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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时间:2024-06-18 01:5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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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2002年12月31日  财税〔2002〕197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组织的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及2001年调整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进口符合财税〔2001〕186号文件《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规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本通知2002年度项目执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2001年度项目有关事项按财税〔2002〕34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1_20050518.doc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2_20050524.doc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调整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3_20050518.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青年活动、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手工艺艺人访问、考察或进行其他一切具有文化特征的表演活动;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课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留学生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有关国要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和公共卫生方面,特别在传统医学、针灸和其他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鼓励互派记者、电影工作者和制片人进行经验交流,鼓励互寄影片和声相节目;
  (二)鼓励通讯社间交换新闻、交换杂志、期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蒂亚米乌·阿吉巴德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5号《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 川法研〔199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不断出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这种案件一般都是多人结伙在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的,常见的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对这种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赌博活动中常有设置圈套弄虚作假的情况,带有欺骗性,但其客观行为是实施的赌博行为,设赌人和参赌人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骗取钱财的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赌博,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设赌只是一种诈骗的手段其实质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人信以为真。
采取弄虚作假进行欺诈,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赌博罪。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