,则这部分资金应相应地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五)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这种方式目前主要用于海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一般由外国企业直接投资,并承担风险。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形式进行海上石油基本建设,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
以上规定只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请各部门、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按此规定试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以及国外商业银行等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企业,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和计算规模。
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由外国(或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并在我国注册的企业。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检查行为,加强发行库管理,保障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库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设施管理、业务操作、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包括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组织的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第四条 发行库检查的种类分为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特定事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对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出入库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人员配备与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方面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全面检查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进行的检查。

特定事项检查是指根据情况需要对专项检查事项中的特定人员、特定实物、特定设施等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发行库检查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移位、查铅封、倒袋、点捆卡把、拆捆点张;

(二)现场查看;

(三)跟班检查;

(四)调阅相关资料;

(五)听取汇报;

(六)座谈、询问;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种类、方式,以及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检查内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检查中的涉密事项,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密。

第八条 被检查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取隐瞒、编造等手段欺骗检查人员。

在对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行管库员应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协助,不得参与具体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制定年度发行库检查的工作计划,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检查的组织、种类、次数、被检查行数量及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等事项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查次数对本行发行库的例行检查,均应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作为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每年应至少组织1次对本行发行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行每年应对辖内发行库按照对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行库的数量比例应达到100%;分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中心支库2个;中心支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支库2个。

除上款规定的检查外,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组织对辖内县支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本行及辖内各级发行库进行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

第十四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领导小组。检查领导小组应由库主任或副主任负责,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及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组。属于全面检查的,检查组应由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组成。属于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的,应按检查内容确定检查组的组成部门。

检查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业务知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应制定检查实施方案。

检查实施方案应包括检查的时间、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要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根据检查实施方案对检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与被检查行交换意见,制作检查意见书(附表1),并按规定登记《查库登记簿》。检查意见书应包括检查时间、种类、内容、方式、检查结论、整改意见等。检查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检查组人员签名后,一份由检查组报检查行,一份交被检查行。被检查行对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向检查行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检查应制作检查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报上级行。

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的组织、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检查结论、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对本行发行库例行检查的组织方式、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抽查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区封闭式管理、人员出入库房,以及库门、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库区封闭式管理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

(二)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

(三)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用房齐备并符合有关规定。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员出入库房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非发行库管理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经库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并由两名以上管库员陪同;

(二)非工作时间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按规定查验有关介绍信、入库审批件及个人有效证件,办理出入库登记;

(四)发行库工作人员入库是否统一佩证着装。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调阅录像、查看《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行库库门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主门和备用门是否按总行要求各配置两把密码锁并能正常开启;

(二)主库门是否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是否由库主任掌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保管、更换密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

(二)查阅《交接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和《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库区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交接间、库门口等关键部位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内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有消防报警设施;

(三)是否有通风、除湿、消毒杀菌设备并正常运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四章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内保管的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摆放及钱捆质量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库存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簿实相符,即库存发行基金数量与《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记载相符;

(二)账簿相符,即《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记载相符;

(三)账账相符,即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与会计部门有关账记载相符。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点大数。

(二)抽查。对原封券进行移位、检查外包装及铅封是否完好无损;对回笼券进行倒袋、卡把。原封券、回笼券的抽查比例应符合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附表2)中的规定。

(三)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箱(袋),要拆箱(袋)进行点捆卡把;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钱捆,要进行拆捆点张。

(四)调阅有关登记簿和账表。将管库员《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各券别、余额逐一进行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将发行会计“5010发行基金实物明细账”当日余额与会计部门“6010发行基金”表外科目余额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

第二十九条 库存发行基金摆放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完整券与残损人民币、不同券别、同券别中不同版别的票币是否分开摆放;

(二)完整券中原封券、已清分完整券、未清分完整券是否分开摆放,残损人民币中已复点残损人民币和未复点残损人民币是否分开摆放;

(三)库内款项是否按券别大小顺序摆放并设置标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行基金封装、拆开包装情况及库内回笼券钱捆质量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内款项是否按总行装箱(袋)标准和复核制度封装,箱(袋)外标签和装箱(袋)票要素是否齐全并内外相符;

(二)拆开发行基金包装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

(三)钱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错款登记簿》、拆捆点张和调阅录像的方式。

第五章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商业银行交取款出入库、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和销毁出库业务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及有效证件;

(二)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和“发行基金调拨凭证”;

