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2号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常年或者季节性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船舶及其他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关部门(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承担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每年与村(居)委会、渡口经营管理者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对社会义渡的调查、核准、上报,管理、发放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四)加强渡口日常管理,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及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渡口经营管理者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六)组织或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上事故及时上报,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渡口更新改造,改善渡口渡运条件;
(五)对所辖渡口及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渡口的设置或撤销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渡口的设置、撤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维护可供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候船亭(室)等设施;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确需设置缆渡的,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四章 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具备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经营性渡船还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运时,渡船所有证书、证件应当随船备查。
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义渡船舶,可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但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便于过往旅客遵守和监督。
第十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档车装置。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和相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讯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二十一条 渡船配备的船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水上救助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船员最低配员的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渡船,遵守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制度,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按规定避让过往船舶,严禁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安全照顾。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称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要求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和本辖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暂行(试行)办法。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和完善公共服务的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拟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并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立项草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所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由负责实施的职能部门组织起草,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通过《阜新日报》、政府网站登载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建议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形成送审稿后,以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了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送审稿一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符合规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所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到会作审核、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部门网站或市内主要媒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一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贯彻执行方案;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清 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2年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常规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随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以下原则分类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仍具有调整作用的,为继续适用类;
(二)无原则错误,但有具体、局部缺陷的,为应补充修改类;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有抵触的,不适应当前发展需要的,为应废止类。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除条文中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外,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3月5日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阜新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发办法》(阜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