(三)与调运人员当面交接时,对原封券,是否检查外包装及铅封完好无损,发现有破损或可疑情况,是否拆箱进行清点;对回笼券,是否点捆卡把,核准总数,交叉复核;

(四)发行基金“先进先出”、以“千元”为单位整捆出入库情况和严格按调拨命令数出入库情况;

(五)在“发行基金调拨凭证”上签章及凭证传递情况;

(六)是否凭留存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

(七)当日营业终了管库员是否碰库并与发行会计对账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交取款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取款人员身份;

(二)是否核对“现金支票”、“现金交款单”、“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各要素;

(三)是否当面点捆卡把,检查钱捆质量,并在封签上盖章;

(四)是否共同办理,交叉复核;

(五)办理业务时,是否当面办理,一笔一清;

(六)对开户单位办理业务,是否先入库后登记,先登记后出库;

(七)是否凭“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并按要求传递凭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出库时,管库员是否先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后办理交接;入库时,是否先办理交接,后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

(二)管库员与复点人员办理交接时是否当面点捆、卡把,并在《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上登记;

(三)登记的出入库时间、券别、捆数、金额等要素的正确性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录像、《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方式,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和《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登记情况;

(二)出库情况;

(三)碰库情况;

(四)销毁结束后,在销毁表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业务操作情况。

第六章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查库制度、交接制度、对账制度,以及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等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查库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是否按规定的次数、种类履行查库职责。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查库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及调阅录像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人员交接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管库员岗位变动,管库员临时变动,以及发行会计人员与营业部门会计人员传递凭证时是否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交接登记簿》、《查库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并核对其记载的相关内容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对对账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管库员与发行会计等有关人员,发行会计与会计部门人员是否及时对账并相互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其它实物登记簿》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发行库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登记簿是否按要求设置;

(二)内容记载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库设置的登记簿,并将其与有关凭证相核对的方式。

全面检查时,对《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应至少抽查年度内一个月的内容并将其与调拨凭证、出入库凭证逐笔核对;对其他登记簿,应检查全部登记内容。

第七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发行库管库员配备、人员兼职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熟悉库主任职责的程度;

(二)采取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的相关措施;

(三)了解管库员全面情况的程度;

(四)履行查库职责的情况;

(五)管理备用门密码的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座谈、询问、听汇报;

(二)查阅《查库登记簿》和《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三条 管库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管库员配备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并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二)管库员的任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任命、备案。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业务量以及管库员劳动强度;

(二)询问管库员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

(三)调阅人事部门管库员考核表;

(四)调阅管库员任命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人员兼职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货币金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兼任管库员;

(二)发行会计是否兼职管库;

(三)管库员是否守库。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业务凭证和保卫部门守库值班记录等方式。

第八章 档案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发行库档案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凭证、报表、登记簿等纸质、磁介质、光盘等载体的整理、装订、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发行库档案资料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档案资料是否分清种类,按规定装订、保管;

(二)发行库档案专人、专柜保管情况;

(三)发行库档案的调阅、移交、销毁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并调阅有关登记簿的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对保管品的检查比照发行基金原封券的有关规定。但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保管品包装箱的开箱检查,应遵照保管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金银实物、代保管品的具体检查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发行库检查意见书

编号:

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检查种类


检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检查结论及整改建议




整改(反馈)期限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行库主任

或副主任签名


管库员及

主管负责人签名



说明:检查意见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检查行备查,一联由被检查行保管。



附表2

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



检查种类

抽查比例

库存量

全面检查

对库款的专项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500箱(袋)以下 100% 100% ≥60% ≥40% ≥60% ≥80% ≥60% ≥60%

500-1000箱(袋)  ≥40% ≥80% ≥40% ≥20% ≥40% ≥40% ≥40% ≥30%

1000-2000箱(袋)  ≥20% ≥40% ≥20% ≥20% ≥20% ≥40% ≥20% ≥30%

2000-5000箱(袋)   ≥10% ≥20% ≥10% ≥20% ≥10% ≥40% ≥10%≥30%

5000-10000箱(袋)   ≥5% ≥20% ≥5% ≥20% ≥5% ≥40% ≥5% ≥30%

10000-20000箱(袋)   ≥30% ≥3% ≥3% ≥3%

20000-50000箱(袋)   ≥2% ≥2% ≥2% ≥2%

50000箱(袋)以上    ≥1% ≥1%